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簡傳偉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鈺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保 證 人 簡麥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債務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民
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債
務人民國100年8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7,500元,共計清償96期(即8年),清償總金額
為720,000元,清償成數21.79%,並由債務人之母乙○提出
保證書
擔保之。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
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於期限內具狀確
答不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惟
查,債務人於同年10月20日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500元,共計清償96期(即8年),
清償總金額為912,000元,清償成數為27.60%(小數點第2位
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債務人之母乙○提出保證書擔保之。
經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
: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守晟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外務人員一職,
每月之薪資收入(但現無年終、三節、績效獎金等),平
均約22,500元;另又於鼎烽大理石公司兼差,平均亦有約
7,500元之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0年1至5月薪資給付
證明、7至10月份薪資支出證明單、
暨守晟實業有限公司
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6份,及本院100
年10月6日詢問筆錄乙份附卷
可證,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
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又債務人為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盡最大能力清償
債務,以達早日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經斟酌債權
人之意見、擔任公司之職務性質、家庭支出及負擔一位未
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等各項因素後,故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
予以盡量縮減,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即以每1
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500元,共計清償96期(即8年)
,清償總金額為912,000元,清償成數27.60%,並另外尋
求債務人之母乙○提出保證書擔保之。雖以目前債務人之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0,000元為計算之基準,經扣除債務人
日後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每期應償還債權人之金額9,500
元後,尚餘20,500元,核該債務人上開所預留供債務人自
身及一位未成年子女(即子簡000年0月0日出生)包含
房屋住屋費用、膳食、交通、醫療、水電瓦斯、其他生活
雜支及扶養費等各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已略近於債
務人及其家屬所住居之臺灣省基隆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
公佈100年度7月份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20,488元(即
10,244元+一位未成年子女10,244元,共計20,488元),
顯屬合理,僅係勉強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
,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有任何浪費之情,且相較於
任由債務無限擴大之債務人,應給予其經濟生活重建之機
會。
㈢另查:
1、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19,5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40,900元,為負數,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償總額912,000元。
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
等情,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2、債務人及子簡庭宇名下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
此有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0
日國壽字第100031168號函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7月28日中壽契字第1000002321號函文、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6日儲字第1000159196 號
函文各一份附卷
可稽。另債務人之前妻潘姿均(與債務
人於96年7月31日
離婚),
經查亦甚無資產,此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100)
華壽放帳字第1219號函文各一份在卷
可佐,是
堪認債務
人無資產,亦不存有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應無以不正
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之虞。
3、又查,保證人乙○不僅擁有基隆市○○街○巷○弄○○○○
號房屋乙棟外(該屋市價應有180萬至200萬元間,而
抵
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至100
年10月5日止保證人乙○僅欠本金、利息計為548,520元
),另又有汽車乙部,故其於100年6月23日提出願擔任
債務人更生方案保證人之書面保證書於本院,益
臻認定
債務人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此有保證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內
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1日國壽字第100100650號函文
各一份附卷足參。
4、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
民法第10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雖
於100年10月20日報告書內稱,當初與前妻離婚時雙方
即協議,有關子簡OO之監護權及扶養權皆由債務人負
擔之(另可參閱9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內第41頁簡庭
宇
戶籍謄本上載有父母離
婚約定由父監護、第43頁有債
務人支付托兒所費用之收據一份),此項約定雖不能豁
免債務人前妻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惟經本院調查
債務人前妻潘姿均之
資力確甚為稀少,則依上開法文,
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立場,自應由債務人盡全力負
擔之。是本院認債務人寬列上開對未成年子女簡OO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244元部分,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
人有不公允處。
三、至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等陳述意見
略以: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倘同意所
提之更生方案,對債權
人權益影響甚鉅;㈡債務人任職之守
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乃債務人之胞姐,再觀察其勞、健保
投保薪資及每月薪資,
顯有不合理之處,是債務人應提出薪
資轉帳資料
以實其說;㈢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中,並未
列舉出是否兼差,債務人恐有未忠實列報收入
及隱匿財產之情事,應加以查明等語。經查:
㈠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係指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
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後,不再做
非必要性開
銷,將剩餘金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必要支出項目
除
參酌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外,尚應考量債務人之
職業年齡、健康、家庭狀況、受
扶養權利人之身心、財產
等狀況。本件經調查債務人現所有財產及收入,扣除其自
身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後,確已將剩餘
薪資全數拿出以為清償全體債權人,雖清償成數並非甚高
,然本院認債務人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
㈡經查守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素珍,雖為債務人之遠
房親戚,然債務人胞姐名喚張素貞,除名字不同外,亦有
親疏之差異;而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薪資單位雖非任職之
守晟實業有限公司,而為基隆市青果加工會業職業工會(
參卷附該會所發債務人繳費收據乙份),其乃因債務人加
保於該工會時間較長,對債務人較有利,此或於現行勞動
法規有不合處,惟此亦係社會現實生活上不得不然之狀況
,並非可完全苛責於債務人。另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守晟
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100年1至5月薪資給付證明、7至10月
份薪資支出證明單、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為偽。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應不止該證明所示
金額,
尚無可採之處。
㈢本件債務人除有正職工作外,並又於鼎烽大理石公司兼差
,每月平均得有約7,500元之收入,其願以之併入每月平
均收入提出清償於全體債權人,故亦應無債權人所述之未
忠實陳報收入及隱匿財產等情事。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
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
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
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爰
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
所載每期
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
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
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
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
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
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
負擔,
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
│ (1)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
│ 下同)9,500元,並於每月10日前(若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為給付,共計清償96期 │
│ (8年)。由無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人依債權比例併同受償。 │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303,517元。 │
│ 3.清償總額:912,000元。 │
│ 4.清償成數:27.6%。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第1期至第96期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
├──┼─────────────┼──────┼────┼───────────────┤
│ 1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 550,325 │ 16.66% │ 1,583 │
├──┼─────────────┼──────┼────┼───────────────┤
│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46,163 │ 1.40% │ 133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 │ 806,202 │ 24.40% │ 2,318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 600,024 │ 18.16% │ 1,725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395,092 │ 11.96% │ 1,137 │
├──┼─────────────┼──────┼────┼───────────────┤
│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556,440 │ 16.84% │ 1,600 │
├──┼─────────────┼──────┼────┼───────────────┤
│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 349,271 │ 10.57% │ 1,004 │
├──┼─────────────┼──────┼────┼───────────────┤
│ │ 合 計 │3,303,517 │ 100% │ 9,500 │
├──┴─────────────┴──────┴────┴───────────────┤
│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
│ 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
│ 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亦應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
│ 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4.另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5.債務人如有一期屆期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 │
│ 6.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由保證人乙○負擔保證責任。 │
└────────────────────────────────────────────┘
附表二: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4、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
├────────────────────────────────────────────┤
│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國外渡蜜月除外)。 │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
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