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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溪 相 對 人 陳景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1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 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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