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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蕭明利 被   告 金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月間向訴外人即王佳宏經 營之宏佳船外機專賣店購買由被告金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被告公司)代理之HONDA BF30D船外機(下稱系爭船外機),日 幣未稅售價618,0 00元(折合新臺幣220,000元 )。原告使用 系爭船外機約1年6個月後,因節溫器損壞,乃委託訴外人王 佳宏更換節溫器及原告自備之中油9000SJ機油1.7公升,但 訴外人王佳宏卻更換與原廠設定不同之規格( 原廠節溫器設 定為60度,訴外人王佳宏更換為72度 ),更換後10餘日,系 爭船外機於原告海上作業行駛中損壞,經訴外人王佳宏檢查 後告知原告乃系爭船外機之引擎凸輪軸斷裂、飛輪損壞,而 造成損壞之原因係節溫器與原廠設定不符、凸輪軸材質不佳 、鍛造硬度不足。系爭船外機之引擎凸輪軸斷裂,既係因凸 輪軸材質不佳、鍛造硬度不足之製造或設計上瑕疵所造成, 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第9條、第10條 、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因企業經營者故意之損害,給 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0,000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原告係向訴外人王佳宏購買系爭船外機,而訴外人王佳宏並 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原告執其與訴外人王佳宏間之買賣契 約,向被告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全部價金,於法不 合。 (二)關於消保法部分: ⒈消保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 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使發生者,則非屬消保法 第7條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原告購買系爭船外機使用1年 6個月後始生損害,其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 ⒉原告主張系爭船外機之售價為日幣618,000元,為日本HONDA 公司網站的標價,但並非該船外機在台灣的售價,亦非原告 所購買之價格。 ⒊訴外人王佳宏並非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人,王佳宏於10 0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訂購3支節溫器並未說明更換對象、 如何更換,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王佳宏為原告更換節溫器一 節並不知情。且訴外人王佳宏卻更換與原廠設定不同之規格 (原廠節溫器設定為60度,訴外人王佳宏更換為72度),加以 原告自承1年只更換2次機油,機油不足、劣化和嚴重積碳, 有照片存證,倘若凸輪軸確有瑕疵,豈有可能經1年6月頻繁 使用且造成積碳現象?可見系爭船外機之引擎凸輪軸斷裂, 並非因凸輪軸材質不佳、鍛造硬度不足之製造或設計上瑕疵 所造成。 ⒋被告公司雖負有1年之保固義務,但對於消費者「未按使用 說明書指示定期定時檢查保養」、「使用非正廠以及變質或 劣質潤滑油」等則不在保固範圍。原告購買系爭船外機後並 未定期保養更換機油,原告於郵寄申訴表中自承「1天約行 駛3小時」,足認原告未按時更換機油,致「機油劣化積碳 」、「汽缸機油潤滑不足」、「機油滯可見」、「機油過濾 器裡油滯堵塞」等現象,益徵系爭船外機製造或設計上並未 有任何瑕疵,系爭船外機之引擎凸輪軸斷裂,應係訴外人王 佳宏設定錯誤,及原告未定期更換機油所導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953號判例),是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 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訴外人 王佳宏購買系爭船外機,而訴外人王佳宏出賣之系爭船外機 係向被告公司所購買,則系爭船外機之買賣契約關係各自存 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王佳宏之間,及訴外人王佳宏與被告公司 之間,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並無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王佳宏係有權代理被告公 司為買賣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公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二)關於消保法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 法第51條固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規定,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者,僅限於依據同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 方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乃依據民法 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業如前述,即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給付之訴訟,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⒉退而言之,縱有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7條 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第9條規定:「輸入 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 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次按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 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消保法第9條規定請求企業經 營者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毋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 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 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 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 ,企業經營者始需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 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 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 商品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輸入業者就其商 品負賠償之責。