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陳素清
李宗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思壯
被 告 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宥驊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素清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5,027 元,及自
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訴訟進行中於101年10月30 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素清23萬8,765 元及李宗雄(即原告陳素清配
偶)1萬6,26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變更,
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
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義明係受雇於被告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速公司),擔任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運送貨物之司機,於
99年6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陳義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4.9 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先偏右再疾速往左偏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而與正在中線車道上之由原告李宗雄所駕駛、原告陳素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陳素清因而受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23萬0,806元、保管費3,000元、拖救服務費2,00
0元,及機票
退票損失2,959元之損害,以上共23萬8,765 元
。原告李宗雄因此亦受有機票退票損失2,959 元,及計程車
車費1萬3,303元之損害,以上共1萬6,262元。本件事故業經
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
會99年12月28日覆議字第991764號覆議意見書所示,被告陳
義明為肇事原原因,原告李宗雄無肇事責任。故依
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被告陳義明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
負賠償之責,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義明正為被告新速
公司執行職務中,故被告新速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自99年6月23 日起停放大通股份有限公
司南港服務廠待修至同年11月11日,長達4 個月,故該服務
廠向原告收取保管費3,000 元。因被告拒絕理賠,經服務廠
通知久未經修繕將無法再提供系爭車輛停放,故原告於99年
11月11日將系爭車輛完成報廢程序,取得補助金及行政院環
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獎勵金共1萬4,000元。又系爭車輛為西
元1999年12月出廠之BUICK REGAL LS SEDAM,中古車市場仍
有8萬8,000元至17萬8,000 元不等之價值。且系爭車輛為原
告2 人之代步工具,現因事故毀損無法使用,因而支出計程
車車資。又原告2 人原本預定前往日本旅遊,因發生此事故
精神飽受驚嚇,致無法成行,滋生機票退票之損失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清23萬8,765 元、原告李宗
雄1萬6,2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義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被告新速公司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陳泊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日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
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4.9 公里處,因天雨打滑失控撞擊外
側分隔島後翻覆於地磅站外側車道,被告陳義明為閃避陳泊
錦之失控車輛,始與原告李宗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陳義明並無肇事因素。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除對於其中系爭車輛拖救費用2,000 元
不爭執外,系爭車輛之保管費3,000元、機票損失5,918元及
計程車車資1萬3,303元,均
非本件事故所致,且系爭車輛並
未實際修復,當無修復費用可言。而依權威車訊雜誌所示,
系爭車輛市值僅5萬元。
㈢原告所提出之覆議意見書之「肇事經過」欄記載訴外人陳泊
錦因操控不慎打滑偏右撞擊外側分隔島,顯見行駛於外側車
道之被告陳義明,係受訴外人陳泊錦影響始先偏右再往左偏
,然該覆議意見書竟記載被告陳義明「不明原因先偏右再往
左偏」,於「肇事分析」欄卻記載被告陳義明似乎受前方小
客車時時踩煞車之影響,前後矛盾,有未查明事發原因之疏
漏。又本件事故顯然為一連環車禍,系爭覆議意見書竟將本
件事故分為二階段,即訴外人陳泊錦打滑部分為第一階段,
被告陳義明先偏右再偏左部分列為第二階段,卻未分析敘述
訴外人陳泊錦操控不慎打滑為何與被告陳義明偏閃無關,且
未分析敘述被告陳義明駕駛系爭半聯結車與前行案外車之距
離若干,率爾認定被告陳義明疏未注意與前行車輛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理由
顯有缺失,亦未詳予斟酌當事人供詞
與監視器畫面等證據,
不足採信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李宗雄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新速
公司所屬司機即被告陳義明所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於執行
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查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經該警察隊以100年5月9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234 0號函
附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
定
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2-61 頁)回覆本院,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新速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義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
義明以從事駕駛為業,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本應遵循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
適當之停
煞距離。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訴外人陳泊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事發路段,天雨打滑不慎
由內線車道偏滑到外線車道,適被告陳義明駕駛系爭半聯結
車行駛於外線車道,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
距離,致遇有此一緊急狀況時,只得先行偏右再急往左偏,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唯原告李宗雄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正行
駛於中線道,故兩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此業經本院
依被告新速公司聲請指定第三鑑定單位即國立交通大學就本
件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該校於101年9月25日以交大管運
字第101101009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回覆本院以:「綜合研
析:陳義明雨天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操控不當
,往左變換車道,擦撞同向左側車道車輛,為肇事原因。李
宗雄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95-197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該鑑定意見書分別於101年10月1
日、101年10月4日分別送達被告新速公司及陳義明,被告均
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且未於本院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意見),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義明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
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
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
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陳素清部分:
