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
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
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
年1 月17日
假釋出監,甫於同年2月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
猶不知悔改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以下
犯行:
㈠於96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前騎樓處,以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已滅失)竊取謝明龍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
用。
㈡
復於96年6月23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上述竊得之機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巷旁停車場,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
趁,
乃停下機車並撿拾地上之磚塊(並非
兇器)敲破郭建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
分未據
告訴),身體伸入其內竊取新臺幣約1000元之零錢,
得手後正欲拆卸竊取車內無線電時,
適有路人乙○○駕車行
經該處,見狀即停下車輛並從車內取出球棒1支欲制伏竊賊
,乙○○上前拍打甲○○,甲○○一驚
旋轉身欲逃跑,乙○
○即刻抓住甲○○上衣領口,因甲○○持續掙脫欲逃跑,乙
○○遂持上開球棒毆打甲○○,甲○○挨打後亦徒手反擊,
嗣甲○○遭乙○○制伏跪在地下,乙○○見有路人經過,即
轉頭請該人協助制伏竊賊,
詎甲○○為脫免
逮捕,旋趁乙○
○分神求援之際起身致乙○○倒地,並跪坐在乙○○右腳處
,因乙○○旋以球棒反擊,甲○○遂出拳朝乙○○揮打,惟
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乙○○仍持續以球棒反擊甲○
○,甲○○乃趁乙○○掙脫起身之際,旋跑至上開機車停放
處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畫,乙○○則
因倒地磨擦及抵擋甲○○之出拳,致受有右手臂腫大、右食
指擦傷及後腰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
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並向本署
聲請核發
拘票,
於96年6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拘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 9
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已知該等證據係屬審判
外之陳述,惟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竊取被害人謝明龍機車及竊取被害人郭建智車內現
金之事實,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明龍、郭建智於警詢指訴其等被竊之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器
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及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2份及估價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
第29頁、第30至33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被告雖坦承其竊得被害人郭建智現金得手後正欲拆卸竊取車
內無線電時,為路人乙○○發現,並與乙○○扭打拉扯,惟
否認其有對乙○○施強暴之行為,辯稱:其係要撥開及抵擋
乙○○之球棒,並非要出拳毆打乙○○云云。惟查,被告上
半身伸進被害人郭建智車內欲再竊盜車內無線電時,適為駕
車行經該處之乙○○發現,乃停下車輛並從車內取出球棒1
支,上前拍打甲○○,被告轉身逃跑之際,旋遭乙○○即刻
抓住上衣領口,因被告持續掙脫欲逃跑,乙○○遂持上開球
棒毆打被告,被告挨打後即徒手反擊,乙○○即以球棒將被
告制伏跪在地下,見有路人經過,轉頭請該人協助制伏竊賊
之際,被告旋趁機起身致乙○○倒地,並跪坐在乙○○右腳
處,因乙○○旋以球棒反擊,被告遂出拳朝乙○○揮打1拳
,乙○○因倒地磨擦及抵擋被告之出拳,致乙○○受有右手
臂腫大、右食指擦傷及後腰部擦傷之傷害,待乙○○欲極力
掙脫起身之際,被告旋趁機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等情,迭
據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偵查
卷第18至19頁、第52至53頁、本院96年8月16 日審判筆錄)
,並有乙○○受傷照片3張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
依乙○○受傷照片所示,乙○○之右手臂有紅腫之情形,顯
見其所證被告有出拳朝他毆打,因其抵擋致右手臂紅腫之情
屬實,被告辯稱並未出拳毆打乙○○云云,並不足採,惟證
人乙○○在追捕被告過程全程均
持有球棒揮打被告,且乙○
○倒地時,球棒亦未離開其手,其於倒地瞬間即以左手撐著
背部起身,右手則持續持球棒揮打被告,被告當時係跪在其
腳邊,被告在乙○○倒地時出拳揮打乙○○,均遭乙○○以
手擋或扭動而閃躲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96年8月16 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與證人乙
○○當場模擬之照片7 張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雖有對證人乙
○○施以強暴,惟此強暴尚未達使乙○○難以抗拒之程度甚
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
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
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
奪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僅
列舉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
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
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
同,而
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
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
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
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
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
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
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構成要件行為,乃
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刑
,尚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意旨並
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0號解釋
參照),是刑法第
329條
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
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
迫手段,除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
極行為外,尚且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需達於「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是縱被告於實施竊盜之行為後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惟
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無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
盜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固有於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
乙○○施強暴之行為,惟其所為尚未使乙○○達於難以抗拒
之程度,故其上述行為尚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不能論以準強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第1項
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
予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上述二竊盜罪,犯意各別
,犯罪時、地不同,被害
法益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
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
犯上述二罪,分別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甫於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4月餘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並無悛
悔之心,兼衡其以毀損他人車輛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並
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為抗拒行為,雖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但已對他人之身體及精神造成危害,
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
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並已將機車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聲請
勘驗被告手機,證明被告於96年6月26日中午1時許即
撥打基隆市第二分局偵查隊第四隊小隊長莊志強手機號碼,
自行至警局投案,犯罪後態度良好云云,惟查勘驗被告手機
僅能證明被告有撥打員警莊志強之手機,其通話內容為何並
無從得知,且本件係警方於96年6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
基隆市○○路○○號
拘提被告到案,並非被告自行至警局投案
,有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故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手機,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