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叁伍公克)、
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毛重壹貳點肆玖陸公克)均併同
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8
7、1053 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
小包(淨重1.3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合計毛
重12.49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
定,係屬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暨毒品
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
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
適用,而查獲之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毒偵字第887、1053 號
偵
查卷內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
平街派出所
鑑定結果,送驗檢品11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空包裝總重2.40公克)、
結晶性粉末送驗檢體11包,驗餘後合計毛重12.146公克、安
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5公克,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
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7410 號鑑定
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6
0003042 號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
可稽,併
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
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
察官於96年8月13日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
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
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