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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基簡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傑銘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傑 被   告 元成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38,178元,及自民國99年9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9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8 日止,先 後承攬被告於「鐵路花蓮縣北埔站」及「鐵路基隆市七堵站 五堵貨場」之土石方、分石、砂石級配等之鐵路裝卸、公路 運輸等作業,惟至99年9月8日停工迄今,被告仍積欠工程作 業款130,978元及代購吊櫃用鋼纜7,200元,合計138,178 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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