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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十分目鏡洞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平溪鄉(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段十分寮小段第526-5、526-13、526-14 、52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 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業已拆除而於民國100年8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366元及自100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續於100年11月29 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6,646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5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事先取得原 告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人行步道等地上物,已嚴 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然於訴訟繫屬中,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於100年7月4 日由被告所屬高灘地工程 管理處進行拆除。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前占用期間 仍屬無權占用,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施設之地上物 業經拆除,已無從測量被告占用之面積,謹依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100年10月5日北水高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強制拆除人 行步道及欄杆之面積為被告占用面積,並以99年1 月系爭土 地月申報地價之平均價值為230.2/㎡,及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5%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31日起回溯5 年之不 當得利即2萬6,646元【計算式:230.2元/㎡×463㎡×5%×5 】。 ㈢本院函詢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中, 爭議之欄杆、石板地面等安全設施,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者乃設施於臺北縣平溪鄉現為新北市○ ○鄉○○○段六分小段78-15、166-25、166-27、166-39 地 號等現為河川公有土地者,係指瀑布遊樂區一帶土地,與本 件無關。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所指 設施,亦係指原告所經營之瀑布遊樂區、野餐露營區、森林 遊樂區等部分土地,與本件被告所占用土地位於截然不同區 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46元及自100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 ㈠被告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其中87年7月16 日拍攝之 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邊緣沿河道旁,已有人行步道,且與 圖右上方之一座橋相連接;91年1月11 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 ,系爭土地邊緣沿河道旁,亦有人行步道,與上揭吊橋相通 ;93年2月11 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邊緣沿河道旁 ,人行步道依舊,增加一座吊橋;98年2月11 日拍攝之航照 圖所示,系爭土地邊緣沿河道旁,人行步道依舊,連接上揭 吊橋,由上開航照圖觀之,系爭土地邊緣之人行步道等地上 物至少於87年或91年間已存在,惟被告查詢所屬機關,均無 於上開期間在系爭土地邊緣土地上發包闢設或修建人行步道 等地上物之工程資料,是系爭土地上之人行步道等地上物並 非被告施工設置,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坐落之河段,經濟部已公告劃入基隆河川區域,納 入基隆河河川管理範圍,系爭土地上之人行步道等地上物, 已違反水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依法公告限期自 行拆除,被告並於期限屆滿逕行強制拆除。 ㈢依本院函詢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5號、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事件,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已自陳65年間即已大十分寮大瀑布經營遊樂園,為維護遊 客安全,一開始即已設立欄杆、石板地面等安全設施,可證 被告自無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給付相當 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75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遭 設置人行步道等地上物,已嚴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益,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於100年7月4 日由被告所 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進行拆除。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 10月5日北水高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拆除面積463平方公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謄本、照片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水利局100年10月5日北水高字 第1001003301號函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3日新 北瑞地登字第1000010061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 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06頁、第153-168頁),足堪 信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上業經拆除之人行步道 、欄杆等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施設?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 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 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惟應注意 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若以原告主張他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則其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人給付租金 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本件原告據臺北縣十分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於89年4月8日公告 「改善風景區內環境景觀及綠美化工程」標案之決標資料, 主張系爭土地上業經拆除之人行步道等地上物為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占用土地期間所施設,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上開標案 之得標廠商「家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張德 堂到庭結證稱:「(問:家園景觀工程施作之的有無包括照 片所示的人行步道及護欄?)我沒有施作新的,我只有負責 將原有的步道、欄杆修復,我到現場施作工程時人行步道和 欄杆就已存在,我是依照決標的合約去施作的,...」、 「(問:有無施作人行步道?)在綠美化合約中沒有修復步 道工程,另外有一份關於步道跟欄杆的修復合約,也是風景 特定區管理所公開招標的,時間應該在之後,相差一年左右 ,我印象中原有的步道跟護欄年代已經很久了。」、「照片 中的木頭欄杆是我負責修復的,但不是系爭綠美化工程合約 內容,是另一個合約」「約我國中時即民國60年間就有水泥 橋及水泥步道,照片上的步道及木欄杆是後來才鋪設,我不 清楚是誰鋪設的。」等語,證人周張德堂僅能證明其當年有 承包綠美化工程及修復舊有之人行步道及欄杆,然證人既不 清楚系爭土地上舊有之人行步道及木欄杆是何人所鋪設,自 難以證人上開證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一切訴訟資料,以當事人自行 提出為原則。惟就法院已知之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法 院亦得依職權斟酌之。此為辯論主義之例外規定,旨在減輕 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而期訴訟之速結也。本院於原告訴訟代 理人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通知書向本院請假並請求另 訂庭期時,得知原告特別代理人林克彥所代表之另一公司十 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因都市計畫事件正進行 行政訴訟,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訴字第831號審理 ,本院查詢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之審理結果自判決中獲悉,訴 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克彥(原告 於98年9月5日改選前之董事長詹淑真、董事林克洋、林劉玉 真及監察人林天則,實分別為該公司董事長林克彥之弟媳、 胞弟、母及父,且林克洋、林天財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兩家公司之董監事成員幾為同一家族成員,有其等之個 人戶籍資料、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在卷可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1號事 件中自陳: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平 溪區十分寮六分小段78地號等36筆土地位於被告公告之十分 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在 其上設置烤肉、步道、坐椅、涼亭、觀景平台及販賣等設施 ,經營觀光遊樂業,販售入園門票;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205號水利法事件中自陳:十分大瀑布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於65年5月12 日即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公司, 並於65年12月10日即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定登記,即已在十 分寮大瀑布經營遊樂園,為維護遊客安全,一開始即已設立 欄杆、石板地面等安全設施,以免觀景之遊客不小心落水發 生意外,此乃經營遊樂園要之安全防護。十分大瀑布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自65年起即在十分寮大瀑布經營遊樂園之事實, 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農 委會林務航空測量所68年6月19 日之航照圖、臺北縣政府81 年2月21日北府工都字第41898號公告發布實施之十分風景特 定區計劃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46 頁)。經本院通知兩 造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原告雖稱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在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所陳稱之土地,係訴外人十 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河川公有土地,與本件 爭土地無關等語。然據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於65年間起即已在被告公告之十分風景特定區內經營遊樂園 ,其除在自有土地上設置烤肉、步道、坐椅、涼亭、觀景平 台及販賣等設施外,為了維護遊客安全,甚且在河川公有地 上設立欄杆、石板地面,暫且不論,本件系爭土地實係與其 具有家族企業關係(如前所述)之原告於75年間所取得,且 據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二狀所附土地使用情形表,原告所有 之系爭526-5地號、526-14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十分大瀑布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26-18地號土地同為青年中心區使 用(見本院卷第177 頁),衡諸常情,訴外人十分大瀑布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既係為了遊客安全而於65年間起即施設欄杆 、石板地面,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人行步道、欄杆等地 上物是否亦為其所施設,不無可能,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土地上之人行步道及欄杆確係被告所施設之事實,不能僅 因系爭土地上之人行步道等地上物最終係由被告公告後逕行 強制拆除,遽認系爭土地上之人步道等地上物係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期間所施設,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曾在系爭土地上施設人行步道等地上 物,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由原告 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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