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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12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 5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 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用。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偵查卷內扣案 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33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5 月28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 察官於96年8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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