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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海陸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美 送達代收人 侯傑中律師 相 對 人 Marline S. 法定代理人 Vladimi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 日100 年度司聲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陸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下同)63萬元作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Fesc o Voyager 貨輪在案,嗣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異議 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 船舶所有人之授權同意文件及和解書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顯無理由,蓋船長於所服務之船舶自船籍港發航後 或發航中,關於與運送業務及完成航行目的有關事務範圍內 ,即為船舶所有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法定代理權之範圍內 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船舶所有人,故本件船長於 船籍港外,為避免船舶遭債權人假扣押而延誤船期造成重大 損失,自有和解及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法定代理權,無庸另行 獲得船舶所有人之授權即得為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並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 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63萬元作為擔保,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94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扣押相對人之Fesco Voyager 貨輪,嗣異議人於100 年 3 月1 日持兩造簽署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向本院撤 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系爭和解書記載:「一、乙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甲 方美金55,731.1元。二、甲方(即異議人)在收到上開款項 後其餘部分之請求拋棄,並同意撤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之假扣押執行。三、乙方同意甲方取回 擔保金,並同意不得就上開假扣押為任何之請求」等語,及 異議人已收取相對人支付之上開和解金等情,亦據異議人提 出系爭和解書正本、船長護照、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HSBC匯豐電匯/ 跨行轉帳申請書等為證,堪信兩造已達成 和解及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裁 定返還擔保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異 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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