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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 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 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 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 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至 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年、六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86年5 月16日發監執 行、91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雖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亦僅所犯如附 表編號所示二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悉與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而應依 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至所犯 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因核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所列犯罪,兼以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 查無同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自不生 減刑或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問題。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 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足考,並 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茲受刑人於91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依法本應以所餘刑期 為其假釋期間經扣除視為減其宣告刑之期間以後,所犯 各罪有殘餘刑期未經執行,而有重新計算關此假釋期間之 必要;因認聲請人就「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附表編號 所示犯罪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尚屬正當,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  │  │ ├─────┼──────────┼──────────┼──────────┤ │罪 名│ 殺人未遂 │ 妨害自由 │ 傷害 │ ├─────┼──────────┼──────────┼──────────┤ │ 犯罪日期 │ 86年1 月1 日 │ 86年1 月1 日 │ 85年12月31日 │ ├─────┼──────────┼──────────┼──────────┤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71 條 │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 │ │ 第2 項第1 項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九年 │ 有期徒刑三年 │ 有期徒刑六月 │ │ │ │ │ │ ├─────┼──────────┴──────────┴──────────┤ │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 │併定刑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 │ 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 │ 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 │ │其案號 │ 8 號 │ 8 號 │ 8 號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最 後├─┼──────────┼──────────┼──────────┤ │ │案│ │ │ │ │ │ │ 86年度訴字第38號 │ 86年度訴字第38號 │ 86年度訴字第38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決│ 86年2 月27日 │ 86年2 月27日 │ 86年2 月27日 │ │ │日│ │ │ │ │ │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86年度訴字第38號 │ 86年度訴字第38號 │ 86年度訴字第38號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定│ 86年4 月30日 │ 86年4 月30日 │ 86年4 月30日 │ │ │日│ │ │ │ │ │期│ │ │ │ ├───┴─┼──────────┼──────────┼──────────┤ │是否合於減│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刑規定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1 項第3 款,依同條例│1 項第3 款,依同條例│ │ │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第2 條第2 項前段,視│第2 條第2 項前段,視│ │ │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為已減其宣告刑(視為│為已減其宣告刑(視為│ │ │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已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已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 │ │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刑一年六月) │刑三月) │ │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 │ │ │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 │ │ ├─────┼──────────┴──────────┴──────────┤ │ 定刑結果 │「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編號所示犯罪,與不應減刑之編號所示犯│ │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 ├─────┼──────────┬──────────┬──────────┤ │ 附 註 │基隆地檢86執他539 號│基隆地檢86執他539 號│基隆地檢86執他5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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