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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相 對 人 翌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供擔保人本 案勝訴確定(毋庸裁定之情形除外)、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 之發生,或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已經受賠償等供擔保之必要 性消滅之情形。故在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時,係指債務人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 損害等情形而言;於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為不法執行或 不當執行,債務人不得已提供擔保以延緩執行或停止執行, 因債權人聲請之執行為不法執行或不當執行,即不能認債務 人提供擔保以延緩或停止執行,對債權人有損害發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曾依本院99年度聲 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482,427元為擔保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3號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在案。雖上開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948 號廢棄,並另為裁定聲請人供擔保 120萬元後,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5833號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7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聲請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0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 定,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相對人於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5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3632號支付命令,業於100年 1月10 日經該院書記官處分書將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 告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終結在案,是本件因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 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9 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100 年 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5月29日基院義99 司執慎字第5833號函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3號強制 執行案件係持不合法之執行名義所為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 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是上開執行行為,應屬不 法或不當之執行,聲請人不得已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即不 能認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有損害發生。參諸 前揭說明,應可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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