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力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日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新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讚生
被 告 余鎮華
上二人共同 潘鳳德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0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余鎮華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上午11時21分55秒左右,駕
駛被告新欣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新欣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拖架(以下簡稱被告曳引車),
沿○○○區○道路行駛,到中國貨櫃場前暫停,本應注意再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時值白天,路面無缺
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及此,被告
余鎮華突然起駛曳引車並冒然左轉,
適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貨櫃重車(曳引車頭寬2.49公尺,板
架寬2.48公尺,以下簡稱原告曳引車),由訴外人伍明治駕
駛,於同日22分15秒左右駛至被告曳引車附掛拖架中間處之
左側,原告曳引車之車頭遭被告曳引車之附掛拖架碰撞擠壓
,損壞嚴重而不能行駛,被告余鎮華前開違規不當駕駛行為
,致原告曳引車之車頭受有損壞,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又原告將
上開受損曳引車送「經和工程行」檢修,計有:前
擋風玻璃、右後視鏡、面板把手、面板通風網、面板工具燈
、面板開關、面板拉索、面板避震器、右邊方向燈、右邊大
燈、水箱護罩、保險桿、右邊車門柱內飾板、右邊地板壓條
、右邊車門升降機及馬達、右邊車門六角鎖、右邊車門飾板
、右邊車門橡皮、右邊升降機玻璃開關、右邊車門燈、右邊
車門框飾條、右邊車門外把手、右邊車門鎖止、儀表膠皮、
儀表板內固鐵架、儀表板右邊固定鋁座、儀表板右邊上車門
把、儀表板下護蓋上(大)、儀表板下護蓋外蓋、儀表板側
飾板右邊、八寶箱左邊飾板、儀表板右邊冷氣通風飾板上段
、窗廉軌道右前、八寶箱、右邊邊肚板內飾板、雨刷拉桿、
雨刷噴水桶、右邊腳踏飾板、右邊腳踏鋁框下、右邊腳踏支
架前後、面板把手後紐左邊、鼓風箱、冷氣風箱、暖風箱、
右邊電線座、前牛胆三角型防震橡皮、儀表板前通風口左邊
、儀表膠皮內風管、面板、右邊角板、右邊車門、右邊車門
後紐上下、右邊車門門柱、右邊內戶定、右邊站板、右邊車
地板、右邊邊肚板、右邊邊肚板內里上下段、面板內橫樑、
面板內裡、雨刷座板內裡、右邊車門上橫樑等處損壞,經被
告新欣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經辦人會同「經和工程
行」逐一檢視及批價,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8,69
2 元,
詎原告修復後,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竟拒絕賠償,為此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 408,6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為圖上載有「地點:
中國貨櫃場」等字句下方未標示道路標線之區域,因此,行
駛在該區域內,並無所謂「逆向行駛」之問題。雖○○○區
○○○路段,為雙向車道,由該車道往前沿伸,若原告曳引
車為「逆向行駛」的話,被告曳引車亦為「逆向行駛」,被
告辯稱原告曳引車逆向行駛,顯
非可取。
⒉依監視攝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時被告曳引車於100年3月29
日11時21分56秒至22分14秒停止不動,停止時間共計18秒,
於22分15秒才開始往前移動,依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
第 6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余鎮華於起駛前
,除應顯示方向燈外,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原告曳引車於22
分10秒許已進入畫面,行駛在被告曳引車之左後方,詎被告
余鎮華竟無視上開事實,違反上開規定,冒然左轉。
⒊又依前述畫面,亦未見被告曳引車有打左轉方向燈或被告余
鎮華以手勢表示左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2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二、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⒋依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
、第 7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
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
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再依前述畫面,原告曳引車及被告曳
引車行駛在「未標示道路標線之區域」內,類同行駛在同一
車道,原告曳引車為內側車、被告曳引車為外側車,應注意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規定,詎被告余鎮華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違反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⒌被告余鎮華駕駛被告曳引車,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推定有過失,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而原告依規定行駛,無端遭撞,致原告曳引車受
損,應無任何過失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余鎮華確實為被告新欣公司雇用之駕駛,
惟
被告曳引車於路口待轉,並無過失,係原告曳引車逆向行駛
,被告余鎮華因不知悉原告曳引車會逆向行駛,自然無從注
意左後方之原告曳引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余鎮華駕駛被告曳引車貿然左轉,致使原告曳
引車之車頭遭被告曳引車之附掛拖架碰撞擠壓而損壞,經經
和工程行修繕,修復費用共計 408,692元,被告就上開事故
之發生及被告余鎮華為被告新欣公司聘僱之員工等情固不爭
執,惟否認被告余鎮華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並抗辯原告曳
引車係逆向行駛等等,因此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余鎮華
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㈡由訴外人伍明治駕駛之原告曳引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何?
