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五○二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判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告知被告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合議庭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宗共同輸入禁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應
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明宗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因
長期從事進口貿易業務,明知其未經藥物藥商之中央
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任何藥品輸入證,亦未經各縣市政府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藥商,而「威而鋼膜衣錠(VIAGRA
FILM-COATED TABLETS,下稱威而剛 )」及「犀利士膜衣錠
(CIALIS FILM-COATED TABLETS,下稱犀利士)」,分別係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ICOS有
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
署以衛署藥輸字第○二二三八三號對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輝瑞公司)核發「威而鋼」之輸入許
可證,及以衛
署藥輸字第○二三七七四號對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禮來公司)核發「犀利士」之輸入許可證,為美商輝瑞
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藥商,及「威而鋼」
之「VIAGRA」、「Pfizer」與「犀利士」之「CIALIS」文字
圖樣(圖樣詳參附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網頁列印資料),分別係美商輝瑞公司、輝瑞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美商禮來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
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輝瑞公司再將上開「Pfizer」
之文字圖樣商標專用權移轉予美商輝瑞公司,現均仍在商標
專用權延展期限內(「威而鋼」上開「VIAGRA」及「Pfizer
」文字商標圖樣之專用期限,分別延展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
五日及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犀利士」上開「CIALIS」
之文字商標圖樣之專用期限延展至一百十年六月十五日),
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相同商品使用
相同註冊商標,或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致消費者有
混淆誤認
之虞,亦不得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前述商標專用權
之商品,或輸入冒用他人名稱及標籤或未經核准輸入之藥物
,且其於九十至九十一年間,在大陸地區廣州市,透過大陸
地區從事物流業之「廖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不詳價格所購買無外盒包裝、而其錠劑及箔片包裝上亦
無標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字號之藥品「威而鋼」(每錠
一百公絲)七千五百八十四錠(每四錠合為一鋁箔包,無其
他外包裝,計一千八百九十六包)及「犀利士」(每錠二十
公絲)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錠(每二錠合為一鋁箔包,無其
他外包裝,計六千九百八十三包),並非美商輝瑞公司及美
商禮來公司所生產,而係不詳人士在大陸地區某處,於錠劑
及箔片包裝上冒用「VIAGRA」及「CIALIS」之藥物名稱與標
籤及於相同商品分別使用上開美商輝瑞公司專用之「VIAGRA
」、「Pfizer」商標圖樣及上開美商禮來公司專用「CIALIS
」商標圖樣所製造、均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且未經核
准輸入之禁藥,另亦透過「廖先生」而向「洪先生」以不詳
價格購買不詳人士在大陸地區某處製造、其外盒包裝、內部
瓶身或罐身、鋁箔包裝、塑膠包裝或仿單上均無標示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輸入字號之藥品「早泄克星」一百二十四瓶(塑
膠瓶裝)、「大力神」二十四瓶(塑膠瓶裝)、「德國公牛
速效膠囊」二十瓶(瓶身標示每瓶六粒膠囊)、「藏寶」二
百九十八包(塑膠包裝,每包一錠)、「五夜神」二十四瓶
(塑膠瓶裝,瓶身標示每瓶六粒膠囊)、「男性極品」五十
七包(鋁箔包裝,每包一錠)(以上六種均含有Sildenafil
西藥成分)、「蟲草鹿胎丸」十八盒(紙盒外包裝,盒內有
紙卡,嵌入二顆蠟丸)、「蚊力神」三十瓶(塑膠瓶裝)、
「蚊粒神」十八瓶(塑膠瓶裝)、「金槍生精增大丸」二十
