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
裁定
原 告 黃美雲
訴訟
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
被 告 正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明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權
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其公司
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為終止。
二、
經查,
本件被告正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曜公司)前
於民國99年8 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為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
99年8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93239930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有
上開函文附卷
可稽;又被告正曜公司於99年10月26日陳報
清算人就任,並於同年10月20日公告
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
債權,
嗣後業已清算完結,並於100 年1 月26日經本院以基
院義99司玄字第44號函
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閱99年
度司字第37號、第44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正曜公
司既已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亦為終
止,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
告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