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海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慧美
送達代收人 侯傑中
律師
相 對 人 Marline S.
法定代理人 Vladimir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
為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 日100 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四號
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陸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
事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下同)63萬元作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Fesc
o Voyager 貨輪在案,
嗣因
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異議
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
船舶所有人之授權同意文件及和解書
正本為由,
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顯無理由,蓋船長於所服務之船舶自船籍港發航後
或發航中,關於與運送業務及完成航行目的有關事務範圍內
,即為船舶所有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法定
代理權之範圍內
所為之行為,其
法律效果歸屬於船舶所有人,故
本件船長於
船籍港外,為避免船舶遭
債權人假扣押而延誤船期造成重大
損失,自有和解及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法定代理權,
無庸另行
獲得船舶所有人之授權即得為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並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二、
按返還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三、
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63萬元作為擔保,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94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扣押相對人之Fesco Voyager 貨輪,嗣異議人於100 年
3 月1 日持兩造簽署之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向本院撤
回假扣押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又系爭和解書記載:「一、乙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甲
方美金55,731.1元。二、甲方(即異議人)在收到上開款項
後其餘部分之請求拋棄,並同意撤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之假扣押執行。三、乙方同意甲方取回
擔保金,並同意不得就上開假扣押為任何之請求」等語,及
異議人已收取相對人支付之上開和解金等情,亦據異議人提
出系爭和解書正本、船長護照、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HSBC匯豐電匯/ 跨行轉帳申請書等為證,
堪信兩造已達成
和解及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裁
定返還擔保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故異
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