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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墓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何東州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參 加 人 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霖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水堀小段一二五之二二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水堀小段125-22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號係於99年12月 2 日自同地段 125-1地號分割新增。原告於99年10月間發見參 加人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福山公司)僱用 黃輝久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墓穴,即立即制止其挖掘,黃輝久 表示有人向百福山公司購買此部分墓地,作為安葬其先人骨 灰之用,公司負責人黃泓霖命其為買受人挖掘墓穴供安葬、 構築墳墓,故原告請其轉知買受人,該土地係原告所有,未 曾出售,並要求停止挖掘。嗣原告於100年1月25日發見被告 業已安葬先人骨灰,且墳墓構築完成,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於系爭土地挖掘墓穴,安葬其先人骨灰,即屬無權占有 ,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 2064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包括:⑴葛念蕙為逃漏稅 捐,與陳壽春等4人基於共同犯意,於91年6月26日在葛念蕙 住處,偽造葛王玉英名義與陳壽春簽立(土地)互易契約書 ,約定將葛王玉英所有國榮公墓內非墓園土地與陳壽春所有 之道路用地互換,涉犯偽造私文書罪;⑵葛念蕙以此互易契 約陳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該局核定抵繳 8千萬元遺產稅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逃漏稅捐罪;⑶葛念蕙持上開 偽造的互易契約,向參加人的法定代理人黃泓霖謊稱可以互 易的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使黃泓霖陷入錯誤,而與葛念蕙 簽訂買賣國榮公墓墓地之協議書,涉犯詐欺罪。足見上開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告與葛念蕙間土地買賣無關。 ⒉參加人與葛念蕙間之買賣契約因參加人違約而失效: ⑴參加人與葛念蕙間於94年 3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以下 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買賣全部價款包括:「葛念 蕙的被繼承人葛鑽、葛王玉英二人遺產的遺產稅、生前已生 之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以及該等稅賦所生之滯納金、罰鍰 ;⑵新臺幣(下同)1億元。」,足見參加人除了應給付1億 元外,尚須為葛念蕙繳納上開遺產稅、贈與稅、綜合所得所 及滯納金、罰鍰。 ⑵依參加人與葛念蕙於93年4月6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第 5 、6條約定:「參加人應於簽約時支付1, 000萬元、於93年7 月 8日支付2,000萬元、於93年9月8日支付2,000萬元、於93 年11月 8日支付2,000萬元、於94年1月8日支付3,000萬元」 ,然而,參加人簽發之支票,其中僅有1,0 00萬元業經兌現 ,其餘支票均跳票,加計後來參加人支付50 0萬元,合計參 加人僅支付葛念蕙 1,500萬元。因參加人未能依「增補協議 書」之約定付款,故雙方於94年 3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且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約定以參加人依「增補協議書」給 付之1,500萬元充作1億元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又參加人與葛 念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參加人簽發面額均為 1,000萬元 之支票 2紙交給見證人廖年盛律師保管,並授權其於葛念蕙 將坐落同地段 125-12地號土地及125-1地號土地中觀音殿所 在之面積分割出 1筆土地(後來分割為125-16地號)過戶給 參加人時,廖年盛律師應分別將上開支票填載到期日,並交 給葛念蕙為付款之提示。嗣於葛念蕙履行過戶後,參加人不 克即時付款,雙方於94年6月6日換票,換票後支票才陸續兌 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參加人應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6個月(即94年9月10日)給付1,500萬元 ,葛念蕙才有義務將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一所載之19筆土地( 即中角段大水堀小段35-1、35-5、35-12、35-17 、125-1、 125-5、125-6、125-7、125-10、125-11、 125-12地號等11 筆土地,及中角段尖山子小段 160、160-5、160-6、160-11 、160-22、34-2、38-0、125-4地號等8筆土地)過戶給參加 人。惟參加人交付之面額1,500萬元、支票號碼AB0000000號 支票,未能如期付款,參加人遂央求葛念蕙同意於94年10月 21日簽訂「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1條約定,1,500萬元延 展以下列方式支付:第1期94年11月10日支付400萬元,第 2 期94年12月10日支付350萬元,第3期95年1月10日支付750萬 元,然僅第1期面額400萬元支票獲兌現,第2、3期支票(面 額共計1,100萬元)均未如期兌現,雖然「約定書」第3條約 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分期或延期」,但葛念蕙經黃泓霖 再三央求,礙於情誼而同意換票,故參加人簽付到期日95年 2月15日、面額55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AC000 0000號支票2紙及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支票 1 紙(此係補貼利息)予葛念蕙,該 3紙支票屆期全部退票。 其後,葛念蕙拗不過黃泓霖再三央求,准予延付,參加人交 付由第三人許建宏所簽發、到期日95年3月10日、面額550萬 元、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號支票 2紙及面額60萬 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支票1紙(作為補貼利息)予葛念 蕙,換回上開未獲兌現之支票,但屆期仍然跳票(面額合計 1,160萬元)。為此葛念蕙於95年10月2日委請廖年盛律師發 函給參加人表明系爭買賣契約因參加人違約而失效,而依「 約定書」第 3條約定,參加人違約者,以前雙方所立所有契 約及協議書完全失效,參加人前已支付之價款全部由葛念蕙 沒收,因此參加人與葛念蕙間94年 3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 書、93年4月6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92年12月24日簽訂之協 議書皆完全失效,則參加人自此時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 喪失經營銷售權。 ⒊原告與葛念蕙就99年 5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9 年 5月26日簽訂之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所謂「公 定契約書」)均係有制作權之人,自不成立刑法第 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又訴外人葛念蕙因參加人違約而解除買賣契約 後,為避免因繼承遺產所欠遺產稅本稅及其利息、罰鍰、滯 納金以及其他稅捐,致私人所有財產被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 ,且慮及滯納金日益增加,致不動產被拍賣所得價金仍不足 清償所欠利息、滯納金、罰鍰,本稅未受清償分文,往後仍 續生滯納金,假如不積極處分本案土地,則其自有不動產仍 會被行政執行處拍賣,落得無屋可住,故而急欲脫手其繼承 的土地。葛念蕙曾向鄭文玲律師表明此意,並請其介紹買主 ,鄭文玲律師即介紹原告,才有葛念蕙與原告間之買賣,而 該買賣價金包括:⑴葛念蕙所積欠之一切稅捐(包括本稅及 利息、罰鍰、滯納金);⑵ 8,000萬元。原告已代葛念蕙繳 清上開稅款 1億1千5百餘萬元,另外給付2千1百萬元,則原 告已給付1億3千6百餘萬元買賣價款,尚有餘款5,900萬元, 因參加人提起告訴,二人才商議俟所有訴訟結束後才付餘款 。又原告代葛念蕙繳清 1億1千5百餘萬元之稅款,係到國庫 ,不可能回流至原告,而另外給付 2,100萬元,亦無回流至 原告,足見原告與訴外人葛念蕙間不動產買賣不可能係假買 賣,參加人就原告與訴外人葛念蕙對於土地買賣相互明知為 非真意之表示,應負舉證責任。另參加人雖以原告明知參加 人對葛念蕙提起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20643 號詐欺等案),且使用系爭土地,以及葛念蕙以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且登記流抵條款,資 為證明原告與葛念蕙通謀虛偽表示,惟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 20643號詐欺等案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已如上述,尚 不足以證明「通謀虛偽表示」,而葛念蕙繼承系爭土地,因 欠繳遺產稅及其利息、罰鍰、滯納金,尚有遺產土地稅款( 因參加人未依約代葛念蕙繳清,且未依約付價款,故葛念蕙 解除其與參加人間土地買賣契約),致全被行政執行處查封 ,故須先繳清撤封後才得辦理過戶,而該等稅款係買賣價金 的一部分,原告向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柏公 司)借款,俾代葛念蕙繳清稅款,因繳清稅款撤封後尚須經 約 1個月時間始能過戶至原告名下,貸與人金柏公司為確保 其債權之實現,且因葛念蕙係稅捐債務人,要求須先以土地 所有權人葛念蕙為債務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金柏公司,並登記流抵條款,俟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才為變 更登記,係民間正常合理而非異常的作業方式,不足為原告 與葛念蕙有「通謀虛偽表示」之論據。 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明載原告為所有權人,上開登記在未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前,原告當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係 據民法第 767條返還所有物請求權請求拆墓還地,法院所要 確定者為:起訴時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是否 具占有權源?至於原告與葛念蕙間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尚非判斷行使該請求權有無理由的依據,何況參加人及 被告所述尚難證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⒌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後來土地與房屋異 主,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 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墓還地,該墓係被告在系爭土地起造 ,非參加人與葛念蕙間買賣契約所定買賣標的物,則參加人 與原告(即土地受讓人)間不成立租賃關係,亦不成立任何 其他法律關係。再者,參加人於葛念蕙解除其與參加人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以前,或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對 於葛念蕙於法固依買賣關係而有占有權源,但對於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而言,則無占有權源。另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者,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苟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人,僅係依買賣關係而有使用土地 之權者,則無優先購買權之可言,此觀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參加人在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以前,即使依其與葛念蕙間之買賣契約而於系爭土 地有使用權,仍無適用上開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之餘地。 ⒍原告係於99年6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墳墓係在 99年10月12日才開始挖掘墓穴,原告見狀除要參加人僱用之 黃輝久轉告被告,且在擋土牆貼上「警語」標誌,被告仍罔 顧之,執意完成墳墓之建造,原告訴請拆墓還地,並無違誠 信原則。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參加人百福山公司於99年 5月29日以新北市○○區○ ○段大水堀小段 125之1及35之5地號土地為契約標的,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 155萬元,被告已於99年6月8日 付清買賣價金。不料於被告開始施作墳墓時,接獲不詳人士 告知土地尚有糾紛,經被告詢問參加人百福山公司,其提出 與訴外人葛念蕙間於94年 3月11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表明具 有合法權源將土地出售予被告。又訴外人葛念蕙以參加人百 福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泓霖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竊 佔告訴,已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而訴外人葛念蕙等人因土 地產權問題,涉嫌對參加人百福山公司詐欺之犯行,亦經臺 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 20643號提起公訴。另訴外人葛念 蕙於被告與參加人百福山公司簽約後,即以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將土地出賣予原告,參加人百福山公司亦以原告、葛念蕙 違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提出告訴。 ㈡依葛念蕙與參加人百福山公司及被告與參加人百福山公司之 買賣契約,被告係合法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且依臺北地檢 署98年度偵字第20643號起訴書及同署99年度他字第 7391號 偵查案件,原告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 三、參加人百福山公司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葛念蕙繼承其父葛鑽、其母葛王玉英之遺產而取 得所有權,並於92年12月24日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協議書,雙 方約定葛念蕙應將其繼承之國榮公墓包含土地及坐落於上之 所有建物設施出賣與參加人,葛念蕙並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所有建物設施交付參加人使用管理,此有買賣契約第 6 條及葛念蕙書立之同意書內容可稽,雙方並於94年 3月11日 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於參加人支付 5,000萬元時將國榮公 墓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並依約前後支付與葛念 蕙 4,820萬元,豈料葛念蕙竟遲不受領參加人應給付之尾款 180 萬元,並以其為由發函對參加人主張解除契約,而參加 人提出告訴後,葛念蕙等人經臺北地檢署起訴。又葛念蕙於 99年 6月11日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與原告,此部分亦經參加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雖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參加人再議後,該不起訴處分已經 高檢署撤銷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中(臺北地檢署 100年度偵 續字第404號)。 ㈡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土地現為國榮公墓之墳墓用地,並為參加人興建墳墓建 物設施使用中,且參加人與葛念蕙仍在訴訟中,原告知之甚 詳,此從原告於他案偵查庭陳稱:「葛念蕙有跟我說這塊土 地之情形,我知道有刑事訴訟的問題,後來我們以 8千萬跟 她買。」可稽。原告既然知悉參加人與葛念蕙尚在訴訟中, 且系爭土地為參加人占有興建墳墓使用中,原告依然執意買 受,不符合經驗法則,顯有違常理。 ⒉又葛念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時,竟同時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金柏公司,擔保債權之總額更高達 2億元 ,還做流抵約定,然抵押權之債務人竟為葛念蕙,經參加人 於刑事他案偵查中提出質疑,原告及葛念蕙才驚覺事蹟敗露 ,又將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原告,足見原告與葛念蕙間之 買賣契約,顯屬為共同詐害參加人債權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 ㈢縱認原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系爭買賣 契約、所有權移轉均不得對抗被告: ⒈系爭土地係葛念蕙繼承其父葛鑽、其母葛王玉英之遺產而取 得所有權,並於92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 約定葛念蕙應將其繼承之國榮公墓包含土地及坐落於上之所 有建物設施出賣與參加人,事後葛念蕙並將系爭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所有建物設施交付參加人管理使用,並准予參加人繼 續開發、經營、銷售,故葛念蕙早於92年間即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設施交付參加人取得所有權,則在葛念蕙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參加人前,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該法之立 法意旨,葛念蕙與參加人間自應成立租賃關係。 ⒉系爭土地之前手葛念蕙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參加人前, 兩者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葛念蕙在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時自應依書面通知參 加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惟葛念蕙從未通知參加人是否主張 優先承買,依上開規定,葛念蕙與原告間無論係買賣契約抑 或其所為所有權移轉均不得對抗參加人。簡言之,對參加人 而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承上⒈說明,葛念蕙於99年 6月11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即使原告與 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且認定參加人並無優 先承買權,原告與參加人間亦應推定有租地建墓之契約存在 。 ㈣縱認原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有違誠信原則: ⒈系爭土地前手葛念蕙與參加人於92年12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葛念蕙應將其繼承之國榮公墓包含土地及坐落於 上之所有建物設施出賣與參加人,事後葛念蕙並將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所有建物設施交付參加人管理使用,兩者間應 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存在租賃關係,如認定兩者間係存在使用 借貸關係,然原告在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被告與葛念蕙 間就系爭土地有刑事糾紛,且系爭土地現作為公墓使用,並 多處豎立有參加人公司百福山之招牌建物,原告於買受系爭 土地時應知悉系爭土地現為參加人公司經營公墓使用中,則 原告應所得知悉或可得而知,參加人與系爭土地前手葛念蕙 間,至少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49號 解釋文反面解釋,原告應當繼受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 ⒉退步而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 度台上字第28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原告 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亦有 違反誠信原則。 ㈤依上所述,原告對參加人不得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且 被告之使用權係參加人所賦予,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99年5月19日、99年5月2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雙 方並於99年6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與參加人百福山公司於99年 5月29日以新北市○○區○ ○段大水堀小段125-1、35之5地號土地為標的簽訂買賣契約 ,且已繳付買賣價金。 ⒊系爭土地係於99年12月 2日自新北市○○區○○鄉○○段大 水堀小段125-1地號分割新增。 ⒋參加人百福山公司就葛念蕙繼承其父葛鑽、其母葛王玉英所 有之私立國榮公墓權利、可對國榮公墓內觀音殿主張之權利 及登記於葛王玉英名下之所有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 ○段大水堀小段35之4地號及同地段尖山子小段160地號等19 筆土地,其中包含系爭土地),分別於93年4月6日、94年 3 月11日與葛念蕙簽訂增補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且參加人百 福山公司已給付葛念蕙 4,820萬元,嗣葛念蕙以參加人百福 山公司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向參加人百福山公司主張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因參加人百福山公司違約而失效。 ⒌被告委託他人建造、用於安葬其先人骨灰之墳墓,確係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占有面積為20平方公尺,且被告於開始施作 墳墓時,曾接獲不詳人士告知土地尚有糾紛。 ⒍葛念蕙因:⑴為逃漏稅捐於91年間偽造葛王玉英名義與陳壽 春簽立土地互易契約書,⑵以此互易契約陳報國稅局核定抵 繳 8,000萬元遺產稅,⑶持該偽造互易契約,向參加人之法 定代理人黃泓霖謊稱可以互易的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致黃 泓霖與葛念蕙簽訂買賣國榮公墓墓地之協議書等情,經臺北 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0643號提起公訴。 ⒎參加人百福山公司以葛念蕙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私 文書、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向臺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 2262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經 參加人聲請再議後,現於同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04號續行 偵查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⒊葛念蕙與參加人百福山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租賃、 使用借貸關係?或可推定成立租賃關係?參加人百福山公司 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 ⒋原告請求被告拆墓還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原為葛念蕙所有,葛念蕙先於93、94年間與參加人 百福山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後於99年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參加人百福山公司又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被告,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均 不爭執,然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葛念蕙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 ,並據此主張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及參加 人自應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查葛念蕙曾於另案(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22624號)偵 查時陳稱:「因為國稅局催我繳錢,我不得不請鄭律師幫我 找人買山上的土地,我把土地賣給陳育菱時有跟她說明土地 還有糾紛,仍在訴訟中,地檢署在調查詐欺的部分,她還是 願意買。後來買賣契約也有公證,由陳育菱幫我繳了一億多 的稅,另外再給我八千萬,八千萬的部分開支票給我。」等 語,原告於該案偵查時亦陳稱:「我是透過朋友買這塊地, 我跟我的合夥人有評估過,認為可以買,葛念蕙有跟我說這 塊地的情形,我知道有刑事訴訟的問題,後來我們以八千萬 跟她買,欠國稅局的部分我們繳,目前已經給被告葛念蕙1, 800萬元,是先給訂金 200萬元現金,之後匯款1,600萬元。 其他尾款開支票。目前稅已經繳清。」等語,核與第三人吳 尚志於該案偵查時陳稱:「陳育菱是透過律師買下葛念蕙的 土地,在買之前葛念蕙有告訴我因金額龐大,希望我能幫忙 ,買的時候就知道有欠稅,我就幫忙把欠行政執行署11,586 萬元的稅繳清,之後也陸續付給葛念蕙 2,100萬元。金柏投 資、世領投資都是我去找來的金主,他們兩家公司還欠稅的 部分,給葛念蕙的錢由我匯款,另外在鄭文玲律師事務所有 先給葛念蕙200萬元訂金。」等語相符。又原告與葛念蕙於9 9年5月14日簽訂買賣草約時,確有自帳戶提領 200萬元現金 之交易紀錄,之後其等於99年 5月19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亦 經由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另吳尚志於99年 5月 間以原告為保證人,向金柏投資公司、世領投資公司借款以 支應買賣葛念蕙土地所需繳付之遺產稅及罰鍰,吳尚志並為 此簽發支票交付該等投資公司以清償借款,其後世領投資公 司、金柏投資公司於99年5月31日分別將7,500萬元、48,560 ,596元匯入臺北行政執行處土銀代收欠稅專戶中,以此代葛 念蕙繳清應繳之稅款及罰鍰,吳尚志並分別於99年6月3日、 同年月15日匯款500萬元、800萬元至葛念蕙設於新光銀行敦 南分行之帳戶等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屬實,並以 99年度偵字第 226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憑,堪信原告與葛念蕙間確有上開買賣行為存在。 ㈢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與葛念蕙間之買賣(以下簡稱系爭買 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葛念蕙對參加人百福山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泓霖提出之竊占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葛念蕙所涉詐欺黃泓霖部分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葛念蕙與原告間之買賣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現於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中、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尚 有糾紛卻仍願承買有違常理、及葛念蕙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 時,將該地設定擔保債權額 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 人金柏公司云云。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 7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所 應審究的是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至 於黃泓霖有無竊占土地、葛念蕙有無詐欺黃泓霖及其等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等情,係參加人百福山公司與 葛念蕙間就土地買賣所衍生之民刑事糾紛,與本件無關。