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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基簡字第 1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及占用,致生水土流 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 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錄: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209之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252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中國端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基 隆市○○區○○路○○○號,下稱中國端子公司)所有,業經 行政院於民國86年7月31日以台86農30824號函核定,並經臺 灣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訂正屬 於山坡地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中國端子公 司之同意,擅自於96年9、10月間某日開始,即占用並擅自 在本案土地上開墾種植芋頭等農作物(總計使用面積為 371.9平方公尺),然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基隆市政 府巡查人員發現後即於97年4月25日上午10時會同警方前往 現場勘查,並通知中國電子公司,而循線查悉上情,甲○○ 則於同日下午即將本案土地上各式農作物全數清除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甲○○之供述│其知悉本案土地係中國端子公司│ │ │。 │所有,亦確有於上揭時間開始占│ │ │ │用本案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中國端子公│本案土地係中國端子公司所有,│ │ │司人員乙○○、林│且無林姓經理同意被告使用本案│ │ │明淼、林輝盛3人 │土地之事實。 │ │ │警詢陳述。 │ │ ├──┼────────┼──────────────┤ │ ㈢ │1.臺灣省政府85府│全部犯罪事實。 │ │ │ 農水字第12314 │ │ │ │ 號公告、臺灣省│ │ │ │ 山坡地範圍地段│ │ │ │ 明細表(訂正後│ │ │ │ )影本各1份。 │ │ │ │2.本案土地之所有│ │ │ │ 權狀影本及公務│ │ │ │ 用謄本各1份。 │ │ │ │3.會勘紀錄及現場│ │ │ │ 照片。 │ │ │ │4.本署勘驗筆錄、│ │ │ │ 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各1份。 │ │ └──┴────────┴──────────────┘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 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 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另按森林法第 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 ,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 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 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 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 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 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 ,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 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33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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