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勞小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鍾坤成 被   告 宸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聘僱原告為送貨司機,自統一麵包中壢 廠載運貨物配送至基隆地區便利商店,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然原告於民國 100年5月、6月、7月實際 領取薪資分別為42,500元、44,242元、17,419元,較原先約 定之 5萬元薪資各短少7,500元、5,758元、30,914元(原告 於7月份請假1天,故原告7月份薪資須扣除1日薪資約 1,667 元)。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7月份之交通費6,720元(計算式 :收費站3站×40元+油資每公里2.5元×60公里×每日往返 各1次=140元,420元×16日=6,72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原告平均時薪約為208元(計算式:月薪50,000元÷3 0日÷每日8小時= 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 開規定計算,原告於100年6月份共計應領取加班費29,954元 (計算式:加班2小時以內共計46.5小時×208元×1.33+加 班2小時以上共計49.5小時×208元×1.66=29,954元)。被 告積欠原告薪資、交通費及加班費等合計80,846元(計算式 :7,500元+5,758元+30,914元+6,720元+29,954元=80, 846 元),及原告曾申請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進行協調,然因被告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訂貨單、出貨 單、執勤表、簽到紀錄單、收款明細表、發票、宸暘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表、存簿影本、薪資袋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