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道明
被 告 趙柏睿 原名趙勖.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18
、322號、99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道明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柏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道明、趙柏睿(原名趙勖博,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更名
)係父子關係,趙柏睿為誠寶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寶
公司)負責人,趙道明擔任誠寶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誠寶
公司於民國96年間在座落基隆市○○區○○段37、38-4地號
土地推出「愛登堡」獨棟透天住宅建案。黃秀鈴於96年3月1
9日訂購B棟壹戶;周亞君於96年6月24日訂購G棟壹戶,均簽
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
按工程進度支付價款。97年7
月起,趙道明、趙柏睿父子陸續積欠承包廠商貨款,所開立
貨款支票亦於97年12月間跳票;積欠泥作商湯堃典新台幣(
下同)70萬元及尾款95000元;積欠磁磚商周子淵15345元;
積欠門框商漆躍惠共114000元;積欠建材供應商黃淑華0000
000元;積欠磁磚商王健帆844123元;積欠模版商曾定宏000
0000元;鋼筋材料商張峰彰100多萬元。趙道明、趙柏睿已
陷支付困難,並無法將房屋完工交屋。趙道明、趙柏睿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隱瞞上開事實,於
屋頂凸出未施工完成前向周亞君宣稱工程進度,保證該年底
完工,使周亞君
陷於錯誤,先行支付屋頂凸出完成之款項,
於97年9月15日交付20萬元,同年月19日再交付65萬7千元(
屋頂凸出完成應支付之款項,土地部分應支付55萬8千元,
房屋部分應支付30萬元)。趙道明、趙柏睿又另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與黃秀鈴因買賣契約有爭
議,於97年12月20日雙方達成協議,趙道明、趙勖博承諾繼
續履行契約,在98年農曆春節前可以交屋,產權過戶,使黃
秀鈴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3日交付50萬元。因工地仍處於
停工狀態,未見工人施工,且有大批廠商向趙道明、趙柏睿
催討貨款。周亞君調閱上開土地謄本發現誠寶公司早於95年
6月8日、96年12月19日將上開2筆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5040萬元、276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土地銀行)、於97年12月30日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
陳照春,並於98年2月13日移轉給陳照春(
起訴書記載為誠
寶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將上2筆土地移轉給陳照春),並於9
7年11月26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
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起訴書記載為「於97
年11月26日向范秋英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於97年11
月26日向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於98年1月
17日向李柏林、曾國都抵押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李柏林
、曾國都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起訴書記載為「於98年1
月17日向李柏林抵押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於98年1月17日
向曾國都抵押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98年2月2日向范
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陳照春
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起訴書記載為「於98年2月2日向范秋
英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98年2月2日向陳兆春抵押借
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黃秀鈴、周亞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秀鈴、周亞君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趙道明、趙柏睿於
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趙道明、趙柏睿對於趙柏睿為誠寶公司負責人,趙
道明擔任誠寶公司總經理,誠寶公司於96年間在座落基隆市
○○區○○段37、38-4地號土地推出「愛登堡」獨棟透天住
宅建案,黃秀鈴於96年3月19日訂購B棟壹戶,周亞君於96年
6月24日訂購G棟壹戶,均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按
工程進度支付價款,97年7月起,趙道明、趙柏睿父子陸續
積欠承包廠商貨款,所開立貨款支票亦於97年12月間跳票;
