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洪邁德
代 理 人 林盛煌
律師
相 對 人 板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國蓉
人
相 對 人 范瑞洋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惟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
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
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
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然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文書
,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
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
尚
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此有司法院80年7月3
日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釋意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58號
民事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 51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57萬元,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7號
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7
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最高法
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04號判決)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本院98
年度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
嗣依法
以
存證信函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等依法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等
迄未行使權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
58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 515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
決、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國98年10月19日基院慧98司聲安字第 249號函、郵局存證
信函(均影本)、郵件掛號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正本等
件為證。惟
觀諸前揭郵件掛號回執上,僅蓋有管理委員會收
發章,並無任何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相對人收受送達
之簽名或蓋章,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顯與該條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自
應予駁回。至於日後聲請人如有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之必要
,宜另行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並經合法送達,再向本院聲
請返還擔保金,俾符法制,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