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福安 67歲民.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405號、99年度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福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
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2行「9月21日下午4時02分許」應更正
為「9月29日下午4時2分許」。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3行「本署99年度偵字第4440號
不
起訴處分書」應更正為「98年度偵字第4440號
不起訴處分書
」。
㈢證據應補充:
上揭侵占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梅福安於
偵查
中
坦承不諱,核與即
告訴人詹明璋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誣告
之犯罪事實,亦經
告訴人詹明璋指訴
綦詳,並據
證人吳乾正
於檢察官偵訊時
結證明確,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按
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
㈣應
適用之法條應補充:查證人吳乾正於98年12月7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問:賈守謙當天要進入梅福安的住處時,是
否有用強行手段進入?)沒有,我先到梅福安家,到了之後
賈守謙才來說他要來拿證件,才進入屋內,因為梅福安先打
電話給我,說希望我到場做公證人,賈守謙也有打電話給我
,所以我就趕過去,我到的時候賈守謙還沒有到。(問:賈
守謙要進到屋內時,梅福安是否有不准他進入?)沒有」,
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對證人吳乾正上開所言有何意見?被
告僅供述:「我20日早上就把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等證
件送給賈守謙,賈守謙只有賈佑旺的護照還沒有拿到。」等
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40號偵查卷第34頁),另被告於99
年4月1日偵訊時供述:「(檢察官提示本署98年4440號、
5498號
不起訴處分書,問:本件是否誣告?)沒有誣告,不
起訴處分後我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454號偵查卷第20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對於其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有
自白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並未於其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梅福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及169條第1項
誣告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侵占其他繼承人之財物,破壞其他繼
承人之財產安全,且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率爾誣告其他
繼承人,破壞司法威信,侵害其他繼承
人權利,兼衡其品行
、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經此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05號
99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梅福安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號路151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路96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福安為賈佑旺之配偶,2人共同居住在臺北縣瑞芳鎮○號
路151號,而詹明璋(原名賈守謙)為賈佑旺之子,與梅福
安為一等姻親關係。
詎梅福安於民國98年8月19日賈佑旺過
世後,因與詹明璋間就賈佑旺之
遺產分割未達成協議,致無
財力生活,遂搬至臺北縣瑞芳鎮○○路96號不詳友人處居住
,並將其持有,屬於賈佑旺遺產,為其與詹明璋公同共有之
熱水器及洗衣機各1部,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將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金錢用於其生活之用。梅福安又另
基於使詹明璋受刑事處罰之意圖,明知詹明璋係經其許可進
入臺北縣瑞芳鎮○號路151號,竟捏造詹明璋於98年8月21日
中午,未經其許可,無故侵入其上開住所之事實,而於同年
9月21日下午4時02分許,向本署提出告訴,誣指詹明璋涉有
刑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二、案經告訴人詹明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福安於偵查中
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明璋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乾正證述明確,
復有本署99年度偵字第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卷
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
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刑法305條第1項之侵占及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