積欠泥作商湯堃典70萬元及尾款95000元,積欠磁磚商周子
淵15345元、門框商漆躍惠共114000元、建材供價商黃淑華0
000000元、磁磚商王健帆844123元、模版商曾定宏0000000
元、鋼筋材料商張峰彰100多萬元;趙道明、趙柏睿向周亞
君宣稱工程進度,周亞君於97年9月15日交付20萬元、97年9
月19日再交付65萬7千元;趙道明、趙柏睿與黃秀鈴因買賣
契約有爭議,於97年12月20日雙方達成協議,趙道明、趙勖
博承諾繼續履行契約,黃秀鈴於97年12月23日交付50萬元,
誠寶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陳照春,並
於98年2月13日移轉給陳照春;並於97年11月26日向范秋英
、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
額比例各2分之1)、於98年1月17日向李柏林、曾國都抵押
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李柏林、曾國都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
1);於98年2月2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
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誠寶公司於
95年、96年間曾向臺灣土地銀行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均
矢口
否認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辯稱:「本案不符合詐欺取財要
件,純粹是買賣與工程履行的糾紛。97年12月20日愛登堡工
地沒有停工,其只是把工人移至另外一個樂一路5層樓工地
施工;因為其支票有退補,擔心後續處理會有包商
聲請假
扣
押或是查封,其顧慮到處理債務的難度,因為民間的債務都
是其朋友,其要求將土地先過戶給第三人,避免處理債務的
時候有上開困難,所以過戶給他們,等到其處理好了之後,
其再將土地過戶回來,這是職業上的自我保護措施,其沒有
詐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
上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周亞君、黃秀鈴與
告訴代理人黃敬唐
律師、黃丁風律師、黃雅羚律師等指訴
綦詳,又被告等自97
年7月起,陸續積欠承包廠商上開數額之貨款,所開立貨款
支票亦於97年12月間跳票等節,並據
證人湯堃典、周子淵、
漆躍惠、黃淑華、王健帆、曾定宏、張峰彰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無訛。
㈡證人即
告訴人黃秀鈴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時具
結證述
:「我是96年3月19日購買B棟的房子。當時是他們公司的
業務員王麒凱與我接洽,簽約是趙道明、趙柏睿簽約的,總
共價金為770萬元,我付了224萬元,有匯款單及明細,96年
3月19日我付了訂金6萬元,96年3月23日開支票付110萬元,
96年7月30日付款38萬元,97年4月28日匯款10萬元,97年6
月20日匯款10萬元,總共付款174萬元。(問:聲請提示98
年偵字第700號卷第23頁,為何寫該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
?)因為我去看的時候,他說A棟是蓋4層的,B與A棟是
連棟的關係,所以符合我的需要我就訂購,寫協議書是因為
他後來蓋5層,我經濟無法負擔,也不需要使用那麼多面積
,我就沒有辦法再付價金,趙道明、趙柏睿就同意解約,還
要退我174萬元及補償16萬元,所以總共要退還我190萬元,
結果到了約定的日期97年11月25日,被告二人就爽約了,我
就找不到他們二人了。(問:聲請提示98年偵字第700號卷
第26頁,為何於97年12月20日又再與被告寫協議書?)趙道
明他們夫婦在97年12月19日打電話約我在基隆市○○路的咖
啡店談,說他無法給付原來的協議內容,請求我買5層,不
要解約,最後第5層要以成本價賣給我,我還要多付45萬元
,原來770萬元就變成815萬元,我有答應,我想說我已經被
騙了,比較謹慎,我於97年12月20日才去找黃律師見證,經
過黃律師的協調,他說很便宜,可以考慮,協議書是黃律師
擬的,由趙道明、趙柏睿到場都有談,蓋章是趙道明、趙勖
博都有蓋章。(問:請確認97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協議書的
目的?)他就叫我不要解約,他說叫我不要解約,5樓便宜
賣給我,且保證98年的農曆年春節前可以將房子蓋好並過戶
給我。(問:97年12月20日你與被告簽協議書之前,你有無
去工地看施工的情形嗎?)沒有。我是於97年12月22日去工
地看。(問:既然97年12月20日你沒有去工地看,為何相信
被告的話,而與被告簽協議書?)我是看基本結構都已經蓋
好了,被告蓋好5樓的時候,我才發現與我的契約蓋4樓不符
,因為被告二人很會講話,被告二人有保證,被告二人說他
結構都已經全部都蓋好了,不可能工程剩下沒有多少,只剩
幾個月就可以完工了,一定保證在98年農曆春節前可以交屋
,產權過戶,我就相信被告二人了。(問:為何97年12月23
日會再交50萬元給被告?地點在哪裡?)因為有97年12月20
日的協議書,所以我才會再97年12月23日交50萬元給被告,
交給被告趙道明、趙柏睿父子,地點在黃丁風律師事務所,
有他們被告二人的簽名、蓋章,他們寫在買賣契約書上。(
問:既然97年12月23日交付50萬元,是依97年12月20日的協
議書而交付的,為何你認定是被告二人詐欺?)因為97年12
月22日我去愛登堡獨棟透天住宅建案工地查看時,工地沒有
人,只有一位會計小姐沈雅雲在那邊,她跟我說工人在樂一
路,我去樂一路的時候,工人有在做,結果我97年12月25日
又去樂一路工地,樂一路老闆跟我說被告二人已經退股多時
,還積欠他5、6百萬元,我又跑到『愛登堡』工地去,結果
廠商跟工人都在追討債務,廠商係追貨款,工人係追討薪水
,當時會計已經走了,只有廠商及工人在那邊,被告趙道明