四瓶(塑膠瓶裝)、及「雄壯」三百九十二包(外包裝為紙
卡,內為鋁箔包裝,每包含二顆膠囊)(以上五種均含中藥
成分,並宣稱醫療效能)、「金剛噴霧劑」三十二罐(外包
裝為紙盒,以金屬罐裝藥物,每罐十五ml)(檢出benzocai
-ne成分,且依其標示,尚含lidocaine成分,並標示「防止
早洩‧‧‧」之醫療效能)、「華伊美粉刺搽淨劑(塑膠瓶
裝,每瓶二十五ml)」四十九盒(塑膠瓶裝)(檢出salicy
-lic acid 等成分,並標示「青春痘、暗瘡、痔瘡、皮膚之
痕癢‧‧‧」等醫療效能)等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竟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廖先生」基於輸入禁藥(上開全部禁
藥)、輸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標籤之藥物(僅指上開禁藥
中之「威而剛」及「犀利士」)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僅指上開禁藥中之「威而剛」及「犀利士」)之
犯意
聯絡,委由「廖先生」將上開禁藥輸入我國。「廖先生」
嗣
則利用其為客戶後送行李返回臺灣地區之便,將前述未經核
准輸入之禁藥,夾藏於附表所列名義人客戶行李中,先自大
陸地區廣州市運抵香港,再利用不知情之航運業者之船舶,
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啟運;另以其先前所取得不知情之林治
華等人護照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同年十一月底至
十二月初,委託不知情之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之經理楊錦,於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下稱基
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W/九五/六三○
三/○○四一~AW/九五/六三○三/○○五九號)。嗣裝
載夾藏上開禁藥之行李之船舶,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抵達基
隆港,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查驗如附表所列名義人之後送
行李,發現上開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及紙盒包裝,而均
予以
扣押(各名義人行李中夾藏之高明宗與「廖先生」所輸入禁
藥、紙盒包裝之種類及數量,及經
鑑定後剩餘而應沒收之各
種禁藥數量
暨包裝,均詳如附表),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高明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合議庭
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合議庭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後段、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是本案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
第一百七十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
九七、二二九頁),且有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調查局卷第四至六頁、偵查卷第十九至二○頁)、扣案未經
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冒用「VIAGRA」及「CI
-ALIS 」藥物名稱與標籤及於相同商品即上開扣案之「威而
剛」及「犀利士」錠劑及箔片包裝上分別使用美商輝瑞公司
專用之「VIAGRA」、「Pfizer」商標圖樣與美商禮來公司專
用之「CIALIS」商標圖樣所製造之藥品「威而鋼」(每錠一
百公絲)七千五百八十四錠(每四錠合為一鋁箔包,無其他
外包裝,計一千八百九十六包鋁箔包)及「犀利士」(每錠
二十公絲)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錠(每二錠合為一鋁箔包,
無其他外包裝,計六千九百八十三包鋁箔包)、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早泄克星」一百二十四瓶(塑膠瓶裝)、「
蟲草鹿胎丸」十八盒(紙盒外包裝,盒內有紙卡,嵌入二顆
蠟丸)、「金剛噴霧劑」三十二罐(外包裝為紙盒,以金屬
罐裝藥物,每罐十五ml)、「華伊美粉刺搽淨劑」四十九瓶
(塑膠瓶裝,每瓶二十五ml)、「蚊力神」三十瓶(塑膠瓶
裝)、「蚊粒神」十八瓶(塑膠瓶裝)、「大力神」二十四
瓶(塑膠瓶裝)、「德國公牛速效膠囊」二十瓶(塑膠瓶裝
,瓶身標示每瓶六粒膠囊)、「金槍生精增大丸」二十四瓶
(塑膠瓶裝)、「藏寶」二百九十八包(塑膠包裝,每包一
錠)、「五夜神」二十四瓶(塑膠瓶裝,瓶身標示每瓶六錠
)、「男性極品」五十六包(鋁箔包裝,每包一錠)及「雄
壯」三百九十二包(外包裝為紙卡,內包裝為鋁箔,每鋁箔
包含二粒膠囊)、卷附編號AW/九五/六三○三/○○四一
-五九號進口報單、林治華、林朝清、洪坤璋、張芳榮、林
伯峯、賴松田、藍茂松、江彥緯、盧高明、郭振文、江俊緯
、謝明洲、陳憲堂、陳輝俊、施文明、林四福、紀國強、彭
燕飛及劉盛船之中華民國護照、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均影
本,調查局卷第一三九頁至一九六頁)、美商禮來公司九十