另 原告為代葛念蕙繳清稅款而向金柏公司借款,因繳清稅款撤 銷查封後,尚需經約 1個月時間,始能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原 告名下,金柏公司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且因葛念蕙係稅捐 債務人,故要求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 柏公司,並登記流抵條款,於土地過戶前先以葛念蕙為債務 人,俟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才為變更登記,核與一般交易習慣 並無不合。至葛念蕙與原告間之買賣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部分,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泓霖單方之指訴,現仍於 偵查階段中。又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尚有糾紛,卻仍願承買, 有違常情云云,僅係參加人之臆測,被告及參加人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憑其個人臆測即率論系爭買賣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現有之事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及 參加人之認定。 ㈣參加人雖以原告之前手葛念蕙於92年12月間與參加人簽訂買 賣協議書時,即將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交付予參加人管 理使用,據此主張參加人與葛念蕙間已成立或可推定成立租 賃關係云云,然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僅限於房屋所坐落 之土地,無從擴及其他非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參加人並未舉 證證明葛念蕙交付予參加人管理使用之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 上,自無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葛念蕙將系爭土 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交付予參加人管理使用,係履行其與參加 人間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雙方並無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之意思,尚難僅憑葛念蕙於參加人繳清買賣價金及土地 過戶前,交付並同意參加人先使用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即 認雙方間有租賃、使用借貸或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參加 人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參加人自無優 先承買權相關規定之適用,且參加人既主張其與葛念蕙之買 賣契約仍然有效,其等之權利義務應依雙方之買賣契約為依 據,自無另依原告與葛念蕙之買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參加 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㈤參加人雖以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參加人與葛念蕙 間就系爭土地有刑事糾紛,且系爭土地現作為公墓使用,多 處豎立有參加人百福山公司之招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 9 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原告非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其前手與 參加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云云。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 號解釋係針對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 分管之特約後,如有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且該 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悉有分割或分管之特約,亦無可得而知之 情形時,倘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 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故認善意受讓人可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然使用借貸契約係債 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參加人與葛念蕙間並無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參加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況依原告所提參加人出具之切結書、參與人與 葛念蕙簽訂之約定書(詳見原證11、12),參加人確有未依 買賣契約代葛念蕙繳付遺產稅、贈與稅、罰鍰等,致葛念蕙 繼承之土地遭臺北行政執行處假扣押之情事,而參加人明知 與葛念蕙間就系爭土地之產權尚有糾紛,並未依約代葛念蕙 繳清遺產稅、贈與稅、罰鍰等,復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竟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不知情之被告,且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之時,被告尚未於其上建造墳墓,並於開始施作墳墓時,經 他人告知系爭土地尚有糾紛,卻仍繼續建造完成,依葛念蕙 與參加人、葛念蕙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系爭土 地使用情況等一切情狀,參加人主張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有 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㈥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 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 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在後之買受 人,在前之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在後之買受人自得基於 所有權請求在前之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在前之買受人即不得 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在後之買受人(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屬典型之一地 二賣,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及參加人 復未能證明系爭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墳墓,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且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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