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毓堂
訴訟代理人 孫善同
被 告 公誠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蘭
訴訟代理人 雷允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以下同)66,500元,
嗣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日言詞辯論
時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6,550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債務人鄧國樑因積欠原告新臺幣171,742元
,及其中151,748元自民國9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18%計算之利息,並給付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遂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務人鄧國樑對被告之薪
資,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22日核發基院義100年
司執儉字第2841號
扣押命令、於100年3月30日核發基院義10
0司執儉字第2841 號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
上開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後並未按月將債務人鄧國樑應領薪資之1/3
予以扣
押,並移轉給付予原告收取,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被告自99年1月起至99 年
12月止共給付債務人鄧國樑薪資48萬元,故債務人鄧國樑每
月所領取之薪資應為4 萬元,故被告依前開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每月應扣押並移轉13,330元予原告,承上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00年3月起至債務人鄧國樑入監服刑之日即100年6月15
日止共3.5個月合計46,550元予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6,550元。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鄧國樑於99年前領取之薪資為每月4 萬元
,
惟自100年1月份起即未再領取薪資,又債務人鄧國樑目前
在宜蘭監獄中服刑,惟因債務人鄧國樑係公司之股東,故未
向勞保局辦理退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執行命令(含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
權憑證、財政部國臺北市國稅局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單(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41號執行卷宗
查核屬
實,自
堪信為實在。
四、次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必以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與其所屬勞工間具有勞務契約關係,始
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其所屬勞工之投保單位。經
查,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20
日核發扣押債務人鄧國樑對被告應領薪資之命令及於100年4
月1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30日核發之移轉命令
,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以債務人鄧國樑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為
由向本院聲明
異議,且被告於債務人鄧國樑入監服刑期間,
仍以債務人鄧國樑之僱主身分為債務人鄧國樑勞工保險之投
保單位,並以42,000元為其投保薪資,此有債務人鄧國樑投
保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辯稱債務人鄧國樑自100年1月起即
未再領取薪資乙節,即不足採。原告主張債務人鄧國樑於10
0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15 日期間對被告每月有薪資債權即
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為40,000元,應屬可採。
五、承上,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債務人鄧國樑對被告之薪資合計為46,667元【計算式
:40,000元/月×1/3×3.5月=4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55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