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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小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龍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王國華       鍾易舜 被   告 艾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9日上午8時5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街 ○○○ 號前,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撞擊系爭 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送廠修復支付修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59,120元,且 8天無法營業,依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函核定排氣量2,000C.C以下計程車之每日營業金 額為 1,486元,而受有營業損失11,888元,為此起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振展汽車商行估價單、證明書、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90年 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0號函、行 照等件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疏未注 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駛入車道,致其駕駛車輛左前 車頭不慎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 保險桿、鈑金、大燈、車輪損壞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 100 年 6月22日基警交字第10000172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97年5月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 99年6月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 之修理費中材料部分為30,0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 21,230元【計算式:①30,020元×0.438=13,149元,②(3 0,020元-13,149元)×0.438=7,389元,③(30,020元-1 3,149元-7,389元)×0.438×2/12=692元,①+②+③= 21,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8,790元【計算式:30,020元-21, 230元=8,79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7,500元、鈑金21, 600元,合計為37,890元。 ㈡又系爭車輛因毀損,自99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在振展汽 車商行修復,而排氣量2,000C.C以下計程車之每日營業金額 為 1,486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振展汽車商行出具之證明書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 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0 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1,888元(計 算式:1,486元×8日=11,888元)之營業損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78 元(計算式:37,890元+11,888元=49,7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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