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彭誠璋
代 理 人 郭百祿
律師
相 對 人 鴻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良
代 理 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呂欣諄會計師(英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街○○○
號八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
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
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並自民國(下同)
95年間繼續持有至今,為相對人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簡政良於93年間協同聲請人及其他股東集資購
地,其中聲請人及股東劉寬瑞、林清江、蘇振豪、趙素月(
僅出資名義人,實際出資人為趙永德)各投資300萬元,游
秋臨投資1,500萬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簡政良投資3,000萬
元,上開出資者均同意以簡政良之妻許素英名義擔任買受人
,並於同年間以156,966,500元向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17筆土地,
嗣相對人
於94年間以前開土地推出「米蘭皇家」建案,
惟相對人
迄今
未向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報告相對人與許素英間合建分售契約
關係中,以許素英名義出售土地所得價款總額若干及該款項
是否入帳於相對人,相關帳目亦未詳為報告。聲請人曾於10
0年7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欲行使公司法第109條
所定之監察權,惟遭相對人假借各種理由
拒卻聲請人查閱公
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致聲請人無法查明相對人實際財務
狀況,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至鉅。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
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登記資本額為2,500萬元,而
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之不
執行業務股東,然聲請人
所稱之購買土地事宜,
乃聲請人與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簡政良及其他股東間之
法律關係,與相對
人
無涉,另相對人請求發函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檢查人等
語。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95年間起即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
東,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7%,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經濟部100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1977570號
函影本各1件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認聲請人
確為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為資本總額3%以上之相對人股東
無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予准許。經
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呂欣諄會計師
(英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街○○號8樓),有該會
101年3月15日會總字第1010104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呂
欣諄會計師係輔仁大學會計系及東吳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
,曾任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高
級查帳員,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
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權
益,且聲請人及相對人就由呂欣諄會計師任相對人之檢查人
乙事,亦均無反對之意,認
洵屬適當,
爰依公司法第110條
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呂欣諄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
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
報酬,
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
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