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123號、96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
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
適用,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
偵查卷內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2公克,有該局96年6月1日
調科壹字第09623051340 號乙份在卷
可按,併同難以析離之
塑膠包裝袋1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
判決),屬違禁物
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
年8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3、188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
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