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併同難以析
離之塑膠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
7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係屬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聲請書誤
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
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宣告
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
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
適用,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偵字第1576號
偵查卷內扣
案之白色結晶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聯勤二零四廠
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
0.9 公克,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在卷
可稽,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1 只袋,均為查
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 號判決),屬違禁物
無訛
;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8月22 日為不起訴確
定在案,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
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
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