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假釋出監
保護管束中,
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並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減其
宣告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
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受刑人甲○
○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新法施行以前
所犯,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受刑人,此為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於95年7 月1 日以前,觸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規
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
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按諸
首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雖
經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
者,亦適用之」。然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既已明定「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
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應本此原則,就如
附表所示數罪視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前,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保護管束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視為減
刑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將附表
所示視為減刑後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聲請書所附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雖另載有編號
4受刑人甲○○於95年5月2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
此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5 月23日,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自不得併予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聲請書中就此部
分亦未聲請一併定刑,此觀聲請書所載「受刑人於附表所列
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列之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在案...惟因附表編號
1、2、3之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明確,足見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
一覽表中所載編號4 之罪刑顯屬贅載,本院自
無庸予以裁定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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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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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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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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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 │有期徒刑1月又15 │
│告刑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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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4年7 月25日起至│94年8月27日、94 │95年4月26日 │
│ │94年11月10日(聲│年9月11日(聲請 │ │
│ │請書誤載為94年11│書誤載為94年9月 │ │
│ │月10日) │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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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94年度毒偵字第│署94年度毒偵字第│署95年度速偵字第│
│ │2073號 │2073號 │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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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 │94年度易字第545 │94年度易字第545 │95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號 │482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2月21日 │95年2月21日 │95年6月12日(聲 │
│ │ │ │ │請書誤載為95年5 │
│ │ │ │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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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94年度易字第545 │94年度易字第545 │95年度基簡字第 │
│決 │ │號 │號 │482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5月2日 │95年5月2日 │95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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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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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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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
│ │字第998號 │字第998號 │字第1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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