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30
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96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
緩刑3 年
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撤銷緩刑宣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
94年1 月31日及94年5 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1 號及94
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3年度易字第321 號及94年度上易字第
516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886 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9日
以94年度上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移付接續執行在案。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6年9 月3日法矯字第
0960032767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3 月1 日
,惟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
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
期屆滿日為98年2 月5 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6年9 月3 日
法矯司字第0960906862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惟若立法者另定
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要件之規定,業經新法修正,刑法施
行法第7 條之2 第1 項為配合該條之修正,明定「於中華
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該條規定係立法者就刑法第77
條修正後,應如何
適用法律所定之準據法,為刑法第2 條
之特別規定,
參酌前揭說明,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
毋庸再依刑法第2 條定應適用之法律。本件依卷附臺灣桃
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
載,受刑人之犯罪日期為92年11月14日及93年7 月11日,
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第77條無疑。
(二)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
赦免後,
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
書部分並未排除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
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
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
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暨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