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執聲字第311 號、98年執字第300 、72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數罪併罰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2 月,
均經確定在案。
貳、准許理由
茲聲請人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叁、附帶說明
一、裁定基準
本聲請案之第2 至第7 件,出於同一判決,
而定其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月;惟因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各判決之各該罪之
宣告刑為其基準,並非以其執行刑與其他判決之宣告刑一併
作為裁定之基準。因此,本案二件判決中既有七罪之宣告刑
,即應以其七個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不得以其第一件判
決之宣告刑加之第二件判決之執行刑而為裁定之基準,併予
指明。
二、不得易科
1、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
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
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
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
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
,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
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 號解釋在案。90年1 月
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
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然則,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
。」依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即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
2、本案情形
經查:本案一件得易科罰金,二件不得易科罰金,依前述之
規定,其定執行刑結果,即無從易科罰金,併予指明。
三、立法理由
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
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
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
,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
尤應注意及之。
1、就死刑及
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
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在此種情形,
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
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
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
從刑
之
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
主刑之徒刑、
拘役或罰金必須打
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
,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
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
法定刑,
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
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
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
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
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
而有行刑
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
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
犯
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
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
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
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
,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
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
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
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
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3、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
是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
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
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
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
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4、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肆、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表:
┌────┬────┬────┬────┬────┐
│罪 名│違反毒品│同左 │同左 │同左 │
│ │危害防制│ │ │ │
│ │條例 │ │ │ │
├────┼────┼────┼────┼────┤
│宣告刑 │徒刑7 月│徒刑4 月│同左 │同左 │
├────┼────┼────┼────┼────┤
│犯罪日期│970610 │960911 │961117 │970404 │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97年毒偵│97年撤緩│ │ │
│ │字第1823│毒偵字第│ │ │
│ │號 │42號 │ │ │
├─┬──┼────┼────┼────┼────┤
│ │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
│最│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97年度訴│97年度訴│同左 │同左 │
│實│案號│字第1204│字第1843│ │ │
│審│ │號 │號 │ │ │
│ ├──┼────┼────┼────┼────┤
│ │判決│070919 │971231 │971231 │971231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71113 │980202 │980202 │980202 │
│ │日期│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 │98年執字│98年執字│98年執字│98年執字│
│ │第300 號│第720 號│第720號 │第720 號│
└────┴────┴────┴────┴────┘
┌────┬────┬────┬────┐
│罪 名│違反毒品│同左 │同左 │
│ │危害防制│ │ │
│ │條例 │ │ │
├────┼────┼────┼────┤
│宣告刑 │徒刑4 月│同左 │徒刑2 月│
├────┼────┼────┼────┤
│犯罪日期│971019 │971025 │961117 │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97年撤緩│ │ │
│ │毒偵字第│ │ │
│ │42號 │ │ │
├─┬──┼────┼────┼────┤
│ │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
│最│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97年度訴│同左 │同左 │
│實│案號│字第1843│ │ │
│ │ │號 │ │ │
│審├──┼────┼────┼────┤
│ │判決│971231 │971231 │971231 │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0202 │980202 │980202 │
│ │日期│ │ │ │
├─┴──┼────┼────┼────┤
│備 註│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 │98年執字│98年執字│98年執字│
│ │第720 號│第720 號│第72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