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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友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廉 相 對 人 林李春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 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且於其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8 年度存字第 7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以 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627號案件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前揭98年度全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 字第 105號廢棄,且假扣押執行亦查封無著,聲請人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嗣經本院 100司聲吉字 第 121號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 知,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 740號 提存書、99年度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民國(下同)99年 9 月7日基院義98司執全實字第627號函、本院100年6月27日基 院義100司聲吉字第121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 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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