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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邱增來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晟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8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18點,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3,000元,薪資結構為底薪27,000元,應休假2日未 休假上班者可得薪資3,000元,便當補貼每日100元,30日為 3,000元,因此薪資共為33,000元。100年7月31日被告無預 警將原告解雇,原告於100年8月17日經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自98年9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年11 個月,原告工作期間,被告並未替原告辦理勞健保,因此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舊制計算資遣費,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為63,25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3,000元×( 1+11/12)=63,25 0元)。又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2、 3款規定,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有預告期間,並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依據 原告年資有20日預告期間,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 資22,000元(33,000÷30×20=22,000)。 三、原告(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任職期間)請求應休 假而未休假日工資部分: (一)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紀念日 ,共計38日,分別為: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2日(99年 1月1日、100年1月1日),2、和平紀念日2日(99年2月28 日、100年2月28日),3、革命先烈紀念日2日(99年3月 29日、100年3月29日),4、孔子誕辰紀念日2日(98年9 月28日、99年9月28日),5、國慶日2日(98年10月10日 、99年9月28日),6、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2日(98年 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7、國父誕辰紀念日2日(98 年11月12日、99年11月12日)8、行憲紀念日2日(98年12 月25日、99年12月25日),9、勞動節日2日(98年5月1日 、99年5月1日),10、其他中央主管規定之放假日:⑴中 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2日(99年1月2日、100年1月2日) ,⑵、春節6日(99年2月14、15、16日,100年2月3、4、 5日),⑶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2 日(99年4月4日、100年4月4日),⑷、民族掃墓節2日( 99年4月5日、100年4月5日),⑸、端午節2日(99年6月 16日、100年6月6日),⑹、中秋節2日(98年10月3日、 99年9月22日),⑺、農曆除夕2日(99年2月13日、100年 2月2日),⑻、臺灣光復節2日(98年10月25日、99年10 月25日。 (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8、39條,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計1年11個月 ,應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3日(7+7×11/12=13日)。 (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7日應有一 日休假為例假,因此原告應有96日之例假。 (四)以上原告任職期間應可依法獲得休假為147日(38+13+ 96=147),事實上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曾經於2次農曆年間 休假每次2日共計4日,因此原告僅休假143日,因此依據 勞基法第39條規定被告應加倍給予薪資157,300元(33,00 0÷30×143=157,300)。 四、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2,550元(63,250+22,000+157 ,300=242,550),然原告僅請求其中238,150元,及遲延利 息。 五、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認於自98年9月3日起雇用原告,擔任司機一職,然約 定每月薪資為32,000元,此為包含約定每月可休假2日,如 原告仍然加班出勤,則另給付每日1,500元共計3,000元之薪 資,所以沒有加班時原告所領薪資為29,000元。另外原告上 班日每日另外補貼便當錢100元,所以。而100年7月31日係 因原告擅離職守,因此雙方協議合意終止雇用契約。是以原 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98年9月3日受僱於被告時,年滿60歲, 向被告表示已請領勞保退休給付,不得再辦理勞工保險,另 健保部分已自行在其他單位投保,不想異動,因此並被告 不願意為原告辦理勞健保。 三、原告於任職期間,其工作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大型 垃圾車,清運海洋大學及基隆市仁愛市場之垃圾清運工作, 而收集清運垃圾時間,可區分為:(一)海洋大學非寒暑假 期間載運垃圾期間附表一所載;(二)海洋大學寒暑假期間 期間載運垃圾時間如附表二所載。因此附表一部分,原告每 週六日2上午均休息,已符合勞基法第36條每7日休息1日之 規定。附表二部分,原告每星期一至日共7日上午均為休息 ,因此每週休息達3.5日,亦符合勞基法第36條規定。 四、依據附表二所載,原告於海洋大學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暑假期間期間,共59日,每日上午均不用上班,等同 休假29.5日,加上上開期間外每週休假1日(2個上午),計 43.5日(計算式:(365-49)÷7=43.5),因此原告每年 休假73日。 五、兩造工作時間與一般朝九晚五之上班情形不同,因此兩造合 意以上開工作時間及薪資內容應拘束雙方。 六、原告每月請求月薪,與其基本工資。休假日、例假日、特別 休假日及延長工時加給工資相比,被告給付總額高於前開各 項請求,因此原告再請求放假日工資顯無理由。 