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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併同難以析 離之塑膠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 76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 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聲請書誤 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 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用,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偵字第1576號偵查卷內扣 案之白色結晶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聯勤二零四廠 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 0.9 公克,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在卷可稽,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1 只袋,均為查 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 號判決),屬違禁物無訛 ;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8月22 日為不起訴確 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 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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