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公司所輸入之 系爭船外機之引擎材質不佳、鍛造硬度不足,以致凸輪軸斷 裂、飛輪損壞,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損害 之發生係被告公司所輸入之系爭船外機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 所導致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船外機發生損壞,無非以其委請訴外人王佳 宏檢查,發現引擎凸輪軸產生斷裂、飛輪損壞,經原告詢 問其他引擎方面專業技師及其他不同品牌船外機使用者、 技師,皆告知機油不足和劣化會造成引擎內部金屬零件因 無潤滑油潤滑而刮傷受損,另引擎積碳只會造成無力和耗 油,並不會導致凸輪軸斷裂與飛輪損壞,會造成損壞係因 節溫器與原廠設定不符、凸輪軸材質不佳等語。惟原告已 自承於使用系爭船外機1年6個月後,節溫器發生損壞,請 訴外人王佳宏更換節溫器,訴外人王佳宏為原告更換與原 廠設定不符之節溫器(原廠節溫器設定為60度,訴外人王 佳宏更換為72度),嗣更換10餘日後,於海上作業行駛中 發生損壞,已難排除系爭船外機損壞,係因節溫器與原廠 設定不符之非通常使用情形下所導致。而訴外人王佳宏並 非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人,王佳宏為原告更換與原廠 設定不符之節溫器進而造成系爭船外機損壞,更與被告公 司無涉。 ⑵又就引擎機油之更換,於使用後第1個月或20小時須更換 ,之後每6個月或100小時應定期更換,有BF30D之保養期 預定表附卷可參,由此一標準可知,使用船外機達100小 時應更換機油,若使用未達100小時但已經過6個月,亦須 更換機油。而原告於卷附之「郵寄申訴表」中自承「一天 約行駛3小時」,依上開保養期預定表之標準,約33天至3 4天即須更換機油(100/3=33.33),扣除原告所陳每年因 氣候因素無法出海之天數,1年出海不足200天,則1年以2 00天計算,約須更換機油6次(200/33 =6.06),又縱如 原告於書狀內主張「行駛航程來回約1個多小時」,又如 以每次航程1.5小時計算,則約66天至67天須更換機油( 100 /1.5=66.67),則1年約須更換機油3次(200/66.67= 2.99),是原告主張其1年更換機油2次亦未達保養期預定 表之標準,原告既未依照保養期預定表之標準更換、保養 ,益難認系爭船外機之凸輪軸斷裂與飛輪損壞係原告在通 常使用之情形下所導致者。 ⑶原告就系爭船外機之凸輪軸斷裂與飛輪損壞係原告在通常 使用之情形下所導致一節,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且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條 文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 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言,故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納入等語。而歐 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 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且從我國消保 法之體系觀之,消保法第2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 障」,「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 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 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從而在消保法之規範中,可請求 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而係商品欠缺安全 性所造成消費者之身體、生命或其他財產之損害而言,商 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 護即可,無依消保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 亂,是原告僅以系爭船外機之凸輪軸斷裂與飛輪損壞為由 ,而依據消保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⑷再者,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 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 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檢 驗不合格之商品,無法改裝、調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 定或重新報驗仍不合格者,報驗義務人應於接到不合格通 知書後六個月內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商 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品 須經檢驗合格後始能進口,如商品經檢驗不合格或重新報 驗仍不合格,即不得進口。被告公司為本田(HONDA)泛 用製品臺灣區總代理,係合格代理進口之廠商,其代理進 口系爭船外機於國內販售,應已依上開規定辦理,可認原 告所代理進口之系爭船外機已經通過商品檢驗程序。系爭 船外機在98年9月出售予原告時,既已通過商品檢驗程序 而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嗣系爭 船外機經原告相當時間、里程之使用,原告從未主張系爭 船外機本身有何安全上之疑慮,遲至1年6個月後始主張系 爭船外機之凸輪軸斷裂與飛輪損壞,距原告購買系爭船外 機已1年6個月,斯時已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際,尚 難認定系爭船外機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364條,消保法第4 條、第7條、第7條之1、第9條、第10條及第5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 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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