①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陳素清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系爭服
務廠評估修復費用為23萬0,806 元,固提出大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惟原告
嗣後已將該車輛報廢,
該車輛事實上未經修復,原告並無實際支出該筆費用,
故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②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陳素清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無法繼續行駛,
必須由拖吊車拖至汽車服務廠,支出拖吊費用2,000 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經核無誤,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③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陳素清主張待修復之系爭車輛自99年6月23 日至同
年11月11日,放置大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
因而支出保管費用3,000 元,固提出大通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濱江服務場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
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拖吊至南港服務廠,經
評估修復費用為23萬0,806 元,業如上述,然原告卻遲
未決定是否進行修繕,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汽車服務廠自
99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長達4個餘月,原告陳
素清怠於將系爭車輛進行修復,僅消極交由汽車服務廠
保管,進而衍生保管費用,核非屬必要支出,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民法第215
條
所稱「金錢賠償其損害」,所指應係價值賠償,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者,係原告取得與系爭車輛同一內容車輛
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報廢
,經網路查詢系爭車輛同款中古車市價約8萬8,000元至
17萬8,000 元不等之價值
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價,經該協會函覆
本院以系爭車輛係西元1999年12月出廠之BUICK REGAL
,排氣量3136CC,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99年
6月間市場交易價額為3萬元等語,此有該協會100年7月
13日中協(禹)字第018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
可
參。又我國環保署為獎勵車齡老舊汽車報廢回收,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告廢汽車回收獎勵金每
輛為1,000元,另報廢汽車回收價格均在7,000 元至1萬
3,000元不等,而系爭車輛已於99年11月11 日業經裕清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完成回收報廢,售價為1
萬3,000元、補助金為1,0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
一時貿易資料申請表,及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見本院卷第66-67 頁)在卷
足憑。故原告陳
素清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萬6,000元
即以系爭車輛於99年6月間之價值3萬元,扣除報廢所獲
之價金1萬3,000元,及補助金1,000元。
⑵原告李宗雄部分:
原告李宗雄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日代步使用,該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致其須改由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計
程車車資1萬3,303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及明細(本
院卷第30-37頁、第104頁)為證。惟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關於物之損害賠償,得請求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
亦即
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並未如
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定有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規定,而因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另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
其性質非屬積極損害,
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請求已非
必得請求。況系爭車輛為原告陳素清所有,縱原告陳素清
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李宗雄使用,原告李宗雄終究僅
有使用利益之期待權,原告李宗雄既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
人,自無從請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賠償,更無從本於期
待權主張使用該物之所得利益。又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陳
素清代步使用,然當車輛受損應仍可使用大眾運輸工具,
非以搭乘計程車為必要,且使用系爭車輛本即需支出油費
、保養費、修繕費用及車輛使用折舊之損失等,是縱原告
陳素清所有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無法使用(事實上並未修復
),而須支出其他交通費,然亦因省卻系爭車輛於此期間
所生之費用。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1萬6,000元之價
值減損,已由原告陳素清請求,業如上述,則系爭車輛自
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既已獲得賠償,
原告又主張自事故發生起因系爭車輛毀損由計程車代步之
費用,則顯屬重複請求。故原告李宗雄此部分之主張,
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陳素清、李宗雄均主張原訂99年6月23 日前往日本
旅遊,因出發前一日遭逢重大車禍事故,精神受有重大打
擊,致無法成行,因而損失機票退票費用各2,959元,並
提出上開機票購買單據、馬可孛羅旅行社有限公司單據及
退票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4-29頁)為證。惟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
1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素清、李宗雄雖因
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然究非身體上之傷害,衡以常
情,一般人在無受有身體上傷害,而僅受有同等於原告之
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下,並不必然即無法繼續原先預定之旅
遊行程,是難認原告取消旅遊行程所受機票退票之損失,
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陳素清、李宗雄此
部分之請求,均礙難准許。
⑷承上,原告陳素清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萬8,000
元【計算式:2,000+16,000=18,000】、原告李宗雄因
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損害。
㈣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
苟欲免其責
任,即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僱用人不能舉證證明其選任該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不能卸免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責任。被告新速公司係被告陳義
明僱用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義明正執行職務中,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新速公司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
未就其免責要件舉證證明之,則其自應就被告陳義明因本件
事故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清1萬8,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1日(被告
陳義明於101年5月20日由其配偶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陳素清1萬8,000元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5,5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交通大學
鑑定費用2,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00元,餘5,160元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