六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刑事
告訴狀(含委任狀
、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美商禮來公司科學
調查報告)、美商輝瑞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刑事
告訴狀
(含委任狀、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書、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註冊號
00000000之商標註冊公告及異動事項資料、華友科
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科技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
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均影本,調查局卷第二七一至三○
七頁、偵查卷第九四至一○七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航處防字第○九八五二○二○六四
○號函所附扣案「威而剛」及「犀利士」照片(偵查卷第五
一至七一頁)、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二二三八三號
及衛署藥輸字第○二三七七四號藥物輸入許可證及詳細資料
(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證字第一六八五、一八三二號、九十九年度證字第一
六九二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五三、六十、一七三頁)
、本院
勘驗照片(本院卷第九二至一三五頁)、本院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五日基院慧刑樸九八訴九四一字第○七○九八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署授藥字第○九九
○○○四一六五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
年九月九日FDA 研字第○九九○○四三七九三號函及所附檢
驗報告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FDA 藥字第○九九一四一
三二六二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FDA
藥字第○九九○○六五一七九號函、一百年三月十四日 FDA
研字第一○○五○○○七三四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本院
卷第一四○至一四一、一四四至一四七、一六三至一六九、
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院
通文廉字第○九九○○○一○三四號函(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
證人江錫華、江彥緯、江俊緯、盧高明、郭振文、楊錦
、林四福、陳輝俊、賴松田、劉盛船、紀國強於警詢(調查
局卷第一至三、七至八、九至十、十六至十八、十九至二一
、二二至二四及二九至三十、三二至三三、七七至七九、八
四至八六、九四至九七、一○五至一○七、)、證人楊錦、
盧高明及郭振文於檢察官偵訊(偵查卷第三八、三九、八五
至八七頁)時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八六至九十
頁)
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
法第二十條第一款
所稱之偽藥,似非妥
適。且「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
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四十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
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
議〈二〉、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三七九七、六一
○三、七一○四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五○九號、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裁判要旨、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
刑智上更(二)字第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更(一)字
第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二三五二
號判決
參照)。又商標法就
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
之特別規定,應排除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準
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另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
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特別處
罰之規定,亦不另論以偽造
