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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靖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79年9月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土 地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於79年9 月 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170 平方公尺做為輸電 網鐵塔基地使用,期滿時如被告仍需使用,原告同意辦理續 約,惟應另行辦理新約;被告於期滿時,應負責清除地上物 ,將土地恢復原狀,交原告接管。系爭契約屆滿前,原告曾 於99年7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聲明不再與被告續約,並請求 清除地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點交予原告。被告雖表明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再續供其使用,惟 兩造就使用土地之補償方法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及合意簽立新 約。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將土地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被告以電業法第1條與第51 條規定稱 伊可主張使用之權利,惟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係指「於必要 時」,然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立電塔,係因被告 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其後方商請原告酌 於情義無償提供使用20年,俾令其遷移與設立,然於期限到 期後,又再稱得基於電業法規定,續予永遠性之占用,殊難 合於上開條文「必要性」之要件,被告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需求性,仍須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況 相鄰之土地,被告已取得使用權限,可將電塔遷移至相鄰土 地即可解決供電問題。按公益之需求與公共利益不得逕予凌 駕於私有所有權之上,其相關衝突,應適其情節為調合,被 告既前有立具使用契約僅無償使用20年,基於誠信原則,本 應於期限到期後遷移該電塔,委難再以電業需求或公共利益 逕作為其延怠之藉口。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 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為所有權社會化原 則之適用,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序下,應受有不得違反 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 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 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電業法第1條、第51 條訂有明文。是如電業需要, 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 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行使有相當之限制。被告為因應基 隆及新北市地區間輸電之必要,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駕 設電塔,依上開規定系屬合法,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 張被告拆除或遷移。 ㈡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保護區」,原告目前不可能開發使用 ,何況電塔基座之位置是在系爭土地之角落,並不妨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又被告之電塔基座面積經測量後為11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700元,被告佔用土地全部價值僅197,200元,然電 塔既為電力輸送所設,如拆除勢必造成供電問題,影響民生 經濟甚大,縱僅以電塔之重建費用,計1座亦需2,000~3,000 萬元,超過原告之利益甚鉅,原告主張被告拆遷電塔,不符 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㈡兩造曾於79年9月1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79 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170平方公尺做為 輸電網鐵塔基地使用,期滿時如被告仍需使用,原告同意辦 理續約,惟應另行辦理新約;被告於期滿時,應負責清除地 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交原告接管。 ㈢系爭契約期滿後原告曾於99年7月5日發函以意思表示通知被 告,聲明不再與被告續約,並請求清除地上物,將土地恢復 原狀及將土地點交予原告。 ㈣被告系爭電塔基座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兩造會同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116平方公尺。 四、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所架設之系爭電塔基座是否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電塔基 座拆除,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經查: ㈠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電業法第第51 條訂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期間已屆滿,被告雖仍需使用 但兩造無法就新約達成合意,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輸電鐵 塔之基地,目的在提供基隆及新北市○區○○○○路,而輸 電線路之設置有使用土地建築電塔之必要性。又查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件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雖未經原告同意,惟其設置之地點為私有林地,核 與電業法第51條所訂之要件相符,故原告雖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其所有權之行使仍受電業法之限制,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雖未得原告同意,並非無權占用。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訂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 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 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 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 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 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無提出權利濫用之主張 ,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原告行使權利有 無權利濫用之事實。本件被告所架設之系爭電塔係作為基隆 與新北市○區○○○○路使用,被告若因此而需拆除或遷移 電塔,不僅需支出工程費用,且立即影響區域之供電,又系 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屬「保護區」,原告已自陳 就系爭土地尚無任何開發計劃,亦未作任何使用,再酌以被 告架設之系爭電塔基座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 而原告土地全部面積為22,906平方公尺,無法利用土地之損 害甚低,且占用位置於原告土地邊緣,無重大妨害原告使用 土地,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丈字第 081500號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是原 告縱收回被占用之土地,所得利益亦甚微,衡諸原告行使權 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社會將受到之損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係爭土地之行使權利行為,違反公共利益而構成 權利濫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電業法規定 ,原告行使權利受到限制已如前述,縱得行使權利,其所得 利益甚微而公益所受之損害甚大。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電塔基座拆除,將土地遷讓返還 予原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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