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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日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黃春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自民國(下同)74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 告,至99年4月30日止年滿55歲,渠因身體狀況不佳,向被 告申請退休,然被告未協助辦理,渠因而向原臺北縣政府勞 工局申請協調。被告於協調時主張其自94年7月1日後即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為渠向勞保局提繳退休金,兩造經協調後遂 於99年6月9日達成「勞方(即原告)舊制退休金計新台幣 1,332,730.元(38,078×35),資方同意勞方年資滿25 年 之時(99年7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向臺灣 銀行申辦。」之協議,惟渠工作25年,退休金應以40個基數 計算,兩造上開協議僅以35個基數計算,且渠於100.年7月 28日向勞保局查證,經勞保局告知被告根本未提繳渠之退休 金,渠再於100.年7月28日(原告誤寫為「100.年7月29日 」)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訴,被告固於100.年8月10日(原告 誤寫為「100.年8月15日」)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 願徵詢表」稱渠已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惟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40個基數計算並給付渠退休金 ,故被告尚欠渠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90,390.元未給 付(計算式:38,078元×5=190,390.元)等情,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渠190,390.元。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101.年4月11日 始滿55歲,且原告自74年7月31日起任職於其公司,工作年 資須至99年7月31日始滿25年,故原告稱渠至99年4月30日 止年滿55歲故申請退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二)原告於 99年4月30日因自己原因(不願工作、與同事發生齟齬)欲 離職,卻向其公司強索資遣費或退休金,其公司不同意,嗣 於99年6月9日經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介入調解,兩造就薪 資計算、特休天數、退休金金額計算及原告要求至99年7月 31日(工作年資滿25年之日)前不必上班等事項,互相退讓 ,並以原告之退休金以38,078元乘以35個基數計算計1,332, 730.元、特休未休天數以10日計10,933元計算補償、迄工作 年資屆滿25年前原告不必返回公司上班等條件,達成和解並 協調成立,當日即報原臺北縣政府,原告於99年6月11日受 領10,933元之特休補償,另其公司將上開退休金之協議報原 臺北縣政府後,亦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議決通過, 其公司即依上開協調結果給付原告退休金1,332,730.元,原 告並於99年8月30日全部領取完竣。(三)調解本即雙方當事 人就其實體上利益各作退讓以謀息爭止訟,兩造以38,087元 為平均工資及35個基數為標準計算退休金總額係兩造調解時 為計算退休金而互相讓步、由調解委員協助協商、經兩造所 同意之計算方式,計算方式之重點在於「退休金總額」,而 非漏算5個基數(其公司於薪資、特休補償、任令原告放假 近2個月等事項則作退讓)。原告於上開調解中並無任何陷 於錯誤之情狀,上開調解復無任何無效原因,其公司並已履 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渠自74年7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9年7月 31日止渠工作年資即滿25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渠退休金 應以40個基數計算,兩造經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後,於 99 年6月9日達成協議,約定渠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之 退休金為1,332,730.元(計算式:38,078元×35個基數=1, 332,730.元),被告同意渠年資滿25年之時(即99年7月3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向臺灣銀行申辦給付渠退 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6月9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 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退休金 是否已成立訴訟外和解?以下詳述之。 四、查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6月9日經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介 入調解本件退休金給付之爭議,已就薪資計算、特休天數、 退休金金額計算及原告要求至99年7月31日(工作年資滿25 年之日)前不必上班等事項,互相退讓,並以原告之退休金 以38,078元乘以35個基數計算計1,332,730.元、特休未休天 數以10日計10,933元計算補償、迄工作年資屆滿25年前原告 不必返回公司上班等條件,達成和解並協調成立,原告於99 年6月11日受領10,933元之特休補償,另其公司將上開退休 金之協議報原臺北縣政府後,亦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議決通過,其公司即依上開協調結果給付原告退休金1,33 2,730.元,原告並於99年8月30日全部領取完竣等事實,除 有原告提出之「99年6月9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記錄」1件可資佐證外,並據被告提出臺北縣政 府勞工局函、轉帳資料、臺灣銀行信託部函、勞工退休金撥 付清單、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即兩造間已於99年6月9日就被告所 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及不休假獎金之數額達成合意,兩造 就此成立和解契約,應同受該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雖 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後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渠向 勞保局提繳退休金,及上開經協調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未依法 以40個基數為標準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前即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後,原告已選擇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退休金(此 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1件 可資為證),則其雇主即原告僅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月為 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本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向勞保 局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又兩造於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 資爭議協調會中,本係為了解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及數額多寡(包括原告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數及平均工 資數額等事項)之爭議,兩造既於99年6月9日均同意以「 勞方(即原告)舊制退休金計新台幣1,332,730.元(38,078 ×35),資方同意勞方年資滿25年之時(99年7月31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內容成立協 議(即訴訟外之和解契約),應堪認原告於協議成立之時, 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數額多寡(包括原告工作年資、退 休金計算基數及平均工資數額等事項)之爭議,已同意依上 開內容解決紛爭,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受詐欺、脅迫之事實 而成立上開協議之情事,自不得執前詞,而對系爭和解契約 兩造合意之內容再為爭執。原告既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並已受領如上開協議所示退休金之給付,其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渠等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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