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登溪
相 對 人 林立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2,009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 1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上開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
正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矧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5日內表示意見
,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得依聲請人之請,依法裁定返還本
件擔保金。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