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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新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裕舜 被   告 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宥驊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義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陳泊 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並撤回對於陳泊錦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71 、210 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陳泊錦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下午4 時 38 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內側車道,途經4.9 公里七堵收費站附近,失控打滑向右撞 擊外側分隔島後翻覆於地磅站外側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被告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僱用之被 告陳義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先偏右再往左偏行中線車道,與時行駛於中線車道 由第三人李宗雄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僱用之趙 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 駛於李宗雄後方,為避免發生追撞前車之嚴重後果,遂緊急 向左閃避撞及內側護欄,使原告受有系爭聯結車維修費用17 9,383 元(含工資45,900元、噴漆7,500 元、零件125,983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38 3 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新速公司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泊錦之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外側分隔 島後翻覆於地磅站外側車道,陳義明為閃避陳泊錦之失控車 輛,始與李宗雄之車輛發生碰撞後翻覆,並導致趙育賢為閃 避前方事故而自行撞擊內側護欄肇事,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陳義明並無肇事因素。 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肇事經 過」欄記載陳泊錦因操控不慎打滑偏右撞擊外側分隔島,顯 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陳義明,係受陳泊錦影響始先偏右再往 左偏,然該覆議意見書竟記載陳義明「不明原因先偏右再往 左偏」,於「肇事分析」欄卻記載陳義明似乎受前方小客車 時時踩煞車之影響,前後矛盾,有未查明事發原因之疏漏。 又本件事故顯然為一連環車禍,上開覆議意見書竟將本件事 故分為二階段,即陳泊錦打滑部分為第一階段,陳義明先偏 右再偏左部分列為第二階段,卻未分析敘述陳泊錦操控不慎 打滑為何與陳義明偏閃無關,且未分析敘述陳義明駕駛營半 聯結車與前行案外車之距離若干,率爾認定陳義明疏未注意 與前行案外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理由顯有缺失, 亦未詳予斟酌當事人供詞與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距離,致煞車 不及自行擦撞內側護欄,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㈣系爭聯結車已超過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4 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零 件費用應為原零件費用之10分之1 。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僱用之趙玉賢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 李宗雄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因外側車道新速公司僱用之陳 義明駕駛營半聯結車先偏右再往左偏行中線車道,與李宗雄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趙育賢見狀,為避免發生追撞事 故,遂緊急向左閃避撞及內側護欄,致系爭聯結車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79,383 元(含工資45,900元、噴漆7, 500 元、零件125, 9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泰安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零件認購單、經和工程行估價單 、日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玖祥汽車維修單、行車執 照、維修照片、付款支票影本及付款簽收簿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第176-19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 年5 月9 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2340 號函、100 年8 月3 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3920號函附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44 頁、第57-73 頁)附卷可 稽信為真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泊錦駕駛自 小客車行使內側車道,車速大於陳義明駕駛之營半聯結車( 行駛外側車道,前方尚有一台約22人座白色小巴士)、李宗 雄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前方尚有一台深色小貨 車)、趙育賢駕駛之營半聯結車(行駛於李宗雄後方),嗣 陳義明前方之小巴士有踩煞車之動作,陳義明先右閃再左閃 擦撞李宗雄之自小客車,趙玉賢見狀向左閃避撞上護欄,而 陳義明及李宗雄前方之巴士及貨車均安全通過陳泊錦打滑之 路段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 ),足見陳泊錦由內側車道失控打滑至外側車道時,與李宗 雄、陳義明之車輛間尚有一貨車及小巴士,該貨車及小巴士 有踩煞車之動作,但並未受陳泊錦打滑影響,仍均能安全行 駛通過陳泊錦打滑之路段,而李宗雄亦持續正常行駛,唯獨 陳義明在小巴士減速之同時明顯向右偏閃再向左偏閃,致擦 撞中線車道李宗雄之自小客車,並導致李宗雄後方之趙育賢 為閃避事故而撞及內側護欄,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 於陳義明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與中線 車道車輛併行之間隔,依首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李宗雄、陳義明前 方之貨車及小巴士既能安全通過陳泊錦打滑之路段,堪認陳 泊錦失控打滑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辯稱陳義明係為閃避陳泊錦之失控車輛,始與李宗雄 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並無肇事因素云云委無可採。至臺 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核與上開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新速公司僱用之陳義明 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新速公司與陳義明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系爭聯結為91年11月12日領照, 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99年6 月 22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共計7 年又7 個月,故系爭聯結車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系爭聯結車既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數 4 年,其折舊累計額即應以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加以計 算,是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累計額應為113,385 元【計 算式:125,983 元×9/10=113,38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65,998元【 計算式:179,383 元-零件折舊累計額113,385 元=65,998 元】。 ㈣新速公司辯稱陳義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安全煞停 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自行擦撞內側護欄,對於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義明突然向左偏閃侵入 李宗雄及趙育賢行駛之中線車道,並與李宗雄發生擦撞後翻 覆橫向佔據所有三線車道,顯非趙育賢所得預見及防止,則 趙育賢為避免追撞李宗雄與陳義明之車輛,緊急向左偏閃致 撞及內側護欄,自難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 新速公司此部分所辯,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998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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