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商標法第八
十二條係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原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
藥罪、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
標籤之藥物而輸入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
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輸入上開扣案
「威而剛」及「犀利士」部分,所涉犯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之罪名應係輸入偽藥罪,惟與上開援引之最高法院見
解有異,而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一再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本院卷第三
三、八五、一九三、二二○、二二六頁),對其訴訟上之
防
禦權不生不利之影響,又係同條項之罪名,亦不發生
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既係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廖先生」購得上開扣案禁
藥,復委由「廖先生」將上開禁藥輸入我國(參被告警詢筆
錄〈調查局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及偵訊筆錄〈偵查卷第
十九至二十頁〉),其與「廖先生」就本案上開犯行,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至「廖先生」嗣以不
知情之林治華等人護照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委託不
知情之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之經理楊錦,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
局申報進口之細節,根據證人盧高明等人警詢及偵訊所述,
渠等均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渠等名義輸入夾藏上開禁藥之
行李;又根據證人楊錦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由「廖先生」
與伊聯繫及將收貨人名單傳真予伊,亦由「廖先生」傳真委
託書予伊及要求伊代刻所有旅客印章而蓋在委託書上等語;
是本案夾藏上開禁藥之行李之報關進口程序中,雖可能構成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然尚乏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或有所預見,而與「廖先生」有
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公訴
意旨
乃未就本案
訴追被告與「廖先生」有偽造印章、偽造私
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應無違誤)。
㈢被告與「廖先生」利用不知情之航運業者之船舶運送夾藏上
開禁藥之後送行李,及委託不知情之海揚報關有限公司經理
楊錦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進口,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輸入行為侵害數不同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藥物名
稱及標籤使用權利,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藥事法第八
十六條第二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標籤之藥物而輸
入罪及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
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另被告
以一輸入行為觸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標籤之
藥物而輸入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
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等不同之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輸入禁藥罪
處斷。本案除公訴意旨所稱之扣案「威而
剛」四千零七十錠及「犀利士」一萬三千六百錠外,有關被
告輸入其他禁藥部分,固未經起訴,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基
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檢送如附表所列名義人之後送行李中夾藏
之全部疑似偽藥或禁藥,而查悉被告輸入之「威而剛」實為
七千五百八十四錠,「犀利士」實為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六錠
,且另有「早泄克星」一百二十四瓶(塑膠瓶裝)、「蟲草
鹿胎丸」十八盒(紙盒外包裝,盒內有紙卡,嵌入二顆蠟丸
)、「金剛噴霧劑」三十二罐(外包裝為紙盒,以金屬罐裝
