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登溪
相 對 人 陳景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1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
上開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 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