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常義
相 對 人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供擔保人
本
案勝訴確定(毋庸裁定之情形除外)、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之發生,或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已經受賠償等供擔保之必要
性消滅之情形。故在
強制執行程序,於
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係指債務人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
損害
等情形而言;於
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為不法執行或
不當執行,債務人不得已提供擔保以延緩執行或停止執行,
因
債權人聲請之執行為不法執行或不當執行,即不能認債務
人提供擔保以延緩或停止執行,對債權人有損害發生。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曾依本院99年度聲
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482,427元為擔保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3號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在案。雖
上開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948
號廢棄,並另為裁定聲請人供擔保 120萬元後,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5833號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71號
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聲請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
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07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
定,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相對人於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5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
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3632號
支付命令,業於100年 1月10
日經該院
書記官處分書將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予以撤銷
,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
告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終結在案,是本件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9
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100
年 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5月29日基院義99
司執慎字第5833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3號強制
執行案件係持不合法之執行名義所為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是上開執行行為,應屬不
法或不當之執行,聲請人不得已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即不
能認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有損害發生。
參諸
前揭說明,應可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