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聰明
被
上訴人 日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黃春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
10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 101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
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74年 7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至99年 4月30日年滿55歲時,因身體狀況不佳向被上
訴人申請退休,然因被上訴人未協助辦理,上訴人因而向原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上訴人工作25年,退休金原應
以40個基數計算,然因被上訴人於協調時表示其自94年7月1
日起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上訴人向勞保局提繳退休金,故
雙方於99年6月9日達成協議僅以3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
惟上
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向勞保局查證時,經勞保局告知被上訴
人並未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故上訴人再於100年7月28日(
上訴人誤載為100年7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訴。又
被上訴人固於100年8月10日(上訴人誤載為100年8月15日)
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稱上訴人已選擇繼
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以40個基數計算並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被上訴人尚積
欠上訴人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 190,390元未給付(計
算式:38,078元×5=190,390元)
等情,為此提起本訴,
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0,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與
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
予以引用,並補充
略以: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公司之工作
期間為自74年7月3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
,共計24年又 9個月,距離工作年資屆滿25年之退休資格僅
剩 3個月,豈有可能僅因工作怠惰或與同事爭執而致自己請
領退休金無望?實則係被上訴人於99年 4月30日之後,以無
人可與上訴人配合工作為由,拒絕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故上訴人於99年 4月30日之後就沒去上班。上訴人確曾
表示要選擇適用舊制,惟雙方於99年6月9日在原臺北縣政府
勞工局協調時,因被上訴人表示自94年 7月起即為上訴人提
撥6%之退休金,故雙方達成協議以3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及以
99年 7月31日為
僱傭契約終止日、上訴人於99年5月至7月
無
庸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但上訴人於100年4月初去勞保局查詢
時才發現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提撥6%之退休金,以上訴人
之年資,依舊制應以40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故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上訴人 190,390元(計算式:38,078元×5=190,390元
),縱依新制計算,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 137,100元
(計算式:38,078元×6%×5=137,1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部分相同予
以引用,並補充略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須至101年
4月11日始年滿55歲,又其係於74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須持續工作至99年 7月31日止,工作年資才滿25年
。又上訴人於99年 4月30日因不願工作、與同事發生齟齬等
原因而欲自行離職,卻又違法向被上訴人索求退休金、
資遣
費等,經被上訴人拒絕後,雙方於99年6月9日在原臺北縣政
府勞工局協調
本件退休金爭議,雙方
合意以上訴人無庸於99
年5月至7月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以3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合
計 1,332,730元、特休未休天數以10天計算即10,933元等條
件達成協議,且被上訴人已依協議內容給付上開金額完畢。
另被上訴人忘記於調解時是否曾說過有依新制為上訴人提撥
6%之退休金,但因係上訴人自己選擇舊制,所以被上訴人沒
有為上訴人提撥6%之退休金。關於上訴人請求之給付,雙方
早已成立和解,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否認
有誤導上訴人成立協議或逼迫上訴人離職之情事,上訴人既
未提出證據證明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僅空言指摘
,實不足採。
四、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自74年 7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以38,078
元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⒉兩造於99年6月9日於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
會協調成立「勞方(即上訴人)舊制退休金計新台幣1,332,
730 元(38,078×35個基數),資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勞
方年資滿25年之時(99年 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 2款向臺灣銀行申辦。勞方特休未休天數計10天10,933元
,資方於99年 6月11日(星期五)前匯入勞方薪資戶。勞方
不需再返回公司上班。」之協議,且上訴人已依上開協議領
取1,343,663元。
⒊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表示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依舊制,被
上訴人並未依新制為上訴人提撥6%之退休金。
㈡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9年6月9日在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成立之上開協
議是否係基於「被上訴人自94年 7月起依勞工退休金新制為
上訴人提撥6%之退休金」為前提?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3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
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要旨參照
。因此,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
乃於解釋
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
,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上訴人自74年7月3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迄至99年7
月31日止工作年資即滿25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於99年 4月30日後即因不願工作、與同事
發生齟齬等,而欲自行離職
云云,惟該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2款所定「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僅剩3個月之期
間,上訴人應不致於僅因與同事有所爭執或怠於工作等因素
,寧可放棄其原可請領之退休金 1,523,120元(依勞動基準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 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上訴人工作年資25年,共計可
領取40個基數之退休金,即38,078元×40個月= 1,523,120
元),也不願意於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 3個月,且如係上
訴人欲自行離職,被上訴人依法並無須給付退休金,豈會與
上訴人就退休金爭議於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有悖而難
以採信,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 4月30日後遭被上訴人拒
絕其提供勞務等情屬實。又既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
務,
而非上訴人不願提供勞務,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上訴
人之年資本應繼續累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年資屆滿25
年時,應負有給付其退休金之義務,故兩造於99年6月9日原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所協議成立之「資
方同意勞方年資滿25年之時(99年 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53條第 2款向臺灣銀行申辦」、「勞方不需再返回公司上
班」等條件,實際上並無特別優惠於上訴人,上訴人反而損
失99年 7月31日以前可領取之薪資,衡情上訴人應不致僅因
該等無特別優惠於己之條件,而放棄依勞動基準法(即勞工
退休金舊制)規定請求40個基數之退休金,退而僅請求35個
基數之退休金,平白無故減縮請求相當於 190,390元之退休
金(38,078元×5=190,390元)。
參酌兩造所達成之協議「
勞方舊制退休金計新台幣 1,332,730元(38,078×35)」,
與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舊制時期之工作期間,即自74年7月3
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共計19年11月又 1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所得之結論相同,
同計為35個基數,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議時確實主張:
「本公司94年7月1日後替勞方提繳新制勞退金。勞方96年申
請勞保老年給付後退保。但本公司仍繼續為其投保健保、提
繳新制勞退金。」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
記錄附於原審卷
可稽,而被上訴人有無依勞退新制按月為
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為被上訴人協調時所知悉,被上訴人如
未於協調會時主張其已自94年7月1日起為上訴人提繳新制退
休金,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不會只計算至94年 6月30日止,
而給與35個基數之退休金,
堪認兩造於99年6月9日於原臺北
縣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協議之真意為: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
日起至99年 7月31日止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工退休金
新制)為上訴人提撥6%之退休金,故上訴人於該期間之退休
金由上訴人逕向勞保局請領,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於勞工
退休金舊制時期之退休金。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如協調時
所述為上訴人提撥6%之退休金,依兩造上開協議之真意,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相當於為上訴人提撥6%退休金之利益予上訴
人,而上訴人於勞工退休金新制時期之工作期間為自94年 7
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年資共計5年又1月,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9,365元(38,078元×61個月×6%=139,3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9,3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