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96年度執
聲字第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
按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
24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強盜、竊盜及搶奪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
嗣經本
院於92年3 月25日以92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受刑人移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
,又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將
其上開所犯合於減刑要件之罪,依法各
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6年8 月29日法矯司
字第0960031488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
為97年5 月23日,惟依外役監縮短刑
期日數112 日,行刑
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
年1 月2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認聲
請為正當。
四、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
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
事項之變更」,
而非「刑罰
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
法第7 條之2 第1 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
有「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 月7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
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
日期」欄之記載,係適用舊法第77條之規定),故此部分並
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
保安
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
赦免後,付保安
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
排除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
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