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友慶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宏廉
相 對 人 林李春連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四0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 106條所規定。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
債權人已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且於其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
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8
年度存字第 7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以
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627號案件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
前揭98年度全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
字第 105號廢棄,且假扣押執行亦
查封無著,聲請人並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
嗣經本院 100司聲吉字
第 121號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
知,相對人
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 740號
提存書、99年度全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民國(下同)99年 9
月7日基院義98司執全實字第627號函、本院100年6月27日基
院義100司聲吉字第121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則
依首揭說
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