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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被   告 正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權 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其公司 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為終止。 二、經查,本件被告正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曜公司)前 於民國99年8 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為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 99年8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9323993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又被告正曜公司於99年10月26日陳報 清算人就任,並於同年10月20日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 債權,嗣後業已清算完結,並於100 年1 月26日經本院以基 院義99司玄字第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 度司字第37號、第4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正曜公 司既已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亦為終 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 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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