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新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裕舜
被 告 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宥驊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義明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陳泊
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
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並撤回對於陳泊錦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71 、210 頁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第三人陳泊錦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下午4 時
38 分 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內側車道,途經4.9 公里七堵收費站附近,失控打滑向右撞
擊外側分隔島後翻覆於地磅站外側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被告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僱用之被
告陳義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半聯結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先偏右再往左偏行中線車道,與
適時行駛於中線車道
由第三人李宗雄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僱用之趙
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行
駛於李宗雄後方,為避免發生追撞前車之嚴重後果,遂緊急
向左閃避撞及內側護欄,使原告受有系爭聯結車維修費用17
9,383 元(含工資45,900元、噴漆7,500 元、零件125,983
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38
3 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新速公司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泊錦之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外側分隔
島後翻覆於地磅站外側車道,陳義明為閃避陳泊錦之失控車
輛,始與李宗雄之車輛發生碰撞後翻覆,並導致趙育賢為閃
避前方事故而自行撞擊內側護欄肇事,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陳義明並無肇事因素。
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肇事經
過」欄記載陳泊錦因操控不慎打滑偏右撞擊外側分隔島,顯
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陳義明,係受陳泊錦影響始先偏右再往
左偏,然該覆議意見書竟記載陳義明「不明原因先偏右再往
左偏」,於「肇事分析」欄卻記載陳義明似乎受前方小客車
時時踩煞車之影響,前後矛盾,有未查明事發原因之疏漏。
又本件事故顯然為一連環車禍,
上開覆議意見書竟將本件事
故分為二階段,即陳泊錦打滑部分為第一階段,陳義明先偏
右再偏左部分列為第二階段,卻未分析敘述陳泊錦操控不慎
打滑為何與陳義明偏閃無關,且未分析敘述陳義明駕駛營半
聯結車與前行案外車之距離若干,率爾認定陳義明疏未注意
與前行案外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理由
顯有缺失,
亦未詳予斟酌當事人供詞與監視器畫面等證據,
不足採信。
㈢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距離,致煞車
不及自行擦撞內側護欄,對於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
㈣系爭聯結車已超過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4 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零
件費用應為原零件費用之10分之1 。
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僱用之趙玉賢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
李宗雄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因外側車道新速公司僱用之陳
義明駕駛營半聯結車先偏右再往左偏行中線車道,與李宗雄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趙育賢見狀,為避免發生追撞事
故,遂緊急向左閃避撞及內側護欄,致系爭聯結車受損,原
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79,383 元(含工資45,900元、噴漆7,
500 元、零件125, 983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泰安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零件認購單、經和工程行估價單
、日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玖祥汽車維修單、行車執
照、維修照片、付款支票影本及付款簽收簿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第176-19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 年5 月9 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2340
號函、100 年8 月3 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903920號函附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44 頁、第57-73 頁)附卷
可
稽,
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陳泊錦駕駛自
小客車行使內側車道,車速大於陳義明駕駛之營半聯結車(
行駛外側車道,前方尚有一台約22人座白色小巴士)、李宗
雄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前方尚有一台深色小貨
車)、趙育賢駕駛之營半聯結車(行駛於李宗雄後方),嗣
陳義明前方之小巴士有踩煞車之動作,陳義明先右閃再左閃
擦撞李宗雄之自小客車,趙玉賢見狀向左閃避撞上護欄,而
陳義明及李宗雄前方之巴士及貨車均安全通過陳泊錦打滑之
路段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
),足見陳泊錦由內側車道失控打滑至外側車道時,與李宗
雄、陳義明之車輛間尚有一貨車及小巴士,該貨車及小巴士
有踩煞車之動作,但並未受陳泊錦打滑影響,仍均能安全行
駛通過陳泊錦打滑之路段,而李宗雄亦持續正常行駛,唯獨
陳義明在小巴士減速之同時明顯向右偏閃再向左偏閃,致擦
撞中線車道李宗雄之自小客車,並導致李宗雄後方之趙育賢
為閃避事故而撞及內側護欄,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
於陳義明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與中線
車道車輛併行之間隔,依
首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李宗雄、陳義明前
方之貨車及小巴士既能安全通過陳泊錦打滑之路段,
堪認陳
泊錦失控打滑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辯稱陳義明係為閃避陳泊錦之失控車輛,始與李宗雄
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並無肇事因素
云云,
委無可採。至臺
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
核與上開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新速公司僱用之陳義明
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新速公司與陳義明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惟系爭聯結為91年11月12日領照,
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99年6 月
22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共計7 年又7 個月,故系爭聯結車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系爭聯結車既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數
4 年,其折舊累計額即應以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加以計
算,是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累計額應為113,385 元【計
算式:125,983 元×9/10=113,385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65,998元【
計算式:179,383 元-零件折舊累計額113,385 元=65,998
元】。
㈣新速公司辯稱陳義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安全煞停
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自行擦撞內側護欄,對於本件事故與有
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義明突然向左偏閃侵入
李宗雄及趙育賢行駛之中線車道,並與李宗雄發生擦撞後翻
覆橫向佔據所有三線車道,顯非趙育賢所得預見及防止,則
趙育賢為避免追撞李宗雄與陳義明之車輛,緊急向左偏閃致
撞及內側護欄,自
難認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
新速公司此部分所辯,
即有未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5,998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