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違禁物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
86、第87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對之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
開案件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
偵查案件扣案之白
色粉1包(淨重0.12公克,含袋0.2公克),經臺灣尖端科技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測試包檢驗後,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4月28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37420 號
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在卷
可按,
屬違禁物
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 8月21
日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
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
理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