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7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乃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刑、減刑、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乙○○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90年1 月9 日,以90年度
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91年9 月3 日發監執行、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緣乙○○前向慶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公司
」;址設「基隆市○○區○○路○○巷○ 號4 樓」;負責人原
為陳木榮,
嗣則變更為劉茂盛)借用牌照,俾以報關業者即
慶豐公司之名義對外攬客,藉以受託而辦理進出口貨物之報
關納稅等相關事宜,而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至協明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明公司」)則因委託報關業者乙
○○辦理進口貨物之完稅報關,而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5
年10月25日止,將其各次進口貨物報關所須繳納之各筆稅款
,匯至乙○○指定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戶名:章秀鳳;帳
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
按:章秀鳳雖係乙○○
之妻,然其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各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⑤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所示。乃乙○○因業務關
係取得協明公司匯款交託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以後,非
特未曾依約持以代繳各筆稅款,反因自己亟須現款週轉而萌
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暨侵占自己因業務關係而
持有協明
公司交託款項之個別犯意,進而於附表編號①至⑤「侵占時
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未徵得協明公司之同意,
旋以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提領附表編號①至⑤「侵占金額
」欄所示之各筆款項而後挪為己用,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方式,先、後5 次侵吞自己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如附
表編號①至⑤之所示,金額總計589,225 元。
迨協明公司接
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稅款補繳、滯納金
追徵等相關通知,
方悉上情。
三、案經協明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
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
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
供述證據」),
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
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
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
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
證
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 頁、第4 頁)
,並經
告訴人協明公司以刑事
告訴狀敘稱「被告以報關業者
之身分,受託而為協明公司辦理貨物報關納稅等相關事宜;
乃於收取協明公司交託之多筆款項以後,竟未依約持以代繳
各筆稅款,致協明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明確(按:此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則參見前述
),且有
告訴人協明公司提出之匯款單12紙(基隆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191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海關進出口貨
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9 張(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32頁)
、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11份(同上偵卷第33頁
至第43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9年6 月2 日基隆營密字第
09950017221 號函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戶名:章秀鳳;帳
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1 件
(同上偵卷第46頁至第53頁)在卷足考。綜上,
堪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
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固不得謂
為業務;惟
參酌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貨物應辦之報
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
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本辦法
所稱之報關業,指經營受託辦理進
、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等規定,核亦顯
見,報關業者受託所為之完稅報關等相關手續,概屬報關業
者基於其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準此,被告向「
慶豐公司」借用牌照,進而以報關業者之社會地位自居,藉
由慶豐公司之名義攬客,俾辦理貨物報關納稅等相關事宜,
進而因業務關係(因代辦完稅報關)所取得之協明公司匯款
交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自均屬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他人
之物無疑。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先、後提領
附表編號①至⑤「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各筆款項而後挪為己
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
。
㈡
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侵占之各次時間暨其各次金額,併誤載告
訴人協明公司匯款之各次時間、金額乃至被告前、後5 次侵
占之合計數額,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審判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
;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
檢察
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
指被告侵占之時間、金額。
㈢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即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
前、後5 次侵吞自己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起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
加重其刑。
㈤本院
審酌被告不圖憑己力以解決週轉困境,妄想藉由侵占方
式不勞而獲之
犯罪動機;併衡量被告前後5 起侵占犯行,已
然嚴重破壞與告訴人協明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兼以被告雖表
坦承以示悛悔,然其
迄未賠償告訴人協明公司所受損害之
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協明公司
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手
段、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末以,犯罪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侵吞款項如附表編
號①至⑤之所為,犯罪時間悉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查
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等「不予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
得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十
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
,就其減得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42,388元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 ① │95年10月12日├──────┤95年10月13日│ 48,638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6,250元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 ② │95年10月16日│ 17,450元 │95年10月17日│ 17,45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64,699元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 ③ │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9日│ 105,605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40,906元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5年10月19日│ 6,250元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 ④ │ │ 34,250元 │95年10月25日│ 97,150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95年10月24日├──────┤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56,650元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95年10月25日│ 61,405元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
│ │ │ 56,533元 │ │ │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 ⑤ │ ├──────┤95年10月27日│ 320,382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95年10月27日│ 111,671元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90,773元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