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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仁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仁係「瑛志企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區○○路○○○號3樓,下稱瑛志公司)總經理。緣 瑛志公司負責人唐瑛志於民國95年8 月間,向中國大陸不詳 之人購買管制進口之大蒜,於95年8月28 日在中國大連港裝 船出口,於同年9月2日委託不知情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以 進口報單AA95/4351/0021(貨櫃號碼:WHLU0000000、 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向基隆關稅局 申報自北韓進口大蒜1 批共98,800公斤(下稱系爭大蒜①) 。唐瑛志再於95年10月8 日,將中國產大蒜在中國大連港裝 船出口,於95年10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惠眾報關有限公司 ,以進口報單AA95/5135/0008(貨櫃號碼:WHLU0000000 、 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WHLU00 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 、WHLU0000000)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北韓進口大蒜1批共 122,090公斤(下稱系爭大蒜②)。嗣唐瑛志上開2件違反懲 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1號、第172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案件審 理,被告明知系爭大蒜①②均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為脫免唐 瑛志之罪責,竟仍於98年6月1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上 開案件時,就系爭大蒜①②是否自中國進口之案情重要關係 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起訴書所載之大蒜確實係瑛志公 司由北韓進口、當時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係以國 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等不實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照)。又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 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 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 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 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既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就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仁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唐瑛 志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14號案件, 下稱前案),於98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 大蒜①②確實係瑛志公司自北韓進口,當時北韓海關並無制 式之出口報單,係以國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等語,然前案 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大蒜①②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屬懲治 走私條例管制進口貨品,乃於98年7 月2 日以97年度訴字第 1814號判決判處唐瑛志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緩刑5 年,唐瑛志不服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上開證言與前案認定結果不符, 且有前案98年6 月18日審理筆錄影本及前案判決各1 份可佐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揭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 並辯稱:瑛志公司係向北韓東陽貿公司進口北韓大蒜,系爭 大蒜①②係自北韓新義州以貨櫃車運送進口至大陸地區丹東 ,再自丹東運送至大連港轉關以船舶運送出口至臺灣,其於 前案證稱系爭大蒜①②確實係瑛志公司自北韓進口,當時北 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係以國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 等語為真實,其並未為虛偽之證言等語。經查: ㈠瑛志公司於95年9 月2 日委託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以進口報 單AA95/4351/0021(貨櫃號碼:WHLU0000000 、WHLU000000 0 、WHLU0000000 、WHLU0000000 、WHLU0000000 、WHLU00 00000 、WHLU0000000 、WHLU0000000 )向基隆關稅局申報 自北韓進口系爭大蒜①;95年10月14日再委託惠眾報關有限 公司,以進口報單AA95/5135/0008(貨櫃號碼:WHLU000000 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 0、WHLU00 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 00、WHLU0000000 )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北韓進口系爭大蒜 ②,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認系爭大蒜①②均為大陸產製,屬 未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認瑛志公司負責人唐瑛志涉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乃檢 具進口報單、發票、處分書及扣押貨物收據等文件,分別以 96年2月6日基普進字第0961004393號、00000000 00 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將唐瑛志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大蒜①②均係大陸產製,乃於 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1號、第172號起訴書,起訴 唐瑛志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嫌,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審理在案(即前案) ,被告李志仁雖在前案於本院98 年6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 稱:系爭大蒜①②確實係瑛志公司自北韓進口,當時北韓海 