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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123號、96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用,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偵查卷內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2公克,有該局96年6月1日 調科壹字第09623051340 號乙份在卷可按,併同難以析離之 塑膠包裝袋1 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 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 判決),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 年8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93、1889 號為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 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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