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邱增來
訴訟
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被 告 晟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8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18點,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3,000元,薪資結構為底薪27,000元,應休假2日未
休假上班者可得薪資3,000元,便當補貼每日100元,30日為
3,000元,因此薪資共為33,000元。100年7月31日被告無預
警將原告解雇,原告於100年8月17日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11
個月,原告工作
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辦理勞健保,因此
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舊制計算
資遣費,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為63,25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3,000元×(
1+11/12)=63,25 0元)。又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2、
3款規定,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有預告期間,並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依據
原告年資有20日預告期間,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
資22,000元(33,000÷30×20=22,000)。
三、原告(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任職期間)請求應休
假而未休假日工資部分:
(一)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紀念日
,共計38日,分別為: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2日(99年
1月1日、100年1月1日),2、和平紀念日2日(99年2月28
日、100年2月28日),3、革命先烈紀念日2日(99年3月
29日、100年3月29日),4、孔子誕辰紀念日2日(98年9
月28日、99年9月28日),5、國慶日2日(98年10月10日
、99年9月28日),6、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2日(98年
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7、國父誕辰紀念日2日(98
年11月12日、99年11月12日)8、行憲紀念日2日(98年12
月25日、99年12月25日),9、勞動節日2日(98年5月1日
、99年5月1日),10、其他中央主管規定之放假日:⑴中
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翌日2日(99年1月2日、100年1月2日)
,⑵、春節6日(99年2月14、15、16日,100年2月3、4、
5日),⑶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2
日(99年4月4日、100年4月4日),⑷、民族掃墓節2日(
99年4月5日、100年4月5日),⑸、端午節2日(99年6月
16日、100年6月6日),⑹、中秋節2日(98年10月3日、
99年9月22日),⑺、農曆除夕2日(99年2月13日、100年
2月2日),⑻、臺灣光復節2日(98年10月25日、99年10
月25日。
(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8、39條,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計1年11個月
,應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3日(7+7×11/12=13日)。
(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7日應有一
日休假為例假,因此原告應有96日之例假。
(四)以上原告任職期間應可依法獲得休假為147日(38+13+
96=147),事實上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曾經於2次農曆年間
休假每次2日共計4日,因此原告僅休假143日,因此依據
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予薪資157,300元(33,00
0÷30×143=157,300)。
四、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2,550元(63,250+22,000+157
,300=242,550),然原告僅請求其中238,150元,及
遲延利
息。
五、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5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於自98年9月3日起雇用原告,擔任司機一職,然約
定每月薪資為32,000元,此為包含約定每月可休假2日,如
原告仍然加班出勤,則另給付每日1,500元共計3,000元之薪
資,所以沒有加班時原告所領薪資為29,000元。另外原告上
班日每日另外補貼便當錢100元,所以。而100年7月31日係
因原告擅離職守,因此雙方協議
合意終止雇用契約。
是以原
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98年9月3日受僱於被告時,年滿60歲,
向被告表示已請領勞保退休給付,不得再辦理勞工保險,另
健保部分已自行在其他單位投保,不想異動,因此並
非被告
不願意為原告辦理勞健保。
三、原告於任職期間,其工作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大型
垃圾車,清運海洋大學及基隆市仁愛市場之垃圾清運工作,
而收集清運垃圾時間,可區分為:(一)海洋大學非寒暑假
期間載運垃圾期間附表一
所載;(二)海洋大學寒暑假期間
期間載運垃圾時間如附表二所載。因此附表一部分,原告每
週六日2上午均休息,已符合勞基法第36條每7日休息1日之
規定。附表二部分,原告每星期一至日共7日上午均為休息
,因此每週休息達3.5日,亦符合勞基法第36條規定。
四、依據附表二所載,原告於海洋大學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暑假期間期間,共59日,每日上午均不用上班,等同
休假29.5日,加上
上開期間外每週休假1日(2個上午),計
43.5日(計算式:(365-49)÷7=43.5),因此原告每年
休假73日。
五、
兩造工作時間與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情形不同,因此兩造合
意以上開工作時間及薪資內容應
拘束雙方。
六、原告每月請求月薪,與其基本工資。休假日、例假日、特別
