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雅萍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1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
字第188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交付審
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
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
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
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
偵查中曾經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
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
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及告訴人游淑珍以被告丙○○
、甲○○二人涉犯妨害名譽、
偽造文書罪嫌向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4日以
95 年度偵字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2月21日以96年
度上聲議字第1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等情,有上開
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96年
3月23日寄存
送達於聲請人(見96年度上聲議字第188號卷附
送達回證1紙),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實際領取(見96年度
聲判字第8號卷電話紀錄表及大武崙派出所具領簽名資料)
後,
旋於法定10日之
期間內,即96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尚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2人涉及妨害名譽
及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提起告訴,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偵
查對聲請人之告訴
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乙○○認該不起
訴處分書有調查未甚明瞭之違誤而依法聲請再議,然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則全然援引前揭不
起訴書所載內容而
駁回聲請人乙○○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乙○○所為再議之聲
請既係對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不服,並逐項提出該不
起訴處分有何違誤,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乙○○
再議聲請狀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違誤之再議理由因何不採
,自應詳列理由,
而非全然引用原檢察官之不起訴理由而逕
予駁回,使聲請人乙○○再議之
法律權利受損。
㈡被告丙○○製作再由被告甲○○張貼並分送住戶之「嚴重聲
明」問題八之部份,內容為:「已故前主委羅忠慶先生於任
內為加強社區安全要裝監視系統在警衛亭中內因警衛亭太小
,而在委員會中決議擴建一點點臨時空間可容納監視系統在
警衛室中(乙○○亦有參加會議,還跟總幹事去丈量消防受
訊系統,看看是否一併容納進去)你們說是愛護社區,愛到
如此程度,真是精神可嘉,你說有誰還敢再動工呢?這件事
情干保全人員何關」,此已足讓上提花園廣場社區(下稱上
堤社區)住戶認為聲請人乙○○就警衛室之擴建介入頗深,
待警衛室擴建後,聲請人乙○○卻又費盡心機令其拆除,致
社區公帑遭受損失,亦對聲請人乙○○是否愛護社區提出質
疑,造成社區住戶對聲請人乙○○之不良印象,影響聲請人
乙○○於社區之評價;次查,
公訴人僅以上堤社區第3屆第2
次委員會紀錄即認上述所載非虛,然查該會議紀錄之簽到僅
代表聲請人乙○○有於當次會議出席,不足以證明其有「跟
總幹事去丈量消防受訊系統,看看是否一併容納進去」之情
事,而被告等2人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表示是會議
一結束後,聲請人馬上隨同總幹事前去現場丈量,惟該會議
結束後之情事,並無法以會議簽到紀錄證明之,且依聲請人
乙○○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供之證物15之對話光碟及
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乙○○於散會後尚與羅忠慶及其
他住戶閒聊許久,故被告等2人前述之詞顯係虛構杜撰;再
查,若前述「嚴重聲明」問題八之部份係為澄清游淑珍之「
社區管理真相」之指責,因何出現聲請人乙○○之名?故被
告丙○○、甲○○杜撰上開情事加以公告,造成聲請人乙○
○名譽損害,自有加重
誹謗罪之該當。
㈢「嚴重聲明」問題十載記:「公共自來水流失除了乙○○先
生私自解散社區管理委員會後,致兩棟大樓間大水管因社區
無人管理,車輛亂停,導致大水管無法承受壓力破裂,自來
水大量流失外,逕由前林主委及李主委知道後亦緊急修復,
後各屆委員會皆努力維護。此次為自來水公司私自換裝水錶
致全體住戶水費異常增加,本會經總幹事及主委發現自來水
公司私自換錶亦未告知本會,現正請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極
力為社區住戶爭居權益中,你個人不明事裡胡亂污衊委員會
是何居心」,此係將所述社區之亂相歸咎於聲請人乙○○私
