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鍾坤成
被 告 宸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聘僱原告為送貨司機,自統一麵包中壢
廠載運貨物配送至基隆地區便利商店,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然原告於民國 100年5月、6月、7月實際
領取薪資分別為42,500元、44,242元、17,419元,較原先約
定之 5萬元薪資各短少7,500元、5,758元、30,914元(原告
於7月份請假1天,故原告7月份薪資須扣除1日薪資約 1,667
元)。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7月份之交通費6,720元(計算式
:收費站3站×40元+油資每公里2.5元×60公里×每日往返
各1次=140元,420元×16日=6,72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原告平均時薪約為208元(計算式:月薪50,000元÷3
0日÷每日8小時= 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
上
開規定計算,原告於100年6月份共計應領取加班費29,954元
(計算式:加班2小時以內共計46.5小時×208元×1.33+加
班2小時以上共計49.5小時×208元×1.66=29,954元)。被
告積欠原告薪資、交通費及加班費等合計80,846元(計算式
:7,500元+5,758元+30,914元+6,720元+29,954元=80,
846 元),及原告曾申請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進行協調,然因被告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之事實,
業據原告
提出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訂貨單、出貨
單、執勤表、簽到紀錄單、收款明細表、發票、宸暘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表、存簿影本、薪資袋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自
堪信屬實。
三、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