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係以國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等語 ,然本院審理後,仍認系爭大蒜①②均為大陸產製,乃於98 年7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唐瑛志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進口系爭大蒜①部分);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進口系爭大蒜②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唐瑛志不服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上 訴字第35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全卷資料屬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志仁於前案證稱:系爭大蒜①②確實 係瑛志公司自北韓進口,當時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 ,係以國際運輸證代替出口報單等語為虛偽不實,主要係因 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大蒜①②均屬大陸產製且北韓應有製式出 口報單。惟查: ⒈依據瑛志公司所提出購買系爭大蒜①②之購銷合同(見97 年度偵字第171 號卷第26頁)記載,瑛志公司係向朝鮮東 陽貿易會社購買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即北韓)之白 皮大蒜,是被告李志仁於前案證稱系爭大蒜①②係瑛志公 司自北韓進口等語,並非無據。 ⒉又依據本院在「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國際農糧組織)網站查得北韓20 06年大蒜生產93,000噸,0000年生產95,000噸,有查詢資 料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218 頁),可見北韓於 前案案發時確有生產大蒜,且0000年生產量較2006年為高 ,並無前案判決所指因水災欠收之情形,是被告李志仁於 前案證稱系爭大蒜①②係自北韓出國乙節,亦難指為非真 實。 ⒊系爭大蒜①經基隆關稅局採樣送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 定小組鑑定結果,認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地種 大蒜特性相符,但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依韓國 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該種大蒜應可於北韓或中國大陸北 方栽種,惟本小組未蒐集該種大蒜於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 銷資訊,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有本會各協助鑑定 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2 紙(見97年度偵字第171 號卷第82頁、第177 頁)及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 關95年9 月19日(95)基進聯字第30號簽覆聯絡單1 紙( 見同上偵卷第175 頁)附卷可查。又系爭大蒜②經基隆關 稅局採樣送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 「貨樣編號094073號樣品...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 之寒地種、暖地種及大西種,品種特性不相符」;「貨樣 編號000000-0000000號樣品...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 產之寒地種,品質特性相符」,「本小組本蒐集北韓蒜球 供比對,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有本會各協助鑑定 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1 紙(見同上偵卷第179 頁 )存卷可查。綜上足徵,系爭大蒜①②經行政院農委會農 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除系爭大蒜②貨樣「094073」號 樣品外,餘樣品均與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小組所收集 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品質特性相符,據此而言,系爭大蒜 ①②(除下述外)既經鑑定與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小 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品種特性相符,則被告李志仁於前案 證稱系爭大蒜①②係瑛志公司自北韓進口等語即難指為虛 偽。至「094073」號樣品雖經鑑定結果與行政院農委會農 糧署鑑定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品質特性不相符, 然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小組已明確表示並未收集北韓 蒜球以供比對,是亦無從以上開鑑定結果認係爭大蒜②貨 樣「094073」大蒜非北韓品種,故亦難以此節遽認被告李 志仁上開證言為不實。 ⒋前案案發後,財政部分關稅局先後以95年9 月21日基普進 字第0951028823號函及95年9 月21日基普進字第09510290 92號函(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 濟組查證系爭大蒜①產地證明(Certific ate Of Origin )及植物檢疫證明書(Phytosanit arn Certificate)之 真偽,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後函覆以:系爭大蒜① 之產地證明及植物檢疫證明書,經北韓進出口商品檢驗及 檢疫委員會(Korea Export &Import Commodity Inspect ion & Quaran tine Committee )確認為真實,且自北韓 進出口商品檢驗及檢疫委員會亦表示,所有自北韓出口之 貨品,均需經該委員會檢驗及檢疫之程序,合格者將發給 證明書,有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5年10月18日星經字第 09500900471 號函暨附件1 份存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171 號卷第92-94 頁)。又系爭大蒜①之「Internationa 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及「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經北韓駐新加坡大使管確認無誤,亦有駐 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96年1 月9 日星經字第09600100240 號函暨所檢附相關確認函及文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 128-138 頁),而觀諸上開文件(見同上偵卷第133-134 頁),均記載起運地為新義州,且前開函所附確認書(見 同上偵卷第131-132 頁)經被告委請名家翻譯社翻譯後, 可知系爭大蒜①②經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 確認為朝鮮東陽貿易公司販賣予瑛志公司,且係由朝鮮東 陽貿易公司將系爭大蒜①②於朝鮮境內,將貨物生產及包 裝並自新義州出口到臺灣,有上開確認函翻譯本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綜上足認,系爭大蒜①②係 自北韓起運,是被告於前案證稱系爭大蒜係自北韓進口等 語,即查有所憑。 ⒌系爭大蒜①②之進口報單(見97年度偵字第171 號卷第66 頁、167 頁),雖均記載起運港口為「DALIAN」(即大陸 地區大連),然本院依據被告之請求,將瑛志公司於前案 提出與系爭大蒜①相關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 關單影本4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 1 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86-88 頁)等單據,函請法務部協助向 大陸地查證:「⒈上開文書是否為真正?⒉上開文件申報 之貨物內容及運輸途徑為何?⒊該貨物起運港是否為朝鮮 新義州? 」(見本院卷第85頁)等內容,經大陸地區查證 結果為:「一、2006年,從丹東海關報關4 票進口,1 票 出口的報關電子數據存在。二、由於此係2006年報關單和 轉關單,只能通過電子數據認定協助辦理的第1 項內容, 其他兩個事項我關無法證明」,有法務部101 年2 月15日 以法外決字第10106100190 號函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2011)法助台請(調)復字第32號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 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函暨附件丹東海關證明 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99 頁)。本院依據查 證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4 紙、中 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1 紙及中華人民共 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影本1 紙均真實存在為 前提,將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4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本1 紙、中華 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影本1 紙與系爭 大蒜①進口報單相互核對結果,系爭大蒜①進口報單所載 貨櫃號碼及運送船舶航次(明春輪,S428航次)與中華人 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相符,而前揭中華 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與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載貨櫃號碼相符,足見系爭大蒜 ①與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申報出口及轉關出 口之貨物係同一批貨物,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 報關單「隨附單據」記載:「0000000000 00000000 」及 「標記嘜頭及備註欄」記載:進「000000000/5/2 」,與 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4 紙右上角 所載海關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相符,可見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 單所申報出口之貨物即系爭大蒜①與前揭4 紙中華人民共 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報進口之貨物係同一批貨物, 而依據前揭4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之記 載,裝貨港係「新義州」,起運國係「朝鮮」,境內目的 地為「丹東」,貨物係「鮮蒜頭」、原產國為「朝鮮」( 比對過程詳見本院卷142-145 頁)。至系爭大蒜②相關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影本5 紙(見本院卷 第199-203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影 本1 紙(見本院卷第204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 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05 頁),雖 未及同時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查證其真實性,然本 院參諸上揭有關系爭大蒜②之進、出口及出口轉關文件與 上開經查結果真實存在之有關系爭大蒜①之進、出口及出 口轉關文件外觀相仿,因認在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文書 為虛偽不實之情形下,認定上揭有關系爭大蒜②之進、出 口及出口轉關文件均屬真實,再依前揭比對系爭大蒜①之 方法比對系爭大蒜②之進、出口及出口轉關文件,結果與 系爭大蒜①相同,系爭大蒜②之裝貨港同為「新義州」, 起運國同為「朝鮮」,境內目的地同為「丹東」,貨物同 為「鮮蒜頭」、原產國同為「朝鮮」(比對過程詳見本院 卷第189-191 頁)。據此而論,被告李志仁於前案證稱系 爭大蒜①②之運送過程係自北韓「新義州」起運至大陸地 區之「丹東」,繼由「丹東」運送至「大連」,再由「大 連」運送至臺灣之「基隆」等語,即查有所據,可以採信 。 ⒍又觀諸基隆關稅局於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 有關順成發有限公司自北韓報運進口大蒜乙案中,駐新加 坡代表處經濟組97年12月5 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 所附之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確認函明確記 載:「朝鮮出口集裝箱貨物時,由朝鮮新義州出口經由中 國丹東至大連裝船轉運至各貿易國;朝鮮進口集裝箱貨物 時,由各貿易國船運至中國大連經丹東轉運至朝鮮新義州 ,是為朝鮮進出口集裝箱貿易運輸之常態」(見本院卷第 36-37 頁),益明被告於前案證稱系爭大蒜①②之運送過 程非虛。 ⒎同上編號⒍確認函並載明:「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 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 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貨品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 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他報關單據」,故被告李志仁 於前案證稱北韓海關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係以國際運輸 證代替出口報單等語,即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志仁於唐瑛志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案中 所為之證述,既查有所據,難認虛偽不實,核與刑法第168 條所規範偽證罪「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尚不能遽以偽證罪相繩。從而,依檢察官所 舉關於被告有無涉犯偽證罪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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