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下午1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
○路○○號前,因迴轉不當擦撞原告承保欣楓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林展志停放路邊之8387 -Y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原告以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27,000元、零件費用為480 元,合計27,480元之費用修復
,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
及系爭汽車照片6 張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0 年12月19
日基警交字第1000034216號函附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方
法計算。系爭汽車為00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
憑,則至100 年8 月2 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共計4 年7 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
9/1000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420 元【計算
式:第一年折舊額:480 元×0.369 =177 元;第二年折舊
額:(480 元-177 元)×0.369 =112 元;第三年折舊額
:(480 元-177 元-112 元)×0.369 =70元;第四年折
舊額:(480 元-177 元-112 元-70元)×0.369 =45元
:第五年折舊額:(480 元-177 元-112 元-70元-45
元)×0.369 ×7/12=16元,177 元+112 元+70元+45
元+16元=42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7,060元【計算式:修復費用27,480
元-零件折舊額420 元=27,06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985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