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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小字第 1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健昇超硬刀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謝進花 訴訟代理人 李林英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圓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國圓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 真正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鍚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 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 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國圓五金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鍚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訴 訟文書,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以書面限期命 原告補正(如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 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3、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 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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