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洪邁德
相 對 人 板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懿萱
相 對 人 劉國蓉
范瑞洋
上列
異議人就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
10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
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
假扣押裁定,於提供
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
第51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7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異議人於
訴訟終結後,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98年度全聲字第
20號),並已於民國98年7月28日定20日以上之
期間以
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國蓉、范瑞洋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又異議人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板松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板松公司)依法行使權利,板松公司亦未依限行使權利
,是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
」要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
異議人催告相對人劉國蓉、范瑞洋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
回執(下稱
系爭回執)上僅蓋有管理委員會之收發章,並未
經相對人劉國蓉、范瑞洋本人或「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
受僱人」簽名或蓋章,無從認為
前揭催告之通知已合法送
達於相對人劉國蓉、范瑞洋,而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原裁
定引用之司法院80年7月3日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釋並
非法
律之規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臺灣高等法院之見
解,亦認為大廈管理員持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戳章蓋於送達回
執上,亦合乎送達要件;且蓋章者若非合法之受僱人,郵務
士豈有輕易將郵件交予大廈管理員。此外,本院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亦僅蓋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收件戳章,從未加蓋收文者之私章或簽名,亦生合法送達
,則對於一般民眾文件之送達,僅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件戳
章亦應生送達效力,原裁定認送達不生效力,
於法不合。為
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
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
,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
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
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提供570,000元之擔保金並提存
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嗣其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均未行使
等情,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暨回執、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
重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10月19日基院慧98司聲安字第249號
函影本為證,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7月1日北院木文
查字第1000005324號函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度全聲字第20號、98年度司聲字第249號及91年度裁全
字第1058號卷司聲字第249號卷宗
查核屬實。又查,異議人
於98年7月28日催告相對人劉國蓉、范瑞洋行使權利之存證
信函係分別向相對人劉國蓉之戶籍地臺北市○○區○○○道
○段○○○巷○弄○○號4樓、相對人范瑞洋之戶籍地臺北市○○區
○○里鄰○○路○段○○號送達,系爭回執上雖均僅有管理委
員會之收發章,而未經公寓大廈管理員簽名,
惟查,
上開存
證信函既已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並經管理員蓋用管理委
員會之收發章表示收受,該等信函即已達到相對人劉國蓉、
范瑞洋可得支配範圍,至於管理員個人簽名
與否,並不影響
相對人對上開存證信函支配之能力,是異議人前揭存證信函
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綜上,本件異議人既已定期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
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