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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洪邁德 代 理 人 林盛煌律師 相 對 人 板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國蓉 人 相 對 人 范瑞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 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 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然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文書 ,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 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 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此有司法院80年7月3 日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 民事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 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57萬元,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7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7 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本院98 年度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依法 以存證信函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等依法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等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 58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 515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 決、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國98年10月19日基院慧98司聲安字第 249號函、郵局存證 信函(均影本)、郵件掛號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等 件為證。惟觀諸前揭郵件掛號回執上,僅蓋有管理委員會收 發章,並無任何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相對人收受送達 之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顯與該條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自 應予駁回。至於日後聲請人如有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之必要 ,宜另行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並經合法送達,再向本院聲 請返還擔保金,俾符法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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