休假日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相比,被告給付總額高於前開各
項請求,因此原告再請求放假日工資顯無理由。
七、被告係因原告將其所駕駛大型垃圾車鑰匙複製交給他人,被
告要求其交代清楚,原告竟表示要離職,被告因此要求原告
書寫自動離職書,原告表示不知如何書寫,因此被告法定代
理人方代為書寫後,交由原告簽名,顯見
本件乃原告自請離
職,顯然不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薪資之要件。
八、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
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與被間成立
僱
傭契約,
業據被告不否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薪資共
有底薪27,000元,收帳費1,000元,行動電話補貼1,000元,
便當費每日100元,每月如以30日計每月約3,000元,及全勤
獎金3,000元,因此認為27,000加計便當費3,000元及全勤獎
金3,000元,因此認為每月薪資為33,000元。被告則稱其給
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9,000元(此部分已包含便當費3,000元
),另外全勤加給3,000元,因此原告一般每月領取之薪資
為32,000元。兩造陳述不同,本院審酌原告
所稱薪資底薪27
,000元,加計收帳費1,000元,加上行動電話補貼費1,000元
,共為29,000元,加上其陳稱上班期間均未曾休假,因此每
月幾乎均可領取全勤獎金3,000元,因此原告一般每月領取
之薪資應為32,000元,此與被告提出原告領取薪資收據99
年9月份起至100年6月止之收據記載原告領取之薪資總額大
多為32,000元,尚屬相符。雖然被告亦主張原告月薪資為
32,000元,但其卻主張其內包含每日補貼之便當費,但依據
被告提出100年7月間的支出明細表所載,原告之每日便當費
及加油錢均另外記帳結算,因此被告在離職當日即100年7月
31日被告支出原告薪資32,000元外,另外給付原告便當及油
錢8,100元,可見原告領取之便當錢並未計入原告簽收薪資
之收據內,是以原告自99年9月份後所領取之薪資32,000元
,應係如原告所稱底薪27,000元,收帳費1,000元,行動電
話補貼1,0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加計而來,合先認定
。
二、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第1項第3款規定,工資者凡是為工作所
得之
報酬,無論稱為工資、薪資、獎金、津貼等名稱,凡是
經常性給付均屬之。是以本院審酌底薪27,000元、收帳費1,
000元、電話補助費1,000元、便當費3,000元均屬經常性給
付,因此應屬
上揭定義的工資,是以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應為
32,000元。至於原告於得休假2日未休假上班部分,被告每
日給付15,000元乃屬兩造約定原告假日工作之工資,亦應計
入,據此原告每月屬於定義中之工資應為35,000元。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一)按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雇主依據同法第11或13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方需給付員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於100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業據被告否認
抗辯乃原告主動請辭,被告不為反對,應
屬兩造
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提出
原告簽名之收據記載「茲向晟吉企業有限公司領取100年7
月份工資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整,並於100年7月31日自動
離職,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邱增來7/31」,原告亦不
否認簽名之真正,雖其抗辯其簽名時並無收據內容相關文
字記載。然橫諸常情如果並無領取薪資及自動離職等相關
文字記載,該紙張上方已有原告領取便當費用之簽名,原
告為何於紙張空白處下方無端簽名,因此足見其係有收據
部分文字之記載,方於文字立據人處再次親自簽名以示承
認,據此原告否認簽名時並無收據欄位文字之記載顯然違
背事理,不可採信,原告應係確認收據欄位之文字記載符
合其意思後方簽名確認,則原告既然簽名確認其於100年7
月31日為自動請辭,則被告抗辯兩造乃為合意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應屬可信,因此本件顯然不合上揭勞基法原告得請
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任職期間)請求應休
假而未休假日工資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應休假而未休假部分共計143日部分
,其計算方式如下:
1、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紀念日
,共計38日,分別為: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2日(99年
1月1日、100年1月1日),2、和平紀念日2日(99 年2月
28日、100年2月28日),3、革命先烈紀念日2日(99年3
月29日、100年3月29日),4、孔子誕辰紀念日2日(98年
9月28日、99年9月28日),5、國慶日2日(98年10月10日
、99年9月28日),6、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2日(98年
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7、國父誕辰紀念日2日(98
年11月12日、99年11月12日)8、行憲紀念日2日(98年12
月25日、99年12月25日),9、勞動節日2日(98年5月1日
、99年5月1日),10、其他中央主管規定之放假日:⑴中
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2日(99年1月2日、100年1月2日)
,⑵、春節6日(99年2月14、15、16日,100年2月3、4、
5日),⑶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2
日(99年4月4日、100年4月4日),⑷、民族掃墓節2日(
99年4月5日、100年4月5日),⑸、端午節2日(99年6月
16日、100年6月6日),⑹、中秋節2日(98年10月3日、
99年9月22日),⑺、農曆除夕2日(99年2月13日、100年
2月2日),⑻、臺灣光復節2日(98年10月25日、99年10
月25日。
2、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8、39條,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計1年11個月
,應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3日(7+7×11/12=13日)。