自解散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令社區住戶認聲請人乙○○係社
區之亂源,致其無法在社區立足,然聲請人乙○○於92 年6
月20日請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後,由副主任委員接任
代理主任,聲請人乙○○並無私自解散管理委員會,且上堤
社區大水管破裂乙事發生於00年0月間,此時聲請人乙○○
早已辭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乙職甚久,故前述「嚴重聲明」問
題十顯與事實相違,被告等2人刻意捏造聲請人乙○○解散
管理委員會、使車輛亂停導致社區水管破裂等情事,欲令社
區住戶產生社區亂象與聲請人乙○○有關,業令聲請人乙○
○名譽生有損害,應負擔加重毀謗罪之刑責。
㈣「嚴重聲明」問題五載記:「本社區管理基金從乙○○(自
稱主委)手中並無移交下來半毛錢管理基金,現在管理費全
部都是由現有三百多戶區分所有權人用血汗錢,繳交管委會
勉強自力在維持整個社區的開銷」,然聲請人乙○○移交予
接手之人之管理基金尚有新台幣29,396元,此有上堤管委會
移交清冊
可證,被告等2 人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殊
無不知之理,
渠等謊編聲請人乙○○並無移交任何管理基金
予管理委員會,將令社區住戶產生聲請人乙○○是否將社區
管理基金均予侵吞之質疑,而產生負面評價,損及聲請人乙
○○之名譽。
㈤「嚴重聲明」後引載記:「……乙○○與妳,法律、憲法、
民法都這麼棒,為何對我們這麼多的上堤住戶深深遭受建商
之迫害及被一個不負責任的乙○○兩次傷害,又千辛萬苦對
整個社區如此傷人滅家……」,上開內容公然記述聲請人乙
○○不負責任且指摘其對上堤住戶兩次傷害,並對整個社區
傷人滅家,眾所周知,被告等2人以上揭負面文字加諸於聲
請人且公告於社區,對聲請人名譽傷害至為深切。
三、查原不起訴書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提出之告
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雖以
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
再議處分書有認定事實
之違誤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
人名譽之不法
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
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
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且立法者於一般
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條明列
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
之要件,其行為即屬
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
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
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
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
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
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
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月7日所
著第509號解釋所示,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
故意,不應負誹謗刑
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
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亦同此見解。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4款定有明文
,此
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
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
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
公眾之評論、評
斷或批評而言。
㈡查上堤社區管委會「嚴重聲明」問題八所載「已故前主委罹
忠慶先生於任內為加強安全要裝監視系統在警衛亭中內因警
衛亭太小,而在委員會中決議擴建一點點空間可容納監視系
統在警衛室中(乙○○亦有參加會議,還跟總幹事去丈量消
防受訊系統,看看是否容納進去)這種事情,擴建後卻被你
們檢舉,全部連原來警衛室也被拆掉。你要知道警衛室可是
乙○○移交下來,你們說愛護社區,愛到如此程度,真是精
神可佳,你說有誰還敢再動工呢?這件事情干保全人員何關
」等語,係為澄清本案告訴人游淑珍之「社區管理真相」所
指社區應有設備執意不修復,方便違
法人員進出,製造社區
不安因素產生之指責,並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為,
且聲請人確有代理住戶李美雲出席上堤社區第3屆第3次(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誤繕為第3屆第2次)委員會開會會議,並
於該次會議中討論並決議通過警衛室擴建一事,聲請人並未
提出反對意見,有該次開會紀錄附卷
可按,聲請人於偵訊時
亦
自承:警衛室擴建部分是違建,所以在陳情案中一起討論
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並未否認有就警衛室違建一事提
出檢舉,故嚴重聲明所載前揭內容,
尚非虛妄。至聲請人是
否有跟總幹事去丈量消防受訊系統,看看是否容納進去,