七、被告係因原告將其所駕駛大型垃圾車鑰匙複製交給他人,被 告要求其交代清楚,原告竟表示要離職,被告因此要求原告 書寫自動離職書,原告表示不知如何書寫,因此被告法定代 理人方代為書寫後,交由原告簽名,顯見本件原告自請離 職,顯然不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薪資之要件。 八、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與被間成立僱 傭契約,業據被告不否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薪資共 有底薪27,000元,收帳費1,000元,行動電話補貼1,000元, 便當費每日100元,每月如以30日計每月約3,000元,及全勤 獎金3,000元,因此認為27,000加計便當費3,000元及全勤獎 金3,000元,因此認為每月薪資為33,000元。被告則稱其給 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9,000元(此部分已包含便當費3,000元 ),另外全勤加給3,000元,因此原告一般每月領取之薪資 為32,000元。兩造陳述不同,本院審酌原告所稱薪資底薪27 ,000元,加計收帳費1,000元,加上行動電話補貼費1,000元 ,共為29,000元,加上其陳稱上班期間均未曾休假,因此每 月幾乎均可領取全勤獎金3,000元,因此原告一般每月領取 之薪資應為32,000元,此與被告提出原告領取薪資收據99 年9月份起至100年6月止之收據記載原告領取之薪資總額大 多為32,000元,尚屬相符。雖然被告亦主張原告月薪資為 32,000元,但其卻主張其內包含每日補貼之便當費,但依據 被告提出100年7月間的支出明細表所載,原告之每日便當費 及加油錢均另外記帳結算,因此被告在離職當日即100年7月 31日被告支出原告薪資32,000元外,另外給付原告便當及油 錢8,100元,可見原告領取之便當錢並未計入原告簽收薪資 之收據內,是以原告自99年9月份後所領取之薪資32,000元 ,應係如原告所稱底薪27,000元,收帳費1,000元,行動電 話補貼1,000元,及全勤獎金3,000元,加計而來,合先認定 。 二、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第1項第3款規定,工資者凡是為工作所 得之報酬,無論稱為工資、薪資、獎金、津貼等名稱,凡是 經常性給付均屬之。是以本院審酌底薪27,000元、收帳費1, 000元、電話補助費1,000元、便當費3,000元均屬經常性給 付,因此應屬上揭定義的工資,是以兩造約定每月工資應為 32,000元。至於原告於得休假2日未休假上班部分,被告每 日給付15,000元乃屬兩造約定原告假日工作之工資,亦應計 入,據此原告每月屬於定義中之工資應為35,000元。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一)按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雇主依據同法第11或13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方需給付員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於100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業據被告否認抗辯乃原告主動請辭,被告不為反對,應 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提出 原告簽名之收據記載「茲向晟吉企業有限公司領取100年7 月份工資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整,並於100年7月31日自動 離職,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邱增來7/31」,原告亦不 否認簽名之真正,雖其抗辯其簽名時並無收據內容相關文 字記載。然橫諸常情如果並無領取薪資及自動離職等相關 文字記載,該紙張上方已有原告領取便當費用之簽名,原 告為何於紙張空白處下方無端簽名,因此足見其係有收據 部分文字之記載,方於文字立據人處再次親自簽名以示承 認,據此原告否認簽名時並無收據欄位文字之記載顯然違 背事理,不可採信,原告應係確認收據欄位之文字記載符 合其意思後方簽名確認,則原告既然簽名確認其於100年7 月31日為自動請辭,則被告抗辯兩造乃為合意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應屬可信,因此本件顯然不合上揭勞基法原告得請 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98年9月3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任職期間)請求應休 假而未休假日工資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應休假而未休假部分共計143日部分 ,其計算方式如下: 1、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應放假紀念日 ,共計38日,分別為:1、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2日(99年 1月1日、100年1月1日),2、和平紀念日2日(99 年2月 28日、100年2月28日),3、革命先烈紀念日2日(99年3 月29日、100年3月29日),4、孔子誕辰紀念日2日(98年 9月28日、99年9月28日),5、國慶日2日(98年10月10日 、99年9月28日),6、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2日(98年 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7、國父誕辰紀念日2日(98 年11月12日、99年11月12日)8、行憲紀念日2日(98年12 月25日、99年12月25日),9、勞動節日2日(98年5月1日 、99年5月1日),10、其他中央主管規定之放假日:⑴中 華民國開國紀念日翌日2日(99年1月2日、100年1月2日) ,⑵、春節6日(99年2月14、15、16日,100年2月3、4、 5日),⑶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2 日(99年4月4日、100年4月4日),⑷、民族掃墓節2日( 99年4月5日、100年4月5日),⑸、端午節2日(99年6月 16日、100年6月6日),⑹、中秋節2日(98年10月3日、 99年9月22日),⑺、農曆除夕2日(99年2月13日、100年 2月2日),⑻、臺灣光復節2日(98年10月25日、99年10 月25日。 2、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8、39條,及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計1年11個月 ,應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3日(7+7×11/12=13日)。 3、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依據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7日應有一 日休假為例假,因此原告應有96日之例假。 