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安和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黃春美
被 告 永華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0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16樓」樓頂漏水處修復至
不漏水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9日簽訂「安
和大街社區大樓樓頂防漏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施作原
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安和二街6號、6號之1、6號之2大樓
樓頂防漏工程,被告應自原告全部完成驗收日起保固5年,
保固
期間內如有漏水情形,被告須無償修復。
上開工程於98
年2月28日完工。
詎完工後,6號16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
經原告一再聯繫,並於100.年3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依約修復,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約(
承攬)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16樓」
樓頂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曾
以書狀答辯,並到場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但以:
該公司之施工方法係塗上防水塗料,惟6號16樓房屋之所以
有原告
所稱之漏水情形,係因整個屋頂樓板、天花板及牆面
因地震發生龜裂,始發生滲水情形,並
非該公司塗料不能達
到防水目的(意指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司),此已超
過該公司保固之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
「安和大街社區大樓樓頂防漏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漏水
部分彩色照片5張、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
可資
佐證,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漏水係
因整個屋頂樓板、天花板及牆面因地震發生龜裂所致,瑕疵
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司
云云。惟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
張
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本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
由為要件(惟在定作人依
民法第0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承攬人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
則應以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為要件),何
況基隆地區根本未曾發生地震大到房屋會龜裂之情形,被告
之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約(承攬)請求判命被告應
將「基隆市○○區○○○街○號16樓」樓頂漏水處修復至不
漏水為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
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附
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