、趙柏睿二人,也沒有在現場,工地本來就只有會計會在工
地,我打電話聯絡被告父子二人,他們都不接電話,還跑到
臺北市○○路的公司去找,管理員說那只是空的公司,沒有
人在營業,我再打電話,被告趙道明、趙柏睿二人都不接,
我請黃律師催函告知他們,被告他們二人也置之不理,從此
被告二人就不出面,避不見面,工地都停工歇業,並遭法院
拍賣,產權(包含土地、房屋)也過戶給別人。(問:「愛
登堡」獨棟透天住宅建案工地的會計說工人轉到樂一路工地
去施工的話,你有無去求證?)因為我很忙,我還要上班還
要忙小孩,只有等到97年12月25日休假的時候才去,因為我
相信會計所說的話。我到樂一路工地,老闆跟工地主任跟我
說,他們現在已經跟被告趙道明、趙柏睿父子切割了,他們
現在的薪水是樂一路的老闆支付,與『愛登堡』沒有關係。
因為被告趙道明、趙柏睿說在98農曆春節前要把房子蓋好並
過戶給我,但房子沒有蓋好,人也找不到,房子也沒有過戶
給我,從此被告二人就不見蹤影,而且產權也過戶給別人,
所以,我認定是詐欺。(問:本案發生後,你有無去了解愛
登堡工地何時停工?)工人跟我說97年7月有陸陸續續跳票
及工資也沒有付,便當也沒有付,就已經陸陸續續在停工了
,正式停工是97年9月底停工。」等語,因之告訴人黃秀鈴
係在被告等一定保證在98年農曆春節前可以交屋,產權過戶
,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23日交付50萬元給被告乙情應
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亞君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時具結證述
:「我是96年6月12日買G棟房屋價金1120萬元,96年6月12
日付了訂金77萬元,96年6月25日付了簽約金91萬元,96年7
月30日付了開工款52萬元,96年9月10日付了基礎工程85萬7
千元,97年4月8日付了一樓板85萬7千元,97年5月12日付了
二樓板85萬7千元,97年6月24日付了三樓板85萬7千元,96
年7月16日付了四樓板85萬7千元,97年8月15日付了五樓板8
5萬7千元,97年9月15日付了屋頂突出物完成,我本來要支
付85萬8千元,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先付20萬元,於97年9
月19日再支付65萬8千元,我全部都是用匯款匯的,我總共
付了820萬元。(問:告訴被告詐欺的金額為何?)97年9月
15日及97年9月19日兩次的部分,為85萬8千元。(問:被告
二人如何詐騙你?)因為在我們接觸的過程中,本來不認識
,因為買房子才認識,被告的口才很好,大家感情也不錯,
他說工程款要我們提前給他讓他資金運用,我想說房子都蓋
到這個程度了,希望能夠交屋完工,我幾乎都是提前付款,
被告之前都已經做了,最後這一期,是被告要求我們先給,
也對我保證要在年底完工,96年7月時,被告趙道明打電話
給我說,從96年認識至今,也是有緣份,他告知在97年10月
份就要交屋了,那時才付4樓板的時候,他在97年7月15日打
電話給我,我在97年7月16日就付款了,但四樓板這個工期
到了97年8月21日才完工,那時被告的工人就沒有很認真的
在做,工程是沒有停工,但工程就做的很慢,有時我去工地
看時,就九戶,怎麼工人這麼少在做,有時沒有什麼工人在
做,被告趙道明稱天氣不好不能施工,有說工人不做了,還
要另外找工人,工人另外去趕另外一個工地去了,蓋5樓的
時候,也是一直打電話催我付款,97年8月6日被告趙道明就
打電話要我付款,97年8月11、13日趙道明都打電話給我,
我在97年8月15日就付款了,97年8月28日報驗,我的紀錄是
97年8月30日完成頂板。屋突的部分,被告趙道明97年9月14
日打電話我,說屋突的部分已經做了,要我先付錢,我那時
因為想說他之前都是這樣拖延工期才完成,我於97年9月15
日先付了20萬元,於97年9月19日才付65萬8千元,都是用匯
款的,因為我97年9月15日匯款時,我有去愛登堡工地看,
沒有工人在做,會計在場,我想說前後我都付了7、8百萬元
,這是我一生的積蓄,我就很生氣,被告要我付錢,我很配
合的付錢,我在97年9月15日向趙道明反應,我打電話給趙
道明,我跟趙道明說我看工地都沒有工人,工地怎麼做,他
的理由就很多,說天氣不好,工人暫時去其他工地支援,工
人罷工,他要另外找工人,他還要我去工地看,說還有人在
做,我在97年9月15日的前一、二天去看,趙道明說沒有問
題,我有工人,趙道明應付我,我去看的時候,我有看到工
人在做,但我忘記幾個工人,表示沒有停工,我想說沒有停
工還有再做,我就在隔天匯了65萬8千元給被告,等我付完
了以後,我付了820萬元給被告,我沒有隔多久又再去工地
,工地沒有人,我急死了,當時會計在,但會計說被告誠寶
公司的財務有問題,我有打電話給趙道明,趙道明保證說,
年底一定給我們交屋,98年農曆春節讓我們住新屋,我相信
被告二人,是因為被告趙道明一直告知我,他的財力很雄厚
,講說基隆一個橙品帝堡的老闆要向他借錢,他說那家公司
有問題,有錢他也不借,所以取得我的信任,後來我看到檢
察官的起訴書,97年7月間就開始陸陸續續有欠廠商前,被
告一再換票,才沒有跳票,實際上是有欠廠商的錢,97年12
月才真正爆發,才跳票,97年7月間被告的財務就有問題,
被告週轉是有困難的,但並沒有讓我們知道,被告只是說有
錢他好運用,要我們工程款先付,被告跟我說除了我與黃秀
鈴外,還賣了3戶,所以總共賣了5戶,如果我知道他的財務
有問題,我不可能將我一生的積蓄砸下去,我又不是大善人
,被告的口才很好,很會跟人搏感情,被告跟我要錢,與事
後我要找他,完全一百八十度,錢拿到之後,我打電話他都
不接,我用公用電話打給他,他才接,被告趙柏睿也一樣,
我打電話去,他們就掛我電話,就不接我電話,這樣他們不
是在詐欺我嗎,如果他們財務有困難,還要我砸下去這些錢
,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土地過戶給別人,這樣有脫產
的嫌疑,被告除了銀行沒有辦法以外,我們一生的積蓄就這
樣,因為被告欠了廠商很多錢,沒有還,起訴書上面檢察官
調查出欠了廠商很多錢,被告沒有詐欺嗎?一開始簽的合約
就是不平等的合約,我與黃秀鈴的合約不同,我們不是有錢
人,我們一生就買這個房子,也不是這麼內行,事後,我請
教一些人,那些人都說我太傻,讓我很集中的付款,屋頂突
出物完成,外牆、門框等都同步完成,再來就是要交屋了,
