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裕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玉靖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基隆市○○區○○○段內寮小段0000-0000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79年9月1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土
地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於79年9 月
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170 平方公尺做為輸電
網鐵塔基地使用,期滿時如被告仍需使用,原告同意辦理續
約,
惟應另行辦理新約;被告於期滿時,應負責清除地上物
,將土地恢復原狀,交原告接管。系爭契約屆滿前,原告曾
於99年7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聲明不再與被告續約,並請求
清除地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點交予原告。被告雖表明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再續供其使用,惟
兩造就使用土地之補償方法始終無法達成共識及
合意簽立新
約。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
,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拆除,將土地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陳述
略以:被告以電業法第1條與第51 條規定稱
伊可主張使用之權利,惟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係指「於必要
時」,然
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立電塔,係因被告
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其後方商請原告酌
於情義無償提供使用20年,俾令其遷移與設立,然於期限到
期後,又再稱得基於電業法規定,續予永遠性之占用,殊難
合於
上開條文「必要性」之要件,被告
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需求性,仍須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的必要性負
舉證責任,況
相鄰之土地,被告已取得使用權限,可將電塔遷移至相鄰土
地即可解決供電問題。
按公益之需求與公共利益不得逕予凌
駕於私有
所有權之上,其相關衝突,應
適其情節為調合,被
告既前有立具使用契約僅無償使用20年,基於
誠信原則,本
應於期限到期後遷移該電塔,委難再以電業需求或公共利益
逕作為其延怠之藉口。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
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為所有權社會化原
則之適用,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序下,應受有不得違反
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按「為開發國家電能動
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
共福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電業法第1條、第51 條訂有明文。是如電業需要,
電業法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
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行使有相當之限制。被告為因應基
隆及新北市地區間輸電之必要,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駕
設電塔,依上開規定系屬合法,原告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
張被告拆除或遷移。
㈡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保護區」,原告目前不可能開發使用
,何況電塔基座之位置是在系爭土地之角落,並不妨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又被告之電塔基座面積經測量後為116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700元,被告佔用土地全部價值僅197,200元,然電
塔既為電力輸送所設,如拆除勢必造成供電問題,影響民生
經濟甚大,縱僅以電塔之重建費用,計1座亦需2,000~3,000
萬元,超過原告之利益甚鉅,原告主張被告拆遷電塔,不符
公共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㈡兩造曾於79年9月1日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79
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170平方公尺做為
輸電網鐵塔基地使用,期滿時如被告仍需使用,原告同意辦
理續約,惟應另行辦理新約;被告於期滿時,應負責清除地
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交原告接管。
㈢系爭契約期滿後原告曾於99年7月5日發函以意思表示通知被
告,聲明不再與被告續約,並請求清除地上物,將土地恢復
原狀及將土地點交予原告。
㈣被告系爭電塔基座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兩造會同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116平方公尺。
四、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所架設之系爭電塔基座是否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電塔基
座拆除,是否構成
權利濫用?
經查:
㈠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電業法第第51
條訂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
期間已屆滿,被告雖仍需使用
但兩造無法就新約達成合意,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輸電鐵
塔之基地,目的在提供基隆及新北市○區○○○○路,而輸
電線路之設置有使用土地建築電塔之必要性。又查系爭土地
之地目為「林」,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本件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雖未經原告同意,惟其設置之地點為私有林地,
核
與電業法第51條所訂之要件相符,故原告雖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其所有權之行使仍受電業法之限制,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雖未得原告同意,並
非無權占用。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訂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
第73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行使
債權,履行債務有無
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
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
法律原則重
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
尚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
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無提出權利濫用之主張
,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原告行使權利有
無權利濫用之事實。本件被告所架設之系爭電塔係作為基隆
與新北市○區○○○○路使用,被告若因此而需拆除或遷移
電塔,不僅需支出工程費用,且立即影響區域之供電,又系
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屬「保護區」,原告已自陳
就系爭土地尚無任何開發計劃,亦未作任何使用,再酌以被
告架設之系爭電塔基座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
而原告土地全部面積為22,906平方公尺,無法利用土地之損
害甚低,且占用位置於原告土地邊緣,無重大妨害原告使用
土地,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丈字第
081500號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按,是原
告縱收回被占用之土地,所得利益亦甚微,衡諸原告行使權
利所得利益與他人及社會將受到之損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係爭土地之行使權利行為,違反公共利益而構成
權利濫用。
㈢
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依電業法規定
,原告行使權利受到限制已如前述,縱得行使權利,其所得
利益甚微而公益所受之損害甚大。故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電塔基座拆除,將土地遷讓返還
予原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宣告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