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簡傳偉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
7日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和其前妻
離婚時協議子女簡庭宇之監護權及
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又調查前妻之
資力甚為稀少而寬認相
對人應負擔其子之每月扶養費用10,244元。
惟查,相對人和
其前妻係於民國96年7月31日離婚,依本院100年8月18日發
函所附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2點,債務人更生
聲請前2年(即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31日止)間,每月支出
之扶養費用6,500元,係和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之數額。而
由上述報告書第5點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必要支出,債務人和
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其子之扶養費用,該數額亦為6,500元。
顯見相對人之前配偶確實有分攤其子扶養費用之能力及事實
,惟原審卻無視相對人前配偶分攤其子扶養費用而
免除其應
付之
扶養義務,並認定該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並
將相對人主張每月分攤其子扶養費用6,500元部分增加至10,
244元,對全體
債權人顯
非屬公允。
(二)次
按,上述認可裁定理由二之(一)所述,相對人每月除可領
取
第三人守晟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22,500元外,尚有鼎烽大
理石公司平均每月約7,500元之兼差收入,合計每月平均所
得為30,000元。惟依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
4點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相對人僅將其守晟實業有
限公司之薪資列於其中,並以之提出每月還款7,500元、96
期之更生方案。若相對人實際薪資為30,000元,則較更生方
案
所載收入增加7,500元,則其每月還款金額應可增加至15,
000元。況且相對人更生方案中主張每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必要支出(含扶養費)金額為18,425元,若以相對人每月收
入30,000元,扣除該必要支出18,425元後,相對人每月仍可
清償11,575元,是認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僅9,
500元,顯見相對人並未盡力清償,
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按債權人
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
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
尚非不得斟酌債務
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
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
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
案,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一)異議人謂相對人之前配偶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並不公平
云云。相對人前主張與前配偶離婚時雙方即協議
,有關其子簡庭宇之監護權及扶養權皆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41頁簡庭宇
戶籍謄本上載有
父母離
婚約定由父監護),然此項協議雖不能豁免相對人前
妻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潘姿均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潘姿均於98年度所
得為18,324元、99年所得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一筆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為17,574元;
又潘姿均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號卷128頁)亦顯示其未以任何公司之名義加入勞保,
是可認相對人確須獨力負擔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
相對人酌留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及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之合計金額(10,244元+10,244元
=20,488元),供作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並無不
當。
(二)異議人復謂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並未
列
舉鼎烽大理石公司平均每月約7,500元之兼差收入,相對人
恐有未忠實列報收入及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然查,
本件相
對人除有領自正職工作即守晟實業有限公司薪資22,500元外
,尚又於鼎烽大理石公司兼差,每月平均得有約7,500元之
收入,相對人願將兼差收入併入每月平均收入提出清償於全
體債權人,此有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21日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100年10月6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
之
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
第188頁、第245頁、第259頁),是並無異議人所述未將其
於鼎烽大理石公司之兼差收入平均每月7,500元列入更生方
案,相對人亦無未忠實陳報收入及隱匿財產等情事,並
堪認
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減少生活支出,以提高清償
成數,從而,原裁定依職權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不妥。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9,5
00元、清償總額為912,000元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
適當
、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原裁定依
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
上開更生方案,
核無
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