內牆粉飾,裡面的廚具、馬桶等等,他說我蓋的房子與別人
不同,他說屋突完成後,就同步外室及裡面的配備全部完成
了,我才會每期付款付那麼多給他,黃秀鈴就有外飾,我都
是多付的,他根本就是詐騙我,我的完全沒有,我當時有跟
被告要求,他說不用,我的屋突完了之後,就交屋了,他裡
面根本沒有做好,門框、外框、浴室、廚房、磁磚、電梯裡
面都是空的,根本都沒有完成。(問:有無到愛登堡工地去
查看過?)我要付款時,我差不多都會在付款前1、2個禮拜
去查看,一直到97年9月19日付款後,我才發現工地有問題
。(被告趙道明問:我是否有向你建議要求變更起造人給你
,你回答說,你的代書說不要這樣做,這樣你要承擔銀行的
債務,是否有這回事?)97年12月2日左右,被告趙道明有
打電話給我,他說他願意提供變更起造人的建議,但是有一
個條件,要我給他壹佰萬元,那個時候愛登堡工地已經停工
了,我也付了820萬元,他現在還要我100萬元給他,他是不
是要拿100萬元來詐我,被告至今都沒有做了,當時我確實
有些心動,我想說這樣房子是否可以保住,我想說再砸100
萬元,我後來有請教人,不要再放這100萬元了,這9戶是一
個建案,使用執照都沒有拿到,土地是整個建案,土地在沒
有取得使用執照前無法切割,無法單獨過戶,只有起造人過
戶的話沒有用的,所以更改起造人,對我取得產權沒有任何
保障,我是事後想想,如果被告拿了我100萬元的話,是不
是我又再被騙了100萬元,因為之後被告都沒有繼續再蓋,
被告在商界也有很多朋友,他們的財務他們父子最清楚,但
被告還一直向我保證,被告趙道明於97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
○○○路的麥當勞寫了一個保證給我,當時趙柏睿開車,躲
在車子裡不出來,保證在98年農曆春節之前,要送使用執照
。97年7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時,就一直套交情、講好話
,希望我提前付款,每次都保證年底一定交屋,所以我們就
想說就相信他,工地難免有些問題,工期也有些延誤,我想
說房子交給我就好了。(問:當初你買房子是用現金購買,
後來你提到金融風暴有困難,希望尾款300萬元部分能夠辦
貸款讓你給付交屋,是否有這回事?)我有要求,被告不置
可否,但跟我先前付的820萬元沒有關係,我也可以按照程
序給他,不一定要辦貸款,這個問題跟我付給他工程款買房
子的事情沒有任何關連,因為我該付給他的錢都已經付給他
了,不因為這個問題而可以少付一些錢。(問:被告屋頂突
出物何時做好的?)97年9月15日我去看時,沒有看到屋頂
突出物,檢察官在98年10月23日
勘驗時的照片,屋頂突出物
是有,但我在97年9月15日去看的時候是沒有,還在做。我
在97年9月15日付款之後,我去看沒有工人在做,我於97年9
月19日前我有看到他們還在做這個屋頂的部分,我97年9月1
9日匯款之後,他們就停工了。(問:97年9月15、19日這兩
次的付款,是因為97年7月間有向你保證,98年農曆春節要
交屋,要送使用執照,有這樣講,你才會付這兩筆款項嗎?
)是。我不知道他財務那時就有問題。」等語,因之告訴人
周亞君係在被告等於97年7月起陸續積欠承包廠商貨款,97
年8月28日5樓頂板報驗後,已陷支付困難,並無法將房屋完
工交屋,仍向周亞君宣稱工程進度,在屋頂凸出未施工完成
前,保證該年底完工,使周亞君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5日
交付20萬元,同年月19日再交付65萬7千元(即屋頂凸出完
成應支付土地及房屋款項合計85萬7千元),被告隨即於97
年9月19日之後幾已陷於停工,僅完成屋頂突出物部分工程
後,並未全部完成屋頂突出物,即已停工應
堪認定。
㈣證人黃丁風之證述:
⒈於98年3月26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7年12月初,
告訴人黃秀鈴與阮榮鴻到我的事務所,提供告證2即97年9
月22日協議書,說建商同意解除契約,說從97年11月25日
開始分期償還價金,但均未依照約定履行,我看該協議書
賣方是趙道明,不是契約的誠寶公司,恐怕契約的效力會
有問題,建議黃秀鈴應定期催告,屆期末履行,才解除契
約,所以我幫她發如告證3的律師函,過了幾天後,黃秀
鈴、被告2人及阮榮鴻到我的事務所,在97年12月20日簽
署如告證4的協議書,趙道明是愛登堡建案實際負責人,
趙柏睿是誠寶公司名義負責人。在簽告證4即97年12月20
日協議書之前,被告2人說這陣子常下雨,磁磚無法鋪設
,等天氣好,鷹架拆掉,就可以申請使用執照,5樓多出
來18坪部分,願用成本價45萬元賣給告訴人黃秀鈴。後來
經過計算之後,全部自備款是246萬元,扣掉已付的174萬
元,剩下的72萬元,被告說過幾天就可以送申使用執照,
所以要求使用執照起款22萬元留下,剩下50萬元,就在97
年12月23日於我的事務所,由告訴人黃秀鈴支付現金給被
告2人,這是我協議的部分。」等語。
⒉於98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7年12月20日
簽立該分協議事時,趙道明、趙柏睿均在場,該分協議書
是以誠寶公司名義跟黃秀鈴簽立,趙柏睿是公司負責人,
蓋公司大小章。趙道明沒有具名。協議內容是將97年9月2
2日的協議書內容作廢,賣方是趙道明。趙道明、趙柏睿
表示天氣放晴,建屋外牆可以繼續施工並完成,內部施工
就可以送件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加上雙方原先爭執要解約
,但後協議再加碼50萬元,他們就能施工完成。(問:簽
約時,是否停工中?)趙道明、趙柏睿均表示當時天候不
好無法施作外牆。是否停工並未說明。」等語,足見被告
等表示天氣放晴,建屋外牆可以繼續施工並完成,內部施
工就可以送件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加上雙方原先爭執要解
約,但後協議再加碼50萬元,被告等就能施工完成
等情,
而使黃秀鈴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乙節,
應堪認定。
㈤證人沈雅雲於檢察事務官98年3月26日詢問時之證述:「我
以前是誠寶公司的會計,97年10月1日就職,做到98年1月22
日止,被告跑掉。(問:知悉告訴人黃秀鈴與誠寶公司簽約
買賣房子基隆市○○路37、38地號上之愛登堡四樓之事?)
