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惟仍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 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甲○ ○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新法施行以前 所犯,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受刑人,此為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於95年7 月1 日以前,觸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 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按諸 首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雖 經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 者,亦適用之」。然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既已明定「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 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應本此原則,就如 附表所示數罪視為減刑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前,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保護管束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視為減 刑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將附表 所示視為減刑後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雖另載有編號 4受刑人甲○○於95年5月2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 此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5 月23日,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自不得併予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聲請書中就此部 分亦未聲請一併定刑,此觀聲請書所載「受刑人於附表所列 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列之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在案...惟因附表編號 1、2、3之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明確,足見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 一覽表中所載編號4 之罪刑顯屬贅載,本院自無庸予以裁定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視為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 │有期徒刑1月又15 │ │告刑 │ │日 │日 │ ├───────┼────────┼────────┼────────┤ │犯罪日期 │94年7 月25日起至│94年8月27日、94 │95年4月26日 │ │ │94年11月10日(聲│年9月11日(聲請 │ │ │ │請書誤載為94年11│書誤載為94年9月 │ │ │ │月10日) │11日) │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94年度毒偵字第│署94年度毒偵字第│署95年度速偵字第│ │ │2073號 │2073號 │181號 │ ├──┬────┼────────┼────────┼────────┤ │最後│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 │94年度易字第545 │94年度易字第545 │95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號 │482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2月21日 │95年2月21日 │95年6月12日(聲 │ │ │ │ │ │請書誤載為95年5 │ │ │ │ │ │月19日) │ ├──┼────┼────────┼────────┼────────┤ │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 │94年度易字第545 │94年度易字第545 │95年度基簡字第 │ │決 │ │號 │號 │482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5月2日 │95年5月2日 │95年7月17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10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 附 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基隆地檢95年度執│ │ │字第998號 │字第998號 │字第1699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