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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溪 相 對 人 林立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2,009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 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矧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5日內表示意見 ,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得依聲請人之請,依法裁定返還本 件擔保金。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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