97年9月22日協議書簽約以後的部分,我曉得,我在97年11
月間看到這份協議書,就跟黃秀鈴說這份協議書無效,因為
誠寶公司的負責人是趙柏睿,不是趙道明,我就請黃秀鈴去
找被告,因為公司在97年11月底已發生財務危機,趕快去找
被告2人,把協議書做變更,後來在工地黃秀鈴與被告2人協
議,但是被告2人不願意改告證2的協議書,趙道明說若是改
協議書,就會掐死他自己,因為他知道這份協議書是不存在
的。97年12月7日被告2人與我及工地主任,在公司開會,說
公司已經撐不下去,說要跳票,在97年12月10日起跳票上千
萬元,被告2人一直想找錢,就找到黃秀鈴身上,後續就簽
如黃丁風律師所述如告證4(即97年12月20日協議書)即的
協議書,簽協議書時,我不在場。(問:誠寶公司財務狀況
?)公司在97年10月份,財務就有狀況,薪水就發不出來,
我前幾任的會計薪資都被積欠著。(問:該愛登堡建案為何
後來沒有建成?)被告2人沒有資金。(問:建案何時起開始
停工?)97年11月27日完全停工,在這之前都是零星施工。
」等語,是以誠寶公司於97年11月27日已完全停工,於97年
11月底已發生財務危機,97年12月7日被告等已知誠寶公司
已經撐不下去,說要跳票,被告等已陷於支付困難,被告等
後來與黃秀鈴於97年12月20日簽定協議書,使黃秀鈴於97年
12月23日交付50萬元,自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情事
。
㈥證人周子淵於檢察官98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是
承作基隆市○○街○○○巷○號工地之磁磚工程,趙道明自97年
7月開始未付我錢,另外他還有新生北路的工地自97年9月開
始欠我錢,就基隆市○○街○○○巷○號工地共欠我15345元,
新生北路工地是欠我119306元。豐稔街部分只有開立發票而
已,他尚未付款。」;證人漆躍惠於檢察官98年11月12日偵
訊時具結證述:「其是承作基隆市○○街○○○巷○號工地門框
工程,97年12月就開始跳票,我去找他,他又換票為98年1
月23日的支票,但還是跳票,一張為61500元,一張為52500
元。」;證人黃淑華於檢察官98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其是承作基隆市○○街○○○巷○號工地供應建材工程,趙
道明一次票期都開3到4個月,均不定期開立支票,在97年12
月趙道明有跟我說要我延票,要我拿票去跟他換,但換的票
拿去兌現還是退票,金額為0000000多元。趙道明一直持續
在換退票。」;證人王健帆於檢察官98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
結證述:「其是承作基隆市○○街○○○巷○號工地供應磁磚工
程,另外新生北路工地部分我也有,新生北路工地趙道明只
付一次十萬元,再來97年8月的貨款二個工地加起來共84412
3元,他開98年1月20的票,就退票了,我就再也沒有收到錢
了,那次出貨完後我就沒有出貨過。」;證人曾定宏於檢察
官98年1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是承作基隆市○○街
○○○巷○號工地模版工程,趙道明自97年12月開始跳票,那是
9月的貨款,他是開3個月的支票,但跳票。他自97年9月開
始開立較久的票期,以前都是一個月或一個半月的票期,尚
有保留款0000000元。」;證人張峯彰於檢察官98年11月12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是承作基隆市○○街○○○巷○號工地
何供應鋼筋材料及綁鋼筋。自97年10月開始付款不正常,趙
道明開的三張支票在98年2月底及3月均退票,另有一張三峽
鋼筋場支票退票,共欠我100多萬元。」等情,益證被告等
於97年7月起,即陸續積欠承包廠商貨款,所開立貨款支票
亦於97年12月間跳票。
㈦被告趙道明之歷次供述:
⒈於檢察官98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其為誠寶公司總經
理,其於93年間在基隆市○○區○○段推出愛登堡建案,
該建案於97年12月間停工,黃秀鈴購買的房子簽約、付款
,是其主辦的,買賣的條件、價錢都是其決定的,黃秀鈴
當時買的是4樓半的一戶,其說服她購買5樓半的,黃秀鈴
也同意了,總價金是815萬元,之後我們公司是因為財務
問題而停工,當時我們公司只有這個建案而已,地是我們
自己公司的,停工之前己經蓋到5樓起來了,主結構體都
已經蓋完了,基隆市政府也勘驗完畢,因為有些客戶買了
之後無法繼續支付房屋款項,影響我們公司收入,所以沒
有辦法繼續支付款項建蓋房屋,只能停工。97年12月13日
當時還沒停工,我們在基隆市○○路○○巷還有建蓋一棟5
層樓的公寓,人員大都調到那裡去了,可以證明公司還沒
結束。」等情。
⒉於檢察官98年8月11日偵訊時供稱:「本件土地已於98年2
月13日買賣過戶,其我在2個月內可以蓋好主體建築,除
了地板及油漆未完成,另我須申請使用執照等,約莫在98
年年底前我一定可以交屋給黃秀鈴。」等情。
⒊於檢察官98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支票是你開
立?款項未付?湯堃典部分)是。是。(問:有何答辯?
