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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聰明 被 上訴人 日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黃春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 10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 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4年 7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至99年 4月30日年滿55歲時,因身體狀況不佳向被上 訴人申請退休,然因被上訴人未協助辦理,上訴人因而向原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上訴人工作25年,退休金原應 以40個基數計算,然因被上訴人於協調時表示其自94年7月1 日起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上訴人向勞保局提繳退休金,故 雙方於99年6月9日達成協議僅以3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惟上 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向勞保局查證時,經勞保局告知被上訴 人並未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故上訴人再於100年7月28日( 上訴人誤載為100年7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又 被上訴人固於100年8月10日(上訴人誤載為100年8月15日) 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稱上訴人已選擇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以40個基數計算並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被上訴人尚積 欠上訴人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 190,390元未給付(計 算式:38,078元×5=190,390元)等情,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與 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略以: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期間為自74年7月3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 ,共計24年又 9個月,距離工作年資屆滿25年之退休資格僅 剩 3個月,豈有可能僅因工作怠惰或與同事爭執而致自己請 領退休金無望?實則係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30日之後,以無 人可與上訴人配合工作為由,拒絕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故上訴人於99年 4月30日之後就沒去上班。上訴人確曾 表示要選擇適用舊制,惟雙方於99年6月9日在原臺北縣政府 勞工局協調時,因被上訴人表示自94年 7月起即為上訴人提 撥6%之退休金,故雙方達成協議以3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及以 99年 7月31日為僱傭契約終止日、上訴人於99年5月至7月無 庸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但上訴人於100年4月初去勞保局查詢 時才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提撥6%之退休金,以上訴人 之年資,依舊制應以40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故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上訴人 190,390元(計算式:38,078元×5=190,390元 ),縱依新制計算,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 137,100元 (計算式:38,078元×6%×5=137,1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部分相同予 以引用,並補充略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須至101年 4月11日始年滿55歲,又其係於74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須持續工作至99年 7月31日止,工作年資才滿25年 。又上訴人於99年 4月30日因不願工作、與同事發生齟齬等 原因而欲自行離職,卻又違法向被上訴人索求退休金、資遣 費等,經被上訴人拒絕後,雙方於99年6月9日在原臺北縣政 府勞工局協調本件退休金爭議,雙方合意以上訴人無庸於99 年5月至7月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以3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合 計 1,332,730元、特休未休天數以10天計算即10,933元等條 件達成協議,且被上訴人已依協議內容給付上開金額完畢。 另被上訴人忘記於調解時是否曾說過有依新制為上訴人提撥 6%之退休金,但因係上訴人自己選擇舊制,所以被上訴人沒 有為上訴人提撥6%之退休金。關於上訴人請求之給付,雙方 早已成立和解,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否認 有誤導上訴人成立協議或逼迫上訴人離職之情事,上訴人既 未提出證據證明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僅空言指摘 ,實不足採。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74年 7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以38,078 元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⒉兩造於99年6月9日於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 會協調成立「勞方(即上訴人)舊制退休金計新台幣1,332, 730 元(38,078×35個基數),資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勞 方年資滿25年之時(99年 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 2款向臺灣銀行申辦。勞方特休未休天數計10天10,933元 ,資方於99年 6月11日(星期五)前匯入勞方薪資戶。勞方 不需再返回公司上班。」之協議,且上訴人已依上開協議領 取1,343,663元。 ⒊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表示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依舊制,被 上訴人並未依新制為上訴人提撥6%之退休金。 ㈡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9年6月9日在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成立之上開協 議是否係基於「被上訴人自94年 7月起依勞工退休金新制為 上訴人提撥6%之退休金」為前提?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3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 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 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 ,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上訴人自74年7月3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迄至99年7 月31日止工作年資即滿25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9年 4月30日後即因不願工作、與同事 發生齟齬等,而欲自行離職云云,惟該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2款所定「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僅剩3個月之期 間,上訴人應不致於僅因與同事有所爭執或怠於工作等因素 ,寧可放棄其原可請領之退休金 1,523,120元(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 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上訴人工作年資25年,共計可 領取40個基數之退休金,即38,078元×40個月= 1,523,120 元),也不願意於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 3個月,且如係上 訴人欲自行離職,被上訴人依法並無須給付退休金,豈會與 上訴人就退休金爭議於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有悖而難 以採信,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 4月30日後遭被上訴人拒 絕其提供勞務等情屬實。又既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 務,而非上訴人不願提供勞務,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上訴 人之年資本應繼續累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年資屆滿25 年時,應負有給付其退休金之義務,故兩造於99年6月9日原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所協議成立之「資 方同意勞方年資滿25年之時(99年 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 2款向臺灣銀行申辦」、「勞方不需再返回公司上 班」等條件,實際上並無特別優惠於上訴人,上訴人反而損 失99年 7月31日以前可領取之薪資,衡情上訴人應不致僅因 該等無特別優惠於己之條件,而放棄依勞動基準法(即勞工 退休金舊制)規定請求40個基數之退休金,退而僅請求35個 基數之退休金,平白無故減縮請求相當於 190,390元之退休 金(38,078元×5=190,390元)。參酌兩造所達成之協議「 勞方舊制退休金計新台幣 1,332,730元(38,078×35)」, 與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舊制時期之工作期間,即自74年7月3 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共計19年11月又 1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所得之結論相同, 同計為35個基數,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議時確實主張: 「本公司94年7月1日後替勞方提繳新制勞退金。勞方96年申 請勞保老年給付後退保。但本公司仍繼續為其投保健保、提 繳新制勞退金。」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記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有無依勞退新制按月為 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為被上訴人協調時所知悉,被上訴人如 未於協調會時主張其已自94年7月1日起為上訴人提繳新制退 休金,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不會只計算至94年 6月30日止, 而給與35個基數之退休金,堪認兩造於99年6月9日於原臺北 縣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協議之真意為: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 日起至99年 7月31日止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工退休金 新制)為上訴人提撥6%之退休金,故上訴人於該期間之退休 金由上訴人逕向勞保局請領,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於勞工 退休金舊制時期之退休金。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如協調時 所述為上訴人提撥6%之退休金,依兩造上開協議之真意,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相當於為上訴人提撥6%退休金之利益予上訴 人,而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時期之工作期間為自94年 7 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年資共計5年又1月,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9,365元(38,078元×61個月×6%=139,3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9,3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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