3、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7日應有一
日休假為例假,因此原告應有96日之例假。
4、以上原告任職期間應可依法獲得休假為147日(38+13+
96 =147),事實上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曾經於2次農曆年
間休假每次2日共計4日,因此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共計
143日。
5、原告以上休假日數之計算方式均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應
屬有據。
6、而被告抗辯如下列,均無可採:
⑴、休假日數兩造契約雖有特別約定,但因勞基法第36、37、
38 條規定乃屬
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契約排除適用,
因此被告抗辯雙方契約已約定原告每月僅能休假2日,違
反上揭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不得採用為原告休假日數之
計算,原告休假日數之規定應直接適用上揭法條規定計算
。
⑵、原告部分期間工作時數每日並未逾8小時部分,姑不論原
告否認上情。單以被告該部分抗辯似乎認為勞工每日工時
不足8小時部分均得轉入休假期間計算,顯屬誤認勞基法
第30條規定工作時數之意旨。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工作時
不得超過8小時乃為勞動契約之最低勞動條件規定,並非
所有勞工均應工作足8小時,如果勞動條件約定工時較低
,顯然對於勞工較為有利,符合勞基法第30條規定意旨,
可由雙方自行約定,因此勞工如有未足8小時之工時乃為
勞動契約約定之結果,不得轉入休假期間計算,被告抗辯
未做足8小時部分都累計休假日數計算,顯然錯誤理解勞
基法第30條規定。亦未釐清休假目的乃為提供勞工整日完
整之休息達到恢復身體精神之目的。因之被告抗辯以每日
工時縮短而累計之休假,不符休假意旨,要難採信。
⑶、被告亦曾抗辯原告每月均有排定固定休假2日,業據原告
否認,且經原告提出證人蔡中岳、徐義翔等於101年2月29
日到院證述相符。且依據被告提出98年起9月起至100年6
月止原告簽收薪資之收據金額幾乎均為31,000元及32,000
元,顯然係包含2日休假均上班之全勤獎金3,000元的薪資
金額,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均已休假2日亦不可採。
(二)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且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休假
日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係屬
法律之強制規
定,除非更有利於勞方,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因此原
告依據上揭規定得請求被告加倍給予薪資部分應為166,83
3元(35,000÷30×143≒16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請求166,8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
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縱上所述,原告於請求於166,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
┌──┬──┬──┬──┬──┬──┬──┬──┬──┬──┐
│ │上班│工作│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
│ │起
迄│時間│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
│ │時間│ │ │ │ │ │ │ │ │
├──┼──┼──┼──┼──┼──┼──┼──┼──┼──┤
│ │09:│1.5 │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 │ │
│上午│00至│小時│ │ │ │ │ │ │ │
│ │10:│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午│12:│3小 │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
│ │30至│時 │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
│ │15:│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午│16:│2小 │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 │
│ │00至│時 │ │ │ │ │ │ │ │
│ │18:│ │ │ │ │ │ │ │ │
│ │00 │ │ │ │ │ │ │ │ │
├──┴──┴──┼──┼──┼──┼──┼──┼──┼──┤
│當日工作總時數 │6.5 │6.5 │6.5 │6.5 │6.5 │5小 │3小 │
│ │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時 │時 │
├────────┼──┴──┴──┴──┴──┴──┴──┤
│一週工作總時數 │ │
│ │ 40.5小時 │
└────────┴────────────────────┘
附表二
┌──┬──┬──┬──┬──┬──┬──┬──┬──┬──┐
│ │上班│工作│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
│ │起迄│時間│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
│ │時間│ │ │ │ │ │ │ │ │
├──┼──┼──┼──┼──┼──┼──┼──┼──┼──┤
│ │09:│1.5 │ │ │ │ │ │ │ │
│上午│00至│小時│ │ │ │ │ │ │ │
│ │10:│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午│12:│3小 │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
│ │30至│時 │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
│ │15:│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午│16:│1.5 │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 │
│ │00至│小時│ │ │ │ │ │ │ │
│ │17:│ │ │ │ │ │ │ │ │
│ │30 │ │ │ │ │ │ │ │ │
├──┴──┴──┼──┼──┼──┼──┼──┼──┼──┤
│當日工作總時數 │4.5 │4.5 │4.5 │4.5 │4.5 │4.5 │3小 │
│ │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時 │
├────────┼──┴──┴──┴──┴──┴──┴──┤
│一週工作總時數 │ │
│ │ 30小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