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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力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新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讚生 被   告 余鎮華 上二人共同 潘鳳德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余鎮華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上午11時21分55秒左右,駕 駛被告新欣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新欣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拖架(以下簡稱被告曳引車), 沿○○○區○道路行駛,到中國貨櫃場前暫停,本應注意再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時值白天,路面無缺 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及此,被告 余鎮華突然起駛曳引車並冒然左轉,適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貨櫃重車(曳引車頭寬2.49公尺,板 架寬2.48公尺,以下簡稱原告曳引車),由訴外人伍明治駕 駛,於同日22分15秒左右駛至被告曳引車附掛拖架中間處之 左側,原告曳引車之車頭遭被告曳引車之附掛拖架碰撞擠壓 ,損壞嚴重而不能行駛,被告余鎮華前開違規不當駕駛行為 ,致原告曳引車之車頭受有損壞,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原告將上開受損曳引車送「經和工程行」檢修,計有:前 擋風玻璃、右後視鏡、面板把手、面板通風網、面板工具燈 、面板開關、面板拉索、面板避震器、右邊方向燈、右邊大 燈、水箱護罩、保險桿、右邊車門柱內飾板、右邊地板壓條 、右邊車門升降機及馬達、右邊車門六角鎖、右邊車門飾板 、右邊車門橡皮、右邊升降機玻璃開關、右邊車門燈、右邊 車門框飾條、右邊車門外把手、右邊車門鎖止、儀表膠皮、 儀表板內固鐵架、儀表板右邊固定鋁座、儀表板右邊上車門 把、儀表板下護蓋上(大)、儀表板下護蓋外蓋、儀表板側 飾板右邊、八寶箱左邊飾板、儀表板右邊冷氣通風飾板上段 、窗廉軌道右前、八寶箱、右邊邊肚板內飾板、雨刷拉桿、 雨刷噴水桶、右邊腳踏飾板、右邊腳踏鋁框下、右邊腳踏支 架前後、面板把手後紐左邊、鼓風箱、冷氣風箱、暖風箱、 右邊電線座、前牛胆三角型防震橡皮、儀表板前通風口左邊 、儀表膠皮內風管、面板、右邊角板、右邊車門、右邊車門 後紐上下、右邊車門門柱、右邊內戶定、右邊站板、右邊車 地板、右邊邊肚板、右邊邊肚板內里上下段、面板內橫樑、 面板內裡、雨刷座板內裡、右邊車門上橫樑等處損壞,經被 告新欣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經辦人會同「經和工程 行」逐一檢視及批價,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8,69 2 元,詎原告修復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竟拒絕賠償,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 40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為圖上載有「地點: 中國貨櫃場」等字句下方未標示道路標線之區域,因此,行 駛在該區域內,並無所謂「逆向行駛」之問題。雖○○○區 ○○○路段,為雙向車道,由該車道往前沿伸,若原告曳引 車為「逆向行駛」的話,被告曳引車亦為「逆向行駛」,被 告辯稱原告曳引車逆向行駛,顯非可取。 ⒉依監視攝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時被告曳引車於100年3月29 日11時21分56秒至22分14秒停止不動,停止時間共計18秒, 於22分15秒才開始往前移動,依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 第 6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余鎮華於起駛前 ,除應顯示方向燈外,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原告曳引車於22 分10秒許已進入畫面,行駛在被告曳引車之左後方,詎被告 余鎮華竟無視上開事實,違反上開規定,冒然左轉。 ⒊又依前述畫面,亦未見被告曳引車有打左轉方向燈或被告余 鎮華以手勢表示左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2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二、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⒋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 、第 7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 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 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再依前述畫面,原告曳引車及被告曳 引車行駛在「未標示道路標線之區域」內,類同行駛在同一 車道,原告曳引車為內側車、被告曳引車為外側車,應注意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規定,詎被告余鎮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⒌被告余鎮華駕駛被告曳引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有過失,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而原告依規定行駛,無端遭撞,致原告曳引車受 損,應無任何過失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余鎮華確實為被告新欣公司雇用之駕駛,惟 被告曳引車於路口待轉,並無過失,係原告曳引車逆向行駛 ,被告余鎮華因不知悉原告曳引車會逆向行駛,自然無從注 意左後方之原告曳引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余鎮華駕駛被告曳引車貿然左轉,致使原告曳 引車之車頭遭被告曳引車之附掛拖架碰撞擠壓而損壞,經經 和工程行修繕,修復費用共計 408,692元,被告就上開事故 之發生及被告余鎮華為被告新欣公司聘僱之員工等情固不爭 執,惟否認被告余鎮華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並抗辯原告曳 引車係逆向行駛等等,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余鎮華 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㈡由訴外人伍明治駕駛之原告曳引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何?