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執聲丙字第192號、97年執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數罪併罰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8、8、10、8月,均經確定在案。
貳、准許理由
茲聲請人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參、附帶說明
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
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
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
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
,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
尤應注意及之。
一、就死刑及
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
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在此種情形,
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
二、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
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
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
從刑
之
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
主刑之徒刑、
拘役或
罰金必須打
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
,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
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
法定刑,
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
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
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
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
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
而有行刑
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
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
犯
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
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
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
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
,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
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
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
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
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三、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
是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
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
緩刑
或
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
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
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四、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表:
┌────┬────┬────┬────┬────┐
│罪 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宣告刑 │徒刑8 月│徒刑8 月│徒刑8 月│徒刑10月│
├────┼────┼────┼────┼────┤
│犯罪日期│960715 │960811 │960831 │960916 │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年度案號│96年毒偵│96年毒偵│96年毒偵│96年毒偵│
│ │字第2123│字第2123│字第2123│字第2123│
│ │、2320、│ 2320、│、2320、│、2320、│
│ │2547、27│2547、27│2547、27│2547、27│
│ │47號 │47號 │47號 │47號 │
├─┬──┼────┼────┼────┼────┤
│ │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
│最│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96年訴字│96年訴字│96年訴字│96年訴字│
│實│案號│第1015號│第1015號│第1015號│第1015號│
│審├──┼────┼────┼────┼────┤
│ │判決│961218 │961218 │961218 │961218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70114 │970114 │970114 │970114 │
│ │日期│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 │97年執字│97年執字│97年執字│97年執字│
│ │第280 號│第280 號│第280 號│第280 號│
└────┴────┴────┴────┴────┘
┌────┬────┐
│罪 名│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
├────┼────┤
│宣告刑 │徒刑8 月│
├────┼────┤
│犯罪日期│961013 │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
│年度案號│96年毒偵│
│ │字第2953│
│ │號 │
├─┬──┼────┤
│ │法院│台灣基隆│
│最│ │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96年訴字│
│實│案號│第1216號│
│審├──┼────┤
│ │判決│970130 │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
│判├──┼────┤
│決│確定│970327 │
│ │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
│ │97年執字│
│ │第978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