藥物,每罐十五ml)、「華伊美粉刺搽淨劑」四十九瓶(塑
膠瓶裝,每瓶二十五ml)、「蚊力神」三十瓶(塑膠瓶裝)
、「蚊粒神」十八瓶(塑膠瓶裝)、「大力神」二十四瓶(
塑膠瓶裝)、「德國公牛速效膠囊」二十瓶(塑膠瓶裝,瓶
身標示每瓶六粒膠囊)、「金槍生精增大丸」二十四瓶(塑
膠瓶裝)、「藏寶」二百九十八包(塑膠包裝,每包一錠)
、「五夜神」二十四瓶(塑膠瓶裝,瓶身標示每瓶六錠)、
「男性極品」五十六包(鋁箔包裝,每包一錠)及「雄壯」
三百九十二包(外包裝為紙卡,內包裝為鋁箔,每鋁箔包含
二粒膠囊),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或檢出sildenafil成分(上
開「威而剛」、「犀利士」、「早泄克星」、「大力神」、
「德國公牛速效膠囊」、「五夜神」、「藏寶」、「男性極
品」),或檢出benzocaine成分,且依其標示,尚含lidoca
-ine成分,並標示「防止早洩‧‧‧」之醫療效能(上開「
金剛噴霧劑」),或檢出salicylic acid等成分,並標示「
青春痘、暗瘡、痔瘡、皮膚之痕癢‧‧‧」等醫療效能(上
開「華伊美粉刺搽淨劑」),或含有中藥成分,並宣稱醫療
效能(上開「蟲草鹿胎丸」、「蚊力神」、「蚊粒神」、「
金槍生精增大丸」、「雄壯」),而均應以人用藥品列管,
並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或同條第二
款之禁藥,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函文
可憑,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要旨,應認係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與前開公訴意旨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威而剛」及「犀利士」禁藥之有罪部分,具有
集合
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依法調查上開扣案藥品及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等證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
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輸入大批禁藥,潛藏侵害國人生命及
身體健康之危害,本不應輕縱;惟其所輸入之禁藥幸於報關
進口時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又終於坦承犯行,態度並
非甚惡,兼衡其
智識程度暨告訴
代理人、
公訴檢察官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禁藥及包裝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併予
宣告沒收(
因送請鑑驗而耗損滅失之禁藥,自
無庸併為沒收之
諭知)。
至扣案玻璃瓶裝之「華伊美粉刺搽淨劑」計一百盒(外包裝
為紙盒,內為玻璃瓶裝)(即九十八年度證字第一六八五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編號八之一盒、編號十二之三盒、九十九
年度證字第一六九二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八之九十六盒〈其
中一盒為空盒〉)及土黃色粉末計四包(即九十八年度證字
第一六八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四、六、十之物品),
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鑑驗結果,無法判定其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署授藥字第○九九○○○四一六五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FDA 藥
字第○九九一四一三二六二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本院卷
第一四四、一六四頁)可參,此部分即乏認定被告構成輸入
禁藥犯罪之
積極證據,亦無沒收之依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本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二
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報單號碼及名義人 │ 數量 │ 鑑定耗損數量 │ 應沒收物品 │
├──┼─────┼─────────┼──────────┼────────┼────────┤
│ 一 │威而剛(每│AW/95/6303/0049 │7,584錠(每4錠合為一│1.財政部基隆關稅│扣案威而剛7,562 │
│ │錠100公絲 │盧高明 │鋁箔包,計1,896包) │ 局取20錠,委由│錠(含鋁箔包裝)│
│ │,鋁箔包裝│ │ │ 華友科技公司鑑│。 │
│ │) │ │ │ 驗,驗後並無剩│ │
│ │ │ │ │ 餘錠劑檢還。 │ │
│ │ │ │ │2.本院取4 錠,委│ │
│ │ │ │ │ 由行政院衛生署│ │
│ │ │ │ │ 食品藥物管理局│ │
│ │ │ │ │ 鑑驗,驗餘2 錠│ │
│ │ │ │ │ (含鋁箔包裝)│ │
│ │ │ │ │ 已檢還本院。 │ │
├──┼─────┼─────────┼──────────┼────────┼────────┤
│ 二 │犀利士(每│1.AW/95/6303/0048 │8,000錠(每2錠合為一│1.財政部基隆關稅│扣案威而剛13,955│
