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因
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12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
53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禁止
持有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
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
適用。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偵查卷內扣案
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33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
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5
月28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
可稽;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
察官於96年8月8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
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
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