經查: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余鎮華駕駛被告曳引車行駛於○○○區○○道 路,至西19號碼頭中國貨櫃場內之貨櫃區附近暫停,之後訴 外人伍明治駕駛原告曳引車停在被告曳引車左後方,業據本 院於100年9月29日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 誤,則被告余鎮華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余鎮華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被告曳引車所附掛拖架碰 撞擠壓由訴外人伍明治駕駛之原告曳引車車頭,原告曳引車 之車頭因而受有損壞,被告余鎮華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原告曳引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曳引車係逆向行駛云云,惟曳引車因附掛拖 架車身較長,於起駛前更應注意車身左右後方有無其他行人 、車輛或障礙物,行駛時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余 鎮華係以駕駛附掛拖架之曳引車於基隆港區運送貨物為業, 為專業之運送人,理應知之甚詳,自不能以原告曳引車逆向 行駛而不知悉原告曳引車於其駕駛之曳引車左後方卸責,且 原告曳引車是否逆向行駛,核屬訴外人伍明治有無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並不因此影響被告余鎮華上 開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曳引車為00年4月7 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0年3月29日發生本件事 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 7年計,其曳引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 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 438,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曳引車之使用時間為 7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 4年屆滿之殘值將僅剩資產成本原額千分之 九九點八,折舊總和已超過十分之九,故僅能以十分之九計 算折舊,則依定率遞減法折舊之結果,材料部分之殘值應為 原額十分之一即30,509元(材料305,092元×0.1=30,50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不應折舊之烤漆15,000元 及工資88,600元,合計為134,10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被告余鎮華疏於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所致,惟訴外人伍明治於警詢 陳稱:「…我駕駛636-KC號營業曳引車在中國貨櫃後方車道 欲前往陽明貨櫃CY儲運區交出口櫃,當時我與右前方余鎮華 所駕駛之103-KL營業貨櫃曳引車均要左轉,因左前方入口交 叉處有一部跨載機正在夾貨櫃,所以○○○鎮○○○路口等 候,當時我的位置在余鎮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 引車車頭左後方約10公尺, 5分鐘後跨載機離去,正要起步 時就被我右方余鎮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撞 倒,…。」等情,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見兩 造曳引車均在路口等待左轉,且被告曳引車在原告曳引車之 前即在路口暫停,則訴外人伍明治駕駛原告曳引車欲在路口 暫停等待左轉時,右前方既有被告曳引車已暫停等待左轉, 且曳引車因附掛拖架車身較長,轉彎所需空間較大,訴外人 伍明治於暫停時自應注意與被告曳引車併行之間隔,或避免 與被告曳引車併行,竟緊鄰被告曳引車停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訴外人伍明治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原告曳引車後方路面有劃設直行之直線箭頭,參酌兩造曳引 車肇事後之位置及原告曳引車停車前於右前方已有被告曳引 車暫停等情,堪認原告曳引車在路口暫停前係逆向行駛,然 兩造曳引車均為同向行駛,且被告曳引車先於原告曳引車行 駛至路口暫停,則原告曳引車在路口暫停前是否逆向行駛應 不致影響被告曳引車之行駛,尚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 院斟酌訴外人伍明治及被告余鎮華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 ,認為訴外人伍明治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余鎮華應負70% 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 為93,876元【計算式:134,109元×70%=93,87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8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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