經查: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余鎮華駕駛被告曳引車行駛於○○○區○○道
路,至西19號碼頭中國貨櫃場內之貨櫃區附近暫停,之後訴
外人伍明治駕駛原告曳引車停在被告曳引車左後方,
業據本
院於100年9月29日當庭
勘驗事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無
誤,則被告余鎮華再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余鎮華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被告曳引車所附掛拖架碰
撞擠壓由訴外人伍明治駕駛之原告曳引車車頭,原告曳引車
之車頭因而受有損壞,被告余鎮華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原告曳引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曳引車係逆向行駛
云云,惟曳引車因附掛拖
架車身較長,於起駛前更應注意車身左右後方有無其他行人
、車輛或障礙物,行駛時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余
鎮華係以駕駛附掛拖架之曳引車於基隆港區運送貨物為業,
為專業之運送人,理應知之甚詳,自不能以原告曳引車逆向
行駛而不知悉原告曳引車於其駕駛之曳引車左後方
卸責,且
原告曳引車是否逆向行駛,
核屬訴外人伍明治有無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並不因此影響被告余鎮華上
開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曳引車為00年4月7
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至100年3月29日發生本件事
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 7年計,其曳引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 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 438,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曳引車之使用時間為 7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 4年屆滿之殘值將僅剩資產成本原額千分之
九九點八,折舊總和已超過十分之九,故僅能以十分之九計
算折舊,則依定率遞減法折舊之結果,材料部分之殘值應為
原額十分之一即30,509元(材料305,092元×0.1=30,50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不應折舊之烤漆15,000元
及工資88,600元,合計為134,10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
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被告余鎮華疏於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所致,惟訴外人伍明治於警詢
陳稱:「…我駕駛636-KC號營業曳引車在中國貨櫃後方車道
欲前往陽明貨櫃CY儲運區交出口櫃,當時我與右前方余鎮華
所駕駛之103-KL營業貨櫃曳引車均要左轉,因左前方入口交
叉處有一部跨載機正在夾貨櫃,所以○○○鎮○○○路口等
候,當時我的位置在余鎮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
引車車頭左後方約10公尺, 5分鐘後跨載機離去,正要起步
時就被我右方余鎮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撞
倒,…。」等情,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見
兩
造曳引車均在路口等待左轉,且被告曳引車在原告曳引車之
前即在路口暫停,則訴外人伍明治駕駛原告曳引車欲在路口
暫停等待左轉時,右前方既有被告曳引車已暫停等待左轉,
且曳引車因附掛拖架車身較長,轉彎所需空間較大,訴外人
伍明治於暫停時自應注意與被告曳引車併行之間隔,或避免
與被告曳引車併行,竟緊鄰被告曳引車停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訴外人伍明治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至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原告曳引車後方路面有劃設直行之直線箭頭,
參酌兩造曳引
車肇事後之位置及原告曳引車停車前於右前方已有被告曳引
車暫停等情,
堪認原告曳引車在路口暫停前係逆向行駛,然
兩造曳引車均為同向行駛,且被告曳引車先於原告曳引車行
駛至路口暫停,則原告曳引車在路口暫停前是否逆向行駛應
不致影響被告曳引車之行駛,
尚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
院斟酌訴外人伍明治及被告余鎮華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
,認為訴外人伍明治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余鎮華應負70%
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
為93,876元【計算式:134,109元×70%=93,87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8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