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傑銘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勝傑
被 告 元成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38,178元,及自民國99年9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8 日止,先
後
承攬被告於「鐵路花蓮縣北埔站」及「鐵路基隆市七堵站
五堵貨場」之土石方、分石、砂石級配等之鐵路裝卸、公路
運輸等作業,
惟至99年9月8日停工
迄今,被告仍積欠工程作
業款130,978元及代購吊櫃用鋼纜7,200元,合計138,178 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本於承攬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
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2,1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