提示周子淵部分)周子淵所言均正確。(問:支票無誤,
是否你開立?漆躍惠部分)是。是我開立的。問:有何意
見?(提示支票影本,黃淑華部分)沒有。(問:王健帆部
分是否無誤?)正確。(問:曾定宏部分有無意見?)沒
有。均正確。票子是我的無誤,借據也是我簽的無誤。(
問:張峯彰是否正確?)是。正確。」等情。
⒋於檢察官98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其是誠德公司負責
人,誠寶公司業務都是由其在處理。」
⒌於本院99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97年12月30日
把基隆市○○區○○段37、38-4地號土地過戶給陳照春,
其有向陳照春借款1200萬元,我們有約定等我還款之後,
陳照春必須把土地過戶還給其。誠寶公司是從97年7月開
始發生財務問題,所以其與黃秀鈴97年9月22日協議時公
司就已經有問題了,其在第一份與黃秀鈴的協議書就有註
明說要退還給她的款項,分4到5期退還,當初黃秀鈴本來
要求其一次退款,我跟他說財務有問題,所以要求分期,
後來黃秀鈴就答應才於97年9月22日立下協議書。因為其
沒有辦法依照97年9月22日的所書立的協議書的內容將款
項還給黃秀鈴,大約在97年12月20日前1、2周,其就與黃
秀鈴進行協商,黃秀鈴說他沒有能力買5層樓的房子,樓
地板面積約100坪,黃秀鈴說他沒有能力購買,只能買4樓
半約80坪左右的房子,我就向他表示如果黃秀鈴願意多出
一點價金,我表示要他多出150萬元,但黃秀鈴表示他沒
有這個能力,我就說此150萬我幫他辦理銀行貸款給他,
黃秀鈴說也沒有能力繳15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因為我也
沒辦法解約,並把價金退還給黃秀鈴,所以我就提議將多
出來的20坪用50萬的價金賣給他,經過黃秀鈴同意後,就
將我們之前於97年9月22日的協議作廢,另外簽立97年12
月20日的協議書。黃秀鈴是在97年12月23日交50萬元。97
年12月23日黃秀鈴交付50萬元給其時,其有向黃秀鈴說,
房屋的主體結構已經完工,且經過市政府公務單位的勘驗
完畢,剩下最後一道關卡拿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前,
建物的外牆門窗要做好,黃秀鈴都有到現場去看,我忘記
當時有無跟黃秀鈴說何時要交屋。黃秀鈴就把50萬元交給
我。97年12月時,誠寶公司當時在樂一路12巷有一棟5層
樓的公寓在施工,那邊的業主要求其趕快把進度趕出來,
所以工人都先過去那邊趕工。周亞君在97年9月15日、97
年9月19日所繳的20萬及65萬7千元,是房屋及土地於該期
應繳的價款,不是我們超收的自備款。(問:你們不是約
定屋頂凸出物完成後才收款?為何於屋凸結構未為完成之
際就向周亞君收款?)其有跟周亞君講明,其應付工程款
不夠,請周亞君先繳給其,其有跟她說我的公司資金不夠
,請她先繳自備款給其,周亞君也同意,才在上開日期分
別交付上開金額給我。(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
傳喚與
你們合作的廠商,他們所說你們積欠的金額是否正確?)
都是正確的,其確實有積欠他們起訴書
所載的款項。(問
:你有跟周亞君保證說,一定可以交屋給他?)這件事情
我在97年9月15日交自備款給其之前,其就有與周亞君提
過。(問:愛登堡獨棟透天住宅建案是何人負責?)是其
負責的。趙柏睿對於愛登堡獨棟透天住宅建案是知情的,
但是整體運作的情形都是由其處理。趙柏睿有參與與黃秀
鈴、周亞君簽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另外其與黃秀鈴協議的
時候,趙柏睿也有在場。因為若是其不同意,趙柏睿也無
法作主。(問:為何你財務會出現困難?)因為96年底97
年初的金融風暴,其有3個買受人沒有能力交款,後來也
聯絡不到人,因為他們有的只有繳個定金後就不見了,有
的是簽約後就不見了,所以我本來打算此建案,是邊賣邊
建,用預售屋的形式,取得資金後而為建造。周亞君
原本
要將土地房屋價金1120萬以現金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因
為金融風暴,他要求4、500萬的部分以貸款方式來支付,
但是這必須要等到房屋建好並且交屋後才能辦理貸款,我
的現金也因為金融風暴影響,加上借貸的利息太高,所以
我就沒有再行借貸,因此公司才會週轉出現問題。我是基
於與人為善的心態,才接受周亞君的要求。」
⒍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時供述:「提出的檢驗報告是
結構部分,後續都是在室內隔間,隔間都隔好了,我都有
附照片,管路也配了,我現在差外牆、門板門框、玻璃,
還有18根的羅馬柱,衛浴設備尚未完成,其他就完工了,
順利的話二個月就完工了。97年8月28日5樓頂板完成就是
上樑完畢,接著就是申請使用執照,我是為山九仞功虧一
簣,我是差在兩個點,第一個是金融風暴,週轉能力下降
,銀行、民間不借我錢,第二點我買鋼筋時,鋼筋一噸是
34500元,愛登堡工地的鋼筋成本大約多支出1000萬元,
我在愛登堡工地的鋼筋9戶用了800噸,原先是19000元到2
0000元之間,後來漲到34500元,差不多是差了14500元,
全部差了1160萬元,我後面的工程款不多。(問:愛登堡
工地有無將產權轉讓他人?)土地有,房屋沒有。土地的
部分,因為當初我退票了,我擔心事後債務處理困難,所
以我主動打電話給我民間的金主,要求他們先過戶,時間
點在謄本上有記載,他們也寫了兩份承諾書給我,裡面寫
的很清楚,第一順位土地銀行6200萬元,第二順位的抵押
權只有一個700萬元、一個500萬元,他的內容寫債務清償
時,一次塗銷。房屋起造人部分一直都是誠寶建設有限公
司。被告趙道明答因為97年7月15日財務已經發生問題,
商場總是可以跟包商談一下,有困難撐一下,97年7月24
日4樓頂才勘驗,97年8月28日5樓板勘驗完畢,因為後續
工程不多,比較困難的已經完成,按照我的經驗,我認為
後續完成並不困難,另外一個黃大律師所言,結構體好了
,說我為山九仞功虧一簣,只是完成4、5成左右不對的,
實際上除了兩戶頂樓尚未隔間外,裡面的水泥粉光、水電
都已經安裝完畢,申請執照,電梯並沒有在建造執照裡面
,所以不用查驗,按照常理判斷,98年舊曆年前送使用執
照並不困難,所以我才會寫承諾書給周亞君小姐,時間太
久了,我不記得我兒子趙柏睿是否有開車載我去,我外面
調的資金沒有到位,所以才會一拖再拖。」等語,足見被
告等於97年7月起即陸續積欠承包廠商貨款,已陷支付困
難,於97年8月28日報驗5樓樓頂板後,僅零星施工,系爭
工地施工幾陷於停工狀態,被告等仍向周亞君宣稱工程進
度,於屋頂凸出未施工完成前,保證該年底完工,使周亞
君陷於錯誤,於97年9月15日交付20萬元,同年月19日再
交付65萬7千元(即屋頂凸出完成應支付之款項土地及房
屋共計85萬7千元),被告等並未完成系爭房屋之屋頂突
出物,即未再施工;又被告等另與與黃秀鈴因買賣契約有
爭議,於97年12月20日雙方達成協議,被告等承諾繼續履
行契約,使黃秀鈴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3日交付50萬元
等節甚明,且被告趙道明、趙柏睿2人就本件犯行,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㈧被告趙柏睿歷次之供述:
⒈於檢察官98年7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為誠寶公
