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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叁伍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毛重壹貳點肆玖陸公克)均併同 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8 7、1053 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 小包(淨重1.3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包(合計毛 重12.49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 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用,而查獲之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毒偵字第887、1053 號偵 查卷內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 平街派出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11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5公克(空包裝總重2.40公克)、 結晶性粉末送驗檢體11包,驗餘後合計毛重12.146公克、安 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5公克,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 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7410 號鑑定 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6 0003042 號鑑定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併 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 察官於96年8月13日為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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