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蔡孟澤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和利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31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6 月16日收受裁定當日
即以
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請求返還合夥金之意思通知,
惟相
對人
迄未收受,顯見相對人有意拖延並對異議人
上開請求置
之不理,且相對人另積欠訴外人許家彰租金及
違約金,綜上
情事,相對人
顯有日後難以執行之事實甚明,
爰請求准予假
扣押等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且就前開情事應為釋明,釋
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部分,既已從92年2 月7 日修正前之:「債
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
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
1 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之規定相呼應
,是
足徵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
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
)。準此,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
請自仍不應准許。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
法院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及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投資相對人公司金額計100 萬元,
詎相對人違反約定將上開款項用於公司週轉,其要求返還合
夥金即上開款項,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業據其提出匯款單、
附表、股東股權協議契約書等件影本為釋明,則應認就假扣
押之請求部分業據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僅陳
稱相對人對其請求置之不理及相對人另積欠他人債務,並提
出存證信函、訴外人許家彰之
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惟就請
求假扣押之標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事實,異議人並未提出
上揭相關事證釋明,而異議人
所稱
相對人迄未收受存證信函,且另積欠許家彰之債務,顯有日
後難以執行之虞,係屬臆測之詞,
難謂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核與假扣押之法定
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從而,異
議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