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日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黃春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5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渠自民國(下同)74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
告,至99年4月30日止年滿55歲,渠因身體狀況不佳,向被
告申請退休,然被告未協助辦理,渠因而向原臺北縣政府勞
工局申請協調。被告於協調時主張其自94年7月1日後即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為渠向勞保局提繳退休金,
兩造經協調後遂
於99年6月9日達成「勞方(即原告)舊制退休金計新台幣
1,332,730.元(38,078×35),資方同意勞方年資滿25 年
之時(99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向臺灣
銀行申辦。」之協議,
惟渠工作25年,退休金應以40個基數
計算,兩造
上開協議僅以35個基數計算,且渠於100.年7月
28日向勞保局查證,經勞保局告知被告根本未提繳渠之退休
金,渠再於100.年7月28日(原告誤寫為「100.年7月29日
」)向新北市勞工局
申訴,被告固於100.年8月10日(原告
誤寫為「100.年8月15日」)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
願徵詢表」稱渠已選擇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40個基數計算並給付渠退休金
,故被告尚欠渠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90,390.元未給
付(計算式:38,078元×5=190,390.元)
等情,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渠190,390.元。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101.年4月11日
始滿55歲,且原告自74年7月31日起任職於其公司,工作年
資須至99年7月31日始滿25年,故原告稱渠至99年4月30日
止年滿55歲故申請退休,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二)原告於
99年4月30日因自己原因(不願工作、與同事發生齟齬)欲
離職,卻向其公司強索
資遣費或退休金,其公司不同意,
嗣
於99年6月9日經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介入調解,兩造就薪
資計算、特休天數、退休金金額計算及原告要求至99年7月
31日(工作年資滿25年之日)前不必上班等事項,互相退讓
,並以原告之退休金以38,078元乘以35個基數計算計1,332,
730.元、特休未休天數以10日計10,933元計算補償、
迄工作
年資屆滿25年前原告不必返回公司上班等條件,達成和解並
協調成立,當日即報原臺北縣政府,原告於99年6月11日受
領10,933元之特休補償,另其公司將上開退休金之協議報原
臺北縣政府後,亦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議決通過,
其公司即依上開協調結果給付原告退休金1,332,730.元,原
告並於99年8月30日全部領取完竣。(三)調解本即雙方當事
人就其實體上利益各作退讓以謀息爭止訟,兩造以38,087元
為平均工資及35個基數為標準計算退休金總額係兩造調解時
為計算退休金而互相讓步、由調解委員協助協商、經兩造所
同意之計算方式,計算方式之重點在於「退休金總額」,
而
非漏算5個基數(其公司於薪資、特休補償、任令原告放假
近2個月等事項則作退讓)。原告於上開調解中並無任何陷
於錯誤之情狀,上開調解復無任何無效原因,其公司並已履
行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渠自74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9年7月
31日止渠工作年資即滿25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渠退休金
應以40個基數計算,兩造經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後,於
99 年6月9日達成協議,約定渠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
退休金為1,332,730.元(計算式:38,078元×35個基數=1,
332,730.元),被告同意渠年資滿25年之時(即99年7月3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向臺灣銀行申辦給付渠退
休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99年6月9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記錄」影本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
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退休金
是否已成立訴訟外和解?以下詳述之。
四、查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6月9日經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介
入調解本件退休金給付之爭議,已就薪資計算、特休天數、
退休金金額計算及原告要求至99年7月31日(工作年資滿25
年之日)前不必上班等事項,互相退讓,並以原告之退休金
以38,078元乘以35個基數計算計1,332,730.元、特休未休天
數以10日計10,933元計算補償、迄工作年資屆滿25年前原告
不必返回公司上班等條件,達成和解並協調成立,原告於99
年6月11日受領10,933元之特休補償,另其公司將上開退休
金之協議報原臺北縣政府後,亦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議決通過,其公司即依上開協調結果給付原告退休金1,33
2,730.元,原告並於99年8月30日全部領取完竣等事實,除
有原告提出之「99年6月9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記錄」1件
可資佐證外,並據被告提出臺北縣政
府勞工局函、轉帳資料、臺灣銀行信託部函、勞工退休金撥
付清單、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
堪認
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即兩造間已於99年6月9日就被告所
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之數額達成
合意,兩造
就此成立和解契約,應同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
拘束。原告雖
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後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渠向
勞保局提繳退休金,及上開經協調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未依法
以40個基數為標準計算退休金
云云。
惟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前即與被告成立
僱傭契約,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後,原告已選擇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金(此
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1件
可資為證),則其雇主即原告僅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按月為
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本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向勞保
局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又兩造於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
資爭議協調會中,本係為了解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及數額多寡(包括原告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數及平均工
資數額等事項)之爭議,兩造既於99年6月9日均同意以「
勞方(即原告)舊制退休金計新台幣1,332,730.元(38,078
×35),資方同意勞方年資滿25年之時(99年7月31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內容成立協
議(即訴訟外之和解契約),
應堪認原告於協議成立之時,
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數額多寡(包括原告工作年資、退
休金計算基數及平均工資數額等事項)之爭議,已同意依上
開內容解決紛爭,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受詐欺、脅迫之事實
而成立上開協議之情事,自不得執前詞,而對
系爭和解契約
兩造合意之內容再為爭執。原告既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並已受領如上開協議所示退休金之給付,其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
渠等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附
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