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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安和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春美 被   告 永華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16樓」樓頂漏水處修復至 不漏水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9日簽訂「安 和大街社區大樓樓頂防漏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施作原 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安和二街6號、6號之1、6號之2大樓 樓頂防漏工程,被告應自原告全部完成驗收日起保固5年, 保固期間內如有漏水情形,被告須無償修復。上開工程於98 年2月28日完工。完工後,6號16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 經原告一再聯繫,並於100.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依約修復,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約(承攬)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16樓」 樓頂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為止。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 以書狀答辯,並到場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實,但以: 該公司之施工方法係塗上防水塗料,惟6號16樓房屋之所以 有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係因整個屋頂樓板、天花板及牆面 因地震發生龜裂,始發生滲水情形,並該公司塗料不能達 到防水目的(意指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司),此已超 過該公司保固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 「安和大街社區大樓樓頂防漏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漏水 部分彩色照片5張、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資 佐證,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漏水係 因整個屋頂樓板、天花板及牆面因地震發生龜裂所致,瑕疵 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云云。惟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 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本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 由為要件(惟在定作人依民法第0495條第1項:「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承攬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 則應以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為要件),何 況基隆地區根本未曾發生地震大到房屋會龜裂之情形,被告 之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約(承攬)請求判命被告應 將「基隆市○○區○○○街○號16樓」樓頂漏水處修復至不 漏水為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 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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