│ │錠20公絲,│ 江彥緯 │鋁箔包,計4,000包) │ 局取10錠,委由│錠(含鋁箔包裝)│
│ │鋁箔包裝)├─────────┼──────────┤ 美商禮來公司鑑│。 │
│ │ │2.AW/95/6303/0050 │5,966錠(每2錠合為一│ 驗,驗後並無剩│ │
│ │ │ 郭振文 │鋁箔包,計2,983包) │ 餘錠劑檢還。 │ │
│ │ │ │ │2.本院取2 錠,委│ │
│ │ │ │ │ 由行政院衛生署│ │
│ │ │ │ │ 食品藥物管理局│ │
│ │ │ │ │ 鑑驗,驗餘1 錠│ │
│ │ │ │ │ (含鋁箔包裝)│ │
│ │ │ │ │ 已檢還本院。 │ │
├──┼─────┼─────────┼──────────┼────────┼────────┤
│ 三 │早泄克星(│1.AW/95/6303/0042 │30瓶 │本院取1 瓶,委由│扣案早洩克星124 │
│ │塑膠瓶裝)│ 林朝清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瓶(含塑膠瓶裝,│
│ │ ├─────────┼──────────┤藥物管理局鑑驗,│其中一瓶因鑑驗僅│
│ │ │2.AW/95/6303/0043 │30瓶 │驗餘該瓶內所剩餘│餘3錠藥物)。 │
│ │ │ 洪坤璋 │ │之3 錠(含塑膠瓶│ │
│ │ ├─────────┼──────────┤裝)已檢還本院。│ │
│ │ │3.AW/95/6303/0044 │30瓶 │ │ │
│ │ │ 張芳榮 │ │ │ │
│ │ ├─────────┼──────────┤ │ │
│ │ │4.AW/95/6303/0045 │20瓶 │ │ │
│ │ │ 林伯峯 │ │ │ │
│ │ ├─────────┼──────────┤ │ │
│ │ │5.AW/95/6303/0053 │14瓶 │ │ │
│ │ │ 陳憲堂 │ │ │ │
├──┼─────┼─────────┼──────────┼────────┼────────┤
│ 四 │蟲草鹿胎丸│AW/95/6303/0046 │18盒(每盒內有2粒蠟 │本院取1 盒,委由│扣案蟲草鹿胎丸18│
│ │(外包裝為│賴松田 │丸包裝) │行政院衛生署(中│盒(含紙盒外包裝│
│ │紙盒,內包│ │ │醫藥委員會)鑑驗│、盒內紙卡及蠟丸│
│ │裝為紙卡及│ │ │,驗後該盒內蠟丸│內包裝)。 │
│ │蠟丸) │ │ │2 粒均尚存(含紙│ │
│ │ │ │ │盒包裝及蠟丸),│ │
│ │ │ │ │並已檢還本院。 │ │
├──┼─────┼─────────┼──────────┼────────┼────────┤
│ 五 │金剛噴霧劑│1.AW/95/6303/0047 │12罐(每罐15ml) │本院取1 罐,委由│扣案金剛噴霧劑32│
│ │(外包裝為│ 藍茂松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罐(含紙盒外包裝│
│ │紙盒,以金├─────────┼──────────┤藥物管理局鑑驗,│及金屬罐裝)。 │
│ │屬罐裝藥物│2.AW/95/6303/0048 │12罐(每罐15ml) │驗後該罐(含紙盒│ │
│ │) │ 江彥緯 │ │包裝及金屬罐裝)│ │
│ │ ├─────────┼──────────┤已檢還本院。 │ │
│ │ │3.AW/95/6303/0049 │8罐(每罐15ml) │ │ │
│ │ │ 盧高明 │ │ │ │
├──┼─────┼─────────┼──────────┼────────┼────────┤
│ 六 │華伊美粉刺│AW/95/6303/0050 │49瓶(每瓶25ml) │本院取1 瓶,委由│扣案華伊美粉刺搽│
│ │搽淨劑(塑│郭振文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淨劑49瓶(含塑膠│
│ │膠瓶裝) │ │ │藥物管理局鑑驗,│瓶裝)。 │
│ │ │ │ │驗後該瓶(含塑膠│ │
│ │ │ │ │瓶裝)已檢還本院│ │
│ │ │ │ │。 │ │
├──┼─────┼─────────┼──────────┼────────┼────────┤
│ 七 │蚊力神(塑│1.AW/95/6303/0050 │10瓶 │本院取1 瓶,委由│扣案蚊力神30瓶(│
│ │膠瓶裝) │ 郭振文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含塑膠瓶裝)。 │
│ │ ├─────────┼──────────┤藥物管理局鑑驗,│ │
│ │ │2.AW/95/6303/0051 │16瓶 │驗後該瓶(含塑膠│ │
│ │ │ 江俊緯 │ │瓶裝)已檢還本院│ │
│ │ ├─────────┼──────────┤。 │ │
│ │ │3.AW/95/6303/0053 │4瓶 │ │ │
│ │ │ 陳憲堂 │ │ │ │
├──┼─────┼─────────┼──────────┼────────┼────────┤
│ 八 │蚊粒神(塑│1.AW/95/6303/0050 │10瓶 │均為基隆關稅局99│扣案蚊粒神18瓶(│
│ │膠瓶裝) │ 郭振文 │ │年11月10日檢送入│含塑膠瓶裝)。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2.AW/95/6303/0051 │8瓶 │檢察署
贓物庫,其│ │
│ │ │ 江俊緯 │ │外包裝紙盒記載含│ │
│ │ │ │ │有中藥成分,並宣│ │
│ │ │ │ │稱療效,根據上開│ │
│ │ │ │ │行政院衛生署99年│ │
│ │ │ │ │7 月22日署授藥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示,應以人用藥品│ │
│ │ │ │ │列管,並究其來源│ │
│ │ │ │ │,認屬禁藥。 │ │
├──┼─────┼─────────┼──────────┼────────┼────────┤
