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原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黎美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李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鴻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呈
兩造簽訂之室內工程合約書第6條載稱:「若因
本契約發生爭議,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友好態度協商解決。
如無法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室內工程合約書附卷
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
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