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其父親,是其父親趙道明在操盤
。認識告訴人黃秀玲,她是其客戶,當初其有陪同其父跟
她簽約,有收受黃秀玲所交付自備款224萬元,愛登寶建
案是在97年11月停工了,但是因為財務吃緊,當初停工前
,已經蓋了九成。」等語。
⒉於檢察官98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為誠寶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其父趙道明。」等語。
⒊於檢察官98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7年12月23
日合約書簽收處簽名是由其簽收,其是公司負責人。公司
事務主要都是由其父趙道明負責,其父趙道明擔任總經理
職務。」等語。
⒋於本院99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整個建案的經
過,如同趙道明所述。第二次與黃秀鈴協議時,在黃丁風
律師事務所時,我有跟黃秀鈴提到我們把工人移到樂一路
的工程趕工,等到樂一路工程完成後,再回來完成「愛登
堡」獨棟透天住宅建案。我們應該有答應黃秀鈴會儘快把
後續的細部工程完成。」等語。
⒌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時供稱:「證
人證述的過程我
部分認同。另證人所述樂一路工地與我們退股部分,我要
補充,97年9月份,我們工班及工地主任,還有在樂一路
施工,工地主任開著我們公司的廂型車及工班,一直施工
到工地結束,這兩個工地都是由我們誠寶建設有限公司在
承包、施工,愛登堡工地沒有做是在樂一路工地做。退股
部分我不認同,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退股,樂一路退股的
事情與本案無關。」,觀諸被告趙道明、趙柏睿2人之供
述,互相比對,足見被告趙道明、趙柏睿2人就本件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㈨參以,被告趙道明所提出之(96)基府都建字第00013號報
驗紀錄表上之記載,基隆市政府建管科係於97年7月24日就4
樓頂勘驗,於97年8月28日就5樓頂板勘驗,之後即無報驗紀
錄,是以系爭工地自97年8月28日5樓頂板報驗之後並無報驗
之事實,應堪認定。益證證人周亞君於本院100年10月13日
審判時之證述「屋頂突出物,我在97年9月15日去看的時候
是沒有,還在做,我在97年9月15日付款之後,我去看沒有
工人在做,我於97年9月19日前我有看到他們還在做這個屋
頂的部分,我97年9月19日匯款之後,他們就停工了。」乙
節應可採信。
㈩依系爭37、3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誠寶公司將上開
2筆土地於95年6月8日、96年12月19日將上開2筆土地先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0萬元、276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於
97年12月30日出售予陳照春,並於98年2月13日移轉給陳照
春,並於97年11月26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
600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於98年1
月17日向李柏林、曾國都抵押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李柏
林、曾國都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於98年2月2日向范秋英
、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00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
額比例各2分之1),被告等將系爭2筆土地過予他人,並未
過戶予告訴人,且其上除設定7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臺灣土地銀行外,另有設定1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
他債權人。次依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所提供誠寶公司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土建融撥款
暨存款提領明細表等之記載,臺
灣土地銀行對誠寶公司之融資款項計有,於95年6月9日土融
撥款4200萬元,於95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分10次建
融撥款共計2024萬元,而臺灣土地銀行於98年2月23日將土
融帳戶4247萬9476元、建融帳戶2044萬2002元轉催收,於98
年4月28日將土建融轉呆帳5841萬5178元,詳卷附臺灣土地
銀行正濱分行99年6月15日正濱存字第0990000161號函及附
件客方往來帳戶查詢、土建融撥款暨存款提領明細表等
可憑
。且觀證人張雪馨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審判時具結證述:
「其有替誠寶公司辦理過戶的業務,過戶就是最後將37 地
號過戶給陳照春,38-4地號過戶給陳照春,其他有6戶沒有
開發的部分,是過戶給元澄實業有限公司。那時候被告趙道
明狀況不是很好,可能有很多的外債,他為了要保留這個房
子,他要繼續做完工的動作,可是賣給何人我不知道,被告
來與我做情商,將土地暫時過給元澄實業有限公司及陳照春
,我們當時自己也有債權在裡面,我們是配合他們將工地做
一個完成,就趕快過戶給元澄實業有限公司及陳照春,我們
其實也算受害者,不知道會變成這麼複雜,被告外債多了,
也擔心土地會被查封,被告有善意要完成工地,我們沒有反
對的意思,所以我們才幫忙辦理將土地過戶給元澄實業有限
公司及陳照春,是被告主動提出要這麼做,我們為了要保全
我們自己的債權,所以我們就配合辦理。原因發生日期是97
年12月30日,被告趙道明來情商是大約12月快過年的時候,
應該是12月中旬,時間我不確定。其實,被告趙道明整個工
地都是趙道明在處理,他兒子都是他父親怎麼說,被告的兒
子就怎麼做。(問:依你剛才所證述,過戶給陳照春這部分
,雖然登記為買賣,但是沒有買賣價金的交付,只是單純辦
理土地過戶登記,是否如此?)對。」等語。足見被告等早
將上開土地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法履行與告訴
人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被告等所辯「二順位
以後抵押權於債務償還時一次全部塗銷,所有權亦同時移轉
誠寶公司」乙節,顯係飾詞
圖卸,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愛登堡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各2份、9
