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基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健昇超硬刀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謝進花
訴訟代理人 李林英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圓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國圓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
真正
住所及其
法定代理人郭鍚池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或依法
聲請公
示送達;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包括
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
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
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國圓五金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鍚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
訟文書,與法不合,
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
爰以書面限期命
原告補正(如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
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3、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
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