│ 九 │大力神(塑│1.AW/95/6303/0052 │20瓶 │本院取1 瓶,委由│扣案大力神24瓶(│
│ │膠瓶裝) │ 謝明洲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含塑膠瓶裝,其中│
│ │ ├─────────┼──────────┤藥物管理局鑑驗,│一瓶因鑑驗僅餘5 │
│ │ │2.AW/95/6303/0053 │4瓶 │驗餘該瓶內所剩餘│錠藥物)。 │
│ │ │ 陳憲堂 │ │之5 錠(含塑膠瓶│ │
│ │ │ │ │裝)已檢還本院。│ │
├──┼─────┼─────────┼──────────┼────────┼────────┤
│ 十 │德國公牛速│AW/95/6303/0054 │20瓶(瓶身標示每瓶6 │本院取1 瓶,委由│扣案德國公牛速效│
│ │效膠囊(塑│陳輝俊 │粒膠囊)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膠囊20瓶(含塑膠│
│ │膠瓶裝) │ │ │藥物管理局鑑驗,│瓶裝,其中一瓶因│
│ │ │ │ │驗餘該瓶內所剩餘│鑑驗僅餘5 粒藥物│
│ │ │ │ │之5 錠(含塑膠瓶│)。 │
│ │ │ │ │裝)已檢還本院。│ │
├──┼─────┼─────────┼──────────┼────────┼────────┤
│十一│金槍生精增│1.AW/95/6303/0056 │23瓶 │本院取1 瓶,委由│扣案金槍生精增大│
│ │大丸(塑膠│ 林四福 │ │行政院衛生署鑑驗│丸24瓶(含塑膠瓶│
│ │瓶裝) ├─────────┼──────────┤,驗後該瓶(含塑│裝)。 │
│ │ │2.AW/95/6303/0054 │1瓶 │膠瓶裝)已檢還本│ │
│ │ │ 陳輝俊 │ │院。 │ │
├──┼─────┼─────────┼──────────┼────────┼────────┤
│十二│藏寶(塑膠│AW/95/6303/0055 │298包(每包一錠) │本院取10包,委由│扣案藏寶295包( │
│ │包裝) │施文明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含塑膠包裝)。 │
│ │ │ │ │藥物管理局鑑驗,│ │
│ │ │ │ │驗餘7 包(含塑膠│ │
│ │ │ │ │包裝)已檢還本院│ │
│ │ │ │ │。 │ │
├──┼─────┼─────────┼──────────┼────────┼────────┤
│十三│五夜神(塑│1.AW/95/6303/0057 │15瓶(每瓶6粒膠囊) │本院取1 瓶,委由│扣案五夜神24瓶(│
│ │膠瓶裝) │ 紀國強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含塑膠瓶裝,其中│
│ │ ├─────────┼──────────┤藥物管理局鑑驗,│一瓶因鑑驗僅餘5 │
│ │ │2.AW/95/6303/0058 │9瓶(每瓶6粒膠囊) │驗餘該瓶內所剩餘│粒藥物)。 │
│ │ │ 彭燕飛 │ │之5 粒膠囊(含塑│ │
│ │ │ │ │膠瓶裝)已檢還本│ │
│ │ │ │ │院。 │ │
├──┼─────┼─────────┼──────────┼────────┼────────┤
│十四│男性極品(│1.AW/95/6303/0058 │56包(每包一錠) │本院取10包,委由│扣案男性極品54包│
│ │鋁箔包裝)│ 彭燕飛 │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含鋁箔包裝)。│
│ │ ├─────────┼──────────┤藥物管理局鑑驗,│ │
│ │ │2.AW/95/6303/0054 │1 包(一錠)(夾藏在│驗餘7 包(含塑膠│ │
│ │ │ 陳輝俊 │本附表編號十之金槍生│包裝)已檢還本院│ │
│ │ │ │精增大丸盒內) │。 │ │
├──┼─────┼─────────┼──────────┼────────┼────────┤
│十五│雄壯(外包│AW/95/6303/0059 │392包(每包二粒膠囊 │本院取1 包,委由│扣案雄壯392 包(│
│ │裝為紙卡,│劉盛船 │) │行政院衛生署鑑驗│含紙卡外包裝及鋁│
│ │內包裝為鋁│ │ │,驗後該包(含塑│箔包裝)。 │
│ │箔) │ │ │膠瓶裝)已檢還本│ │
│ │ │ │ │院。 │ │
├──┼─────┼─────────┼──────────┼────────┼────────┤
│十六│紙盒外包裝│1.AW/95/6303/0041 │1.大力神之包裝紙盒計│ │扣案大力神包裝紙│
│ │ │ 林治華 │ 24只。 │ │盒24只、雄壯之包│
│ │ │ │2.雄壯之包裝紙盒計80│ │裝紙盒80紙、蚊粒│
│ │ │ │ 只。 │ │神之包裝紙盒23只│
│ │ │ │3.蚊粒神之包裝紙盒計│ │、蚊力神之包裝紙│
│ │ │ │ 23只。 │ │盒18只、五夜神之│
│ │ │ │4.五夜神之包裝紙盒計│ │包裝紙盒24只、金│
│ │ │ │ 24只。 │ │槍生精增大丸之包│
│ │ │ │5.蚊力神之包裝紙盒計│ │裝紙盒21只及使用│
│ │ │ │ 17只。 │ │說明書一張。 │
│ │ │ │6.金槍生精增大丸之包│ │ │
│ │ │ │ 裝紙盒計20只。 │ │ │
│ │ ├─────────┼──────────┤ │ │
│ │ │2.AW/95/6303/0053 │蚊力神之包裝紙盒1 只│ │ │
│ │ │ 陳憲堂 │。 │ │ │
│ │ ├─────────┼──────────┤ │ │
│ │ │3.AW/95/6303/0054 │金槍生精增大丸之包裝│ │ │
│ │ │ 陳輝俊 │紙盒1 只及使用說明書│ │ │
│ │ │ │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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