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業將案
情供述明確,因父親及哥哥均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羈押禁見中
,家中僅餘行動不便之母親,乏人照料,爰具狀聲請
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嫌30起竊盜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雖僅坦承
涉犯其中12起竊盜,然本院因被告涉犯竊盜之案件有
證人即
共犯李毅勤等人之指證,且有油壓剪等物
扣案可佐,認其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加重竊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再
參酌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名
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96年8 月13日對其執行羈押。
嗣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就檢察官確認涉犯之18件竊盜
犯行均
坦承不諱,然因其於短
時間內即涉犯18起竊盜犯行,且係以
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情
節非輕,是其前開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即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無從准許,
應均
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