縱
有不實,亦難引伸令住戶產生聲請人就該警衛室之擴建介入
頗深之假象,且詳繹該「嚴重聲明」內容,其用語亦難認有
損聲請人之名譽。
㈢次查,上堤社區管委會「嚴重聲明」第十點所載「公共自來
水流失除了乙○○先生私自解散社區管委會後,致兩棟大樓
間大水管因社區無人管理,車輛亂停,導致大水管無法承受
壓力破裂,自來水大量流失外,逕由前林主委及李主委知道
後亦緊急修復,後各屆委員會皆努力維護。此次為自來水公
司私自換裝水錶致全體住戶水費異常增加,本會經總幹事及
主委發現自來水公司私自換錶亦未告知本會,現正請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極力為社區住戶爭居權益中,你各人不明事理
胡亂污衊委員會是何居心」等語,係針對本案告訴人游淑珍
之「社區管理真相」所為「公共水費無故流失,該住戶荷包
失血」指摘之回應,屬自辯性質,並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
惡念所為,且聲請人係上堤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其任職3個月即請辭,為聲請人所自承,其任職主任委員
時,該管理委員會於92年6月20日曾以「有關本社區上堤花
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經費運作,迫使解散乙案」函
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鑑核,有基隆市安樂區上堤花園廣場社
區管理委員會92年6月20日上堤00029號函
在卷可按,為此安
樂區公所特函覆稱: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業有明定。故應無管理委員會解散事宜
,有該所92年9月18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920082386號函附卷
可參,是被告2人因認係聲請人私自解散社區管理委員會,
尚非無據,而管理委員會無法運作,社區即無人管理,此為
當然之理,至於無人管理,車輛亂停,是否導致大水管無法
承受壓力破裂,自來水大量流失,係屬個人主觀之認知與觀
察角度不同而為之判斷,尚難認所載與事實不符。
㈣又查,上述「嚴重聲明」第五點所載「本社區管理基金從乙
○○(自稱主委)手中並無移交下來半毛錢管理基金,現在
管理費全部都是由現有三百戶區分所有權人用血汗錢、繳交
管委會勉強自力在維持整個社區的開銷……」等語,雖聲請
人確有移交29,396元予移交人,有上堤管委會移交清冊在卷
可參,惟被告2人並非受移交人,亦非
斯時之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或監交人,此觀之上述移交清冊即明,自難認被告2
人知悉移交情形,而上堤社區管委會於聲請人請辭時所致基
隆市安樂區公所前揭函既載明上堤社區管理委會會無經費運
作等語,故被告2 人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未移交任何管
理基金,況細譯上開聲明內容,僅係強調管委會之經費吃緊
情形,並未提及聲請人有何
侵占、背信之情事,自無從據以
衍生社區住戶對聲請人產生侵吞管理費之質疑,而認有損聲
請人之名譽。
㈤末查,上述「嚴重聲明」後引雖載:「……乙○○與妳,法
律、憲法、民法都這麼棒,為何對我們這麼多的上堤住戶深
深遭受建商之迫害及被一個不負責任的乙○○兩次傷害,又
千辛萬苦對整個社區如此傷人滅家,而對建商及遺棄過我們
的乙○○是如此寬容呢……」等語,惟聲請人前曾因該社區
之警衛亭與清潔費等問題,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妨
害自由及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被告甲○○因而至該署應訊接受
訊問調查,被告丙○○亦以
證人身分經該署傳訊,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3860號、第40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聲請人及告訴人游淑珍於偵訊
時亦自承尚有對被告2人提起當選無效民事訴訟及對被告甲
○○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
字第46號),告訴人游淑珍復又張貼「社區管理真相」一文
指摘被告丙○○擔任主委及被告甲○○擔任總幹事之上堤社
區管理委員會有不適格、欺騙、侵占、操弄管理基金等違法
或利益輸送情事,故被告2人因認聲請人及游淑珍對渠等傷
人滅家,其用語縱有過當,惟難認與事實相違;又上堤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任期為一年。主任委員於任期期間,因第59條
及第60條規定去職者,管理委員會應公告並載明理由召集臨
時大會,依本規約辦法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及重新推選各棟管
理委員。任期屆滿或辭職而退任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在新
選及候補之委員未就至之期間仍應繼續執行其職務;又委員
如有辭職或出缺者,由該棟(選區)侯補委員依意願遞補,
無法遞補超過二名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由該棟(選區)
辦理補選遞補,上堤社區住戶規約第61條、第57條第2項設
有明文,而聲請人自承其任職未滿1年即請辭,並交由副主
委代理,顯見聲請人並未依規約任職期滿,且辭職後未待侯
補委員遞補即未繼續執行其職務,故被告2人因認聲請人不
負責任,亦
難謂與事實相悖。
四、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張貼前揭嚴重聲明所載內容,係對告
訴人游淑珍所為「社區管理真相」之指摘加以說明,屬自辯
性質,難認其言論係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且核其內容
或非虛構,或非貶抑聲請人及告訴人游淑珍之名譽,自無加
重誹謗可言,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