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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執聲丙字第192號、97年執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數罪併罰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8、8、10、8月,均經確定在案。 貳、准許理由 茲聲請人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參、附帶說明 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 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 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 ,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 尤應注意及之。 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 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 二、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 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 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 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 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 ,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 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 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 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 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 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 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 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 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 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 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 ,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 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 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 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 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三、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四、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表: ┌────┬────┬────┬────┬────┐ │罪 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宣告刑 │徒刑8 月│徒刑8 月│徒刑8 月│徒刑10月│ ├────┼────┼────┼────┼────┤ │犯罪日期│960715 │960811 │960831 │960916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年度案號│96年毒偵│96年毒偵│96年毒偵│96年毒偵│ │ │字第2123│字第2123│字第2123│字第2123│ │ │、2320、│ 2320、│、2320、│、2320、│ │ │2547、27│2547、27│2547、27│2547、27│ │ │47號 │47號 │47號 │47號 │ ├─┬──┼────┼────┼────┼────┤ │ │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 │最│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96年訴字│96年訴字│96年訴字│96年訴字│ │實│案號│第1015號│第1015號│第1015號│第1015號│ │審├──┼────┼────┼────┼────┤ │ │判決│961218 │961218 │961218 │961218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70114 │970114 │970114 │970114 │ │ │日期│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 │97年執字│97年執字│97年執字│97年執字│ │ │第280 號│第280 號│第280 號│第280 號│ └────┴────┴────┴────┴────┘ ┌────┬────┐ │罪 名│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 ├────┼────┤ │宣告刑 │徒刑8 月│ ├────┼────┤ │犯罪日期│961013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 │年度案號│96年毒偵│ │ │字第2953│ │ │號 │ ├─┬──┼────┤ │ │法院│台灣基隆│ │最│ │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96年訴字│ │實│案號│第1216號│ │審├──┼────┤ │ │判決│970130 │ │ │日期│ │ ├─┼──┼────┤ │ │法院│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 │判├──┼────┤ │決│確定│970327 │ │ │日期│ │ ├─┴──┼────┤ │備 註│基隆地檢│ │ │97年執字│ │ │第9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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