4、以上原告任職期間應可依法獲得休假為147日(38+13+ 96 =147),事實上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曾經於2次農曆年 間休假每次2日共計4日,因此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共計 143日。 5、原告以上休假日數之計算方式均符合勞基法相關規定,應 屬有據。 6、而被告抗辯如下列,均無可採: ⑴、休假日數兩造契約雖有特別約定,但因勞基法第36、37、 38 條規定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契約排除適用, 因此被告抗辯雙方契約已約定原告每月僅能休假2日,違 反上揭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不得採用為原告休假日數之 計算,原告休假日數之規定應直接適用上揭法條規定計算 。 ⑵、原告部分期間工作時數每日並未逾8小時部分,姑不論原 告否認上情。單以被告該部分抗辯似乎認為勞工每日工時 不足8小時部分均得轉入休假期間計算,顯屬誤認勞基法 第30條規定工作時數之意旨。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工作時 不得超過8小時乃為勞動契約之最低勞動條件規定,並非 所有勞工均應工作足8小時,如果勞動條件約定工時較低 ,顯然對於勞工較為有利,符合勞基法第30條規定意旨, 可由雙方自行約定,因此勞工如有未足8小時之工時乃為 勞動契約約定之結果,不得轉入休假期間計算,被告抗辯 未做足8小時部分都累計休假日數計算,顯然錯誤理解勞 基法第30條規定。亦未釐清休假目的乃為提供勞工整日完 整之休息達到恢復身體精神之目的。因之被告抗辯以每日 工時縮短而累計之休假,不符休假意旨,要難採信。 ⑶、被告亦曾抗辯原告每月均有排定固定休假2日,業據原告 否認,且經原告提出證人蔡中岳、徐義翔等於101年2月29 日到院證述相符。且依據被告提出98年起9月起至100年6 月止原告簽收薪資之收據金額幾乎均為31,000元及32,000 元,顯然係包含2日休假均上班之全勤獎金3,000元的薪資 金額,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均已休假2日亦不可採。 (二)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 常工作者,亦同。且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休假 日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係屬法律之強制規 定,除非更有利於勞方,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因此原 告依據上揭規定得請求被告加倍給予薪資部分應為166,83 3元(35,000÷30×143≒16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請求166,8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 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縱上所述,原告於請求於166,8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 ┌──┬──┬──┬──┬──┬──┬──┬──┬──┬──┐ │ │上班│工作│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 │ │起│時間│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 │ │時間│ │ │ │ │ │ │ │ │ ├──┼──┼──┼──┼──┼──┼──┼──┼──┼──┤ │ │09:│1.5 │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 │ │ │上午│00至│小時│ │ │ │ │ │ │ │ │ │10:│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午│12:│3小 │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 │ │30至│時 │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 │ │15:│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午│16:│2小 │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 │ │ │00至│時 │ │ │ │ │ │ │ │ │ │18:│ │ │ │ │ │ │ │ │ │ │00 │ │ │ │ │ │ │ │ │ ├──┴──┴──┼──┼──┼──┼──┼──┼──┼──┤ │當日工作總時數 │6.5 │6.5 │6.5 │6.5 │6.5 │5小 │3小 │ │ │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時 │時 │ ├────────┼──┴──┴──┴──┴──┴──┴──┤ │一週工作總時數 │ │ │ │ 40.5小時 │ └────────┴────────────────────┘ 附表二 ┌──┬──┬──┬──┬──┬──┬──┬──┬──┬──┐ │ │上班│工作│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星期│ │ │起迄│時間│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 │ │時間│ │ │ │ │ │ │ │ │ ├──┼──┼──┼──┼──┼──┼──┼──┼──┼──┤ │ │09:│1.5 │ │ │ │ │ │ │ │ │上午│00至│小時│ │ │ │ │ │ │ │ │ │10:│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午│12:│3小 │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仁愛│ │ │30至│時 │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市場│ │ │15:│ │ │ │ │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下午│16:│1.5 │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海大│ │ │ │00至│小時│ │ │ │ │ │ │ │ │ │17:│ │ │ │ │ │ │ │ │ │ │30 │ │ │ │ │ │ │ │ │ ├──┴──┴──┼──┼──┼──┼──┼──┼──┼──┤ │當日工作總時數 │4.5 │4.5 │4.5 │4.5 │4.5 │4.5 │3小 │ │ │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小時│時 │ ├────────┼──┴──┴──┴──┴──┴──┴──┤ │一週工作總時數 │ │ │ │ 30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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