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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 86、第87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對之為起訴處分確定,惟上 開案件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偵查案件扣案之白 色粉1包(淨重0.12公克,含袋0.2公克),經臺灣尖端科技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測試包檢驗後,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 4月28日調科壹字第 09623037420 號鑑定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按, 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 8月21 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聲請 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 理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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