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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簡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 7日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和其前妻離婚時協議子女簡庭宇之監護權及 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又調查前妻之資力甚為稀少而寬認相 對人應負擔其子之每月扶養費用10,244元。惟查,相對人和 其前妻係於民國96年7月31日離婚,依本院100年8月18日發 函所附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2點,債務人更生 聲請前2年(即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31日止)間,每月支出 之扶養費用6,500元,係和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之數額。而 由上述報告書第5點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債務人和 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其子之扶養費用,該數額亦為6,500元。 顯見相對人之前配偶確實有分攤其子扶養費用之能力及事實 ,惟原審卻無視相對人前配偶分攤其子扶養費用而免除其應 付之扶養義務,並認定該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並 將相對人主張每月分攤其子扶養費用6,500元部分增加至10, 244元,對全體債權人顯非屬公允。 (二)次按,上述認可裁定理由二之(一)所述,相對人每月除可領 取第三人守晟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22,500元外,尚有鼎烽大 理石公司平均每月約7,500元之兼差收入,合計每月平均所 得為30,000元。惟依相對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 4點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相對人僅將其守晟實業有 限公司之薪資列於其中,並以之提出每月還款7,500元、96 期之更生方案。若相對人實際薪資為30,000元,則較更生方 案所載收入增加7,500元,則其每月還款金額應可增加至15, 000元。況且相對人更生方案中主張每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必要支出(含扶養費)金額為18,425元,若以相對人每月收 入30,000元,扣除該必要支出18,425元後,相對人每月仍可 清償11,575元,是認本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僅9, 500元,顯見相對人並未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按債權人 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 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 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 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 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謂相對人之前配偶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並不公平云云。相對人前主張與前配偶離婚時雙方即協議 ,有關其子簡庭宇之監護權及扶養權皆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41頁簡庭宇戶籍謄本上載有 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然此項協議雖不能豁免相對人前 妻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潘姿均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潘姿均於98年度所 得為18,324元、99年所得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一筆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為17,574元; 又潘姿均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6號卷128頁)亦顯示其未以任何公司之名義加入勞保, 是可認相對人確須獨力負擔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 相對人酌留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及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之合計金額(10,244元+10,244元 =20,488元),供作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並無不 當。 (二)異議人復謂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並未列 舉鼎烽大理石公司平均每月約7,500元之兼差收入,相對人 恐有未忠實列報收入及隱匿財產之情事等語。然查,本件相 對人除有領自正職工作即守晟實業有限公司薪資22,500元外 ,尚又於鼎烽大理石公司兼差,每月平均得有約7,500元之 收入,相對人願將兼差收入併入每月平均收入提出清償於全 體債權人,此有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21日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100年10月6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 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 第188頁、第245頁、第259頁),是並無異議人所述未將其 於鼎烽大理石公司之兼差收入平均每月7,500元列入更生方 案,相對人亦無未忠實陳報收入及隱匿財產等情事,並堪認 相對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減少生活支出,以提高清償 成數,從而,原裁定依職權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9,5 00元、清償總額為912,000元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 、可行,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原裁定依 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核無 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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