7年9月22日之協議書、97年12月20日之協議書、97年12月20
日照片、匯款單及發票、周亞君付款證明、支票、基隆市政
府建造執照、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工地現場照片4幀、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列印(趙勖博、誠寶公司)、建造期別與繳款金額一覽表
、購屋臨時預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聯結作業查詢列印(查詢戶名:誠寶建設有限公司、趙
勖博、趙道明)、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98年4月6日正濱逾
字第098000005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98年4月14日
正濱逾字第0980000060號函及附件、基隆市政府98年4月30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80140574號函及附件、基隆市政府98
年5月1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80044486號函及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9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影本、誠寶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影本18紙、僑盈建材有限公司、聖泰磁磚衛生建材
行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2紙、僑盈建材有限公司、聖
泰磁磚衛生建材行出貨單4紙、冠品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影本4紙、建造期別與繳款金額一覽表、基隆市愛登堡建案G
棟買方匯款及誠寶公司發票記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
務所99年66月1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4368號函、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誠寶建設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土地設定他項權利電腦畫面列印、臺灣土地銀
行正濱分行99年6月15日正濱存字第0990000161號函及附件
、臺灣土地銀行99年6月30日正濱放字第0990000180號函、
基府都建字第0001 3號報驗紀錄表影本、基隆市愛登堡建案
G棟買方匯款及誠寶公司發票記錄明細表、趙道明手寫97年
12月15日承諾書等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早於95年6月8日、96年12月19日將系
爭上開2筆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40萬元、2760萬
元予臺灣土地銀行、於97年12月30日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
陳照春,並於98年2月13日移轉給陳照春,並於97年11月26
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
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於98年1月17日向李柏林、
曾國都抵押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李柏林、曾國都債權額
比例各2分之1)、98年2月2日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
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而被告等於97年7月起即陸續積欠承包廠商貨款,已陷支付
困難,於97年8月28日報驗5樓樓頂板後,僅零星施工,系爭
工地施工幾陷於停工狀態,被告等隱瞞上開事實,於屋頂凸
出未施工完成前向周亞君宣稱工程進度,保證該年底完工,
使周亞君陷於錯誤,先行支付屋頂凸出完成之款項,於97年
9月15日交付20萬元,同年月19日再交付65萬7千元(屋頂凸
出完成應支付之款項,土地部分應支付55萬8千元,房屋部
分應支付30萬元),被告等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完成系爭房
屋之屋頂突出物全部工程,並於97年11月26日將系爭2筆土
地向范秋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
陳照春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足見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甚明;又被告等因與黃秀鈴因買賣契約有爭議,於97
年12月20日雙方達成協議,被告等承諾繼續履行契約,在98
年農曆春節前可以交屋,產權過戶,使黃秀鈴陷於錯誤,於
97年12月23日交付50萬元,被告等繼於97年12月30日將上開
2筆土地出售予陳照春,並於98年2月13日移轉給陳照春,於
98年1月17日向李柏林、曾國都抵押借款最高限額750萬元(
李柏林、曾國都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98年2月2日向范秋
英、陳照春抵押借款最高限額6百萬元(范秋英、陳照春債
權額比例各2分之1),足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財物之事實甚明。被
告等所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
上開詐欺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趙道明、趙柏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趙道明、趙柏睿2人1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告
訴人周亞君2次付款之行為,仍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趙道明、趙柏睿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趙道明、趙柏睿先後2次對告訴
人黃秀鈴、周亞君之詐取財物之犯行,